← 返回列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已废止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23 更新:2026-11-01 23:11:45
全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 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 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 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 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年底,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 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 秸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 农机、经贸、生态环境、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 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 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 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 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综合 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 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 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 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 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 五、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 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 电项目;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 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 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 生产。 六、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 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 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 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大力推广秸 秆综合利用技术,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建立秸 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 能水平。 七、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 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 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 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纳入农业机 械购置补贴范围,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 械的财政补贴力度,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 。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农 机部门根据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制定。 h & n ─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 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八、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秸 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 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 织、农民经纪人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 。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 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 (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 (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 ;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 的其他区域。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秸秆 综合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范围 ,到2012年底实行全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 库、沟渠等水体内。 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 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 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保护环境的自 觉性。 十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等部门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 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 制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十三、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决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 体内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情节 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 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 构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 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 、水库、沟渠等水体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 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 禁烧工作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 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