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加快国土的绿化
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
动。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
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为国家、集体
种植树木的活动。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义务植树工作
的领导,推动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的责
任制度。
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在本市、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统筹
安排。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
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并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
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多管)、建设(园林)
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具体
实施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
义务植树工作。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各单位积极开展义
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推动全社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7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十一至六十周岁
,女性十一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
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
棵,或者通过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
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完成相应的植树义务。
对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
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多管)、建设(园
林)等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植树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以国土绿化规划为
依据,符合本地区造林绿化的需要。
义务植树项目的安排和地段的选择要因地制宜,突出重
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或者义务植
树基地。
9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计划和安排,组织职
工参加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个体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
城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本地区义务植树
活动。
在校学生可以在本校范围内进行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
由绿化委员会安排,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农民的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
例》的规定和义务植树的规划要求,由乡(镇)人民政
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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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各单位年度完成任务的情
况进行考核。
11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扶持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
培育优良种苗,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乡村和国有农
、林场应当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和发展苗圃。
12
第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
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县(市)人民政
府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该集体
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
规定或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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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义务者
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指导、管护责任制,保证成
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
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对破坏树木的行为,
有权制止和举报。
14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15
第十五条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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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
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
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
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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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盗伐、滥伐、毁坏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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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
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义务植树有关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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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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