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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
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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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
特点,遵循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及时预防和矫治相结合
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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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
下,实行综合治理,纳入考核范围,建立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
,完善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做
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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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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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社会志
愿者受政府委托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助和支持
鼓励和引导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工作,建立志愿者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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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
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
培养和教育,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
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实
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侵害
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
、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辍学、经商、卖
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或者不宜行使监护权的,应当
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暂未指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
政府开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暂时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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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
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青春
期教育,给予生理、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引导未成年
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
、酗酒、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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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离异的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
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而放弃履行管教子女的义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
女,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
面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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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受民政部门委托或者批准的寄养未成年人的家
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保障被寄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
益
寄养家庭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寄养家庭
不再符合寄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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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
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
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
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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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
素质教育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将学校法
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教
学评估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纳入
教师继续教育内容,教师接受法制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八
课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未成年学生法制教育纳入教育教学
计划,学生接受法制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八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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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自我保护及预防
犯罪法律知识教育,逐步配备具备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
兼职心理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具备与其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相适
应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
学校应当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
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聘请熟悉未成年学生身心特
点、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法律辅导员、
法律顾问
法制副校长、法律辅导员、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参与研究
制定法制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对未
成年学生进行法治理念和预防犯罪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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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及时
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指导和帮助未成年学生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和采取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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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
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
的教育,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
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给予
处分前,应当向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
,并听取其申辩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
的未成年学生;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因严重
违纪需要取消学籍的,可以实行留校试读帮教的制度。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或者被退学的,学
校应当出具该未成年学生被开除或者被退学情况报告,
并报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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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解决义务教
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问题岗位责任制。学校应当加强
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会同有关
部门帮助其回到学校继续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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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指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
拒绝不良的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已配置校内网络
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
术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有害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在课
外向未成年学生开放网络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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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
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逐步开通未成年人救助服务
热线,加强对生活无着落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救助机构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对
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指导和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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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和车站、机场、宾馆、娱乐场所等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规
劝,由公安人员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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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青少
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适
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各市、县、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
人活动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区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建设
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配套设施。已建成的文化
体育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在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开展适合未成年人
的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各类企业事业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兴建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
场所和设施;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将内部
的文化体育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重
要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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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
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教育功能的
单位在寒暑假期间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贫困、单亲或者失去父
母、父母外出务工等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和教育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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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
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
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学校教
学创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维护学校周围社
会治安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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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
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
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
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读
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
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
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各种媒体对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
,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
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
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
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
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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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
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
大厅等位置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不
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
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
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
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有权进行
监督和举报。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到场调查处理,并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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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学校、文化馆(站)、青少年宫、图书馆
、书店等场所可安排专业辅导人员建立公益性上网场所
,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公益性上网场所,应当由本单位直接管理,不得出租、
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益性上网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其计算机终
端应当安装和使用封堵色情、暴力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
健康信息的过滤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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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销售烟、酒的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
烟、酒,并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购
买烟、酒的警示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的教室、阅览室、寝室、活动室
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场所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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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不得教
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教唆、
引诱、容留未成年人赌博或者为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提供
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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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非法
传销、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公安、民政部门
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
构或救助站抚养、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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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宾馆服务业经营者接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
成年人住宿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近亲
属或者所在的学校联系。无法联系的,应当向当地公安
机关报告
禁止洗浴场所留宿无监护人陪同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
年人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任何人不得
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确因学习需要,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同意,不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租房住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并不得让未成年人单独居住。房
屋出租人发现租房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
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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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
应当建立教育矫治档案,对其遵纪守法、学习和劳动情
况进行记录,以利教育、监督、考核
(一)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
行、刑满释放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确认有严重不良行为的
对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其居住地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
委员会、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对其进行教
育、心理指导和行为矫治,安排其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和
从事社会公益劳动,实施社区矫治,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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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
原则;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
、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做好教育、挽救
、预防再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
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
案经验的人员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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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
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依
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和代理
人,在辩护、代理工作中应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矫
治及法制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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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
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未成年人服刑场所应当对服刑的未成年人以开展思想、
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主,保证学习时间,并积
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再次犯罪。对没有完
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和执行机关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保证其继续
接受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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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或者无法
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司法行政、劳动就业部门或者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联系,做好衔接管控、安
置帮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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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
免予刑事处罚、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
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
利,但法律法规对特殊行业和单位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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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
教育、矫治。
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
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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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
护职责,放任被监护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
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遗弃被监护的未
成年人,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任
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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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学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导致在校未成年人违
法犯罪情况严重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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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
在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
楼(院)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
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
营业场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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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
电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
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读物、音像制
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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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
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
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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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上网场所出租、对外承包或是以营利为目的,由
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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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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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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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对教唆、胁迫、引诱、指使的成年人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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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责
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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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严重不
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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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