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
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
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
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
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
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
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3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
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
lu;m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
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5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
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6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
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
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
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
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
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
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
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
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
含水面)。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2、骆马湖:迎水坡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十米;
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东堤至
自排河边,南堤至中运河边,西堤堤脚外四十米,北堤
至顺堤河边。
3、里运河(含高水河):背水坡东、西堤堤脚外三十
米至五十米。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五
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湖面一百米至二百米。
4、入江水道: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5、新沂河:背水坡南堤至沂南小河边,北堤至沂北小
河边(漫水地段不得小于三十米);无沂南、沂北小河
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6、苏北灌溉总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
边;无排水渠的,堤脚外三十米。南堤有顺堤河的,以
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
五十米。
7、中运河、新沭河、总沭河、沂河、邳苍分洪道、不
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背水坡堤
脚外二十米。
8、微山湖:迎水坡和背水坡堤脚外各六十米。
9、淮沭河: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10、二河:东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
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11、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2、太湖: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
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
至十五米。
13、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14、海堤:迎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第二道海堤
堤脚外二十米至一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
为界(含水面);无海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
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
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
得少于五米。
(三)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
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
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
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水利
Töe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
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
,可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管
理范围。
3、十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五米;
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三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前二
、三项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幅度的具体划定,由市
、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7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
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
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
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8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
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
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
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
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
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
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
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
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
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
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
,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
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
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
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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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
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
财政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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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
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
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市以上的流域性
水利工程设施,由省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
两个县以上、一个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市水利部门
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乡以上、一个县范围内的水
利工程,由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范围内
的水利工程,由乡水利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由省、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
统一标准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利部门管理。集体经
济组织按照工程统一标准和规定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
也可以承包给专业队、专业户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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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
肩)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
公路桥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
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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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主
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
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
工程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
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
门与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其他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市、县人民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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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市、县、乡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
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
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
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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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
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
和界限应当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审查批准。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
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
同意。
16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
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
利部门审查同意。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
围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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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规模较大的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报经有权部门批准
,设立公安保卫机构,依法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属于国家规定的重要警卫目标的工程,由武警部队负责
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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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
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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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的乡(镇),可根据需要设置水利站
,作为县水利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水利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
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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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
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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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
位和保证水位,大、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
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的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
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其他河流、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县防汛防旱指
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
方案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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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
、海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按照防洪排涝
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
,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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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
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
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其它地段,
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
、分批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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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
、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
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
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
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
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
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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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
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
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26
第二十六条
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
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
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
,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27
第二十七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
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
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
、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
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
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
政府规定。
28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管
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
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
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29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
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水利工
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
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
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
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
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
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30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
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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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
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
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
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
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
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
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
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31
第三十一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
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
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应给予
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
,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32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3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
,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4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
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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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
定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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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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