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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9-05-27 更新:2026-08-10T06:59:32.151686
全文
法条(39)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 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创业和就业培训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创业和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经济发展 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创业和就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 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 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 完善市场创业和就业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创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 发展的重要目标,完善创业和就业政策,统筹协调创业 和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的创业和就业环境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 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 好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 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 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创业发展 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创业发展资金用于创业的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创 业培训补贴、创业服务补贴以及创业奖励等。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 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 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 就业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 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 建立创业项目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为劳动者创 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安排建设适宜劳动者创业 的创业园区、街区等创业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 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为创业者提 供信贷、保险,鼓励区内外民营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发 展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为创业者贷款提供担保服 务。 第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等 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 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给予贷 款贴息扶持。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城乡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体 系,设立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服务网点应当覆盖 乡镇和城市街道、社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创业和就业公 共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和就业信息管理 服务系统,设立创业和就业服务热线,为劳动者和用人 单位提供创业和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 供以下服务: (一)创业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创业指导、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 息发布; (五)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 (六)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七)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八)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 保服务; (九)其他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委托提供档 案代管、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事务代 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职业中 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 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 三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 请书和相关证明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 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 ,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照、 服务范围、收费依据、标准和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监 督电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做好转出 地和转入地的信息沟通、政策协调、权益保障工作;支 持和指导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外出就业人 员的培训、服务和维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具体办 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失业预警制度,制订 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章 创业和就业培训 " ( d f l š œ " f œ 样、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城乡职业 教育师资、实训基地等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培 训活动,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按照企业用工需求,开展定向、订单 培训,为企业提供适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 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的,给予一次性就业培训 补贴。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校和职业技术院校应当加强创业课程设置和师资 配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提高学生的创业和就 业能力。 职业技术院校对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初、高中 毕业生,应当设立助学金或者协助学生申请助学补贴、 助学贷款,帮助家庭困难学生完成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职 工教育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在职 培训,提高职工技能素质,实现稳定就业;对企业富余 人员应当开展转岗培训,为其实现再就业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 强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考核工 作,为劳动者创业和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进城创业和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 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 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活动,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开发下列公益性岗位,帮助就 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便民、利民服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的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专项援助制度, 保证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三十条 企业新招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 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政府在相应期限内按实际 新招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并可以享受贷 款担保和贴息。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利用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 效资产,改制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 ,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或者就业困难人员达到百分之三十 以上,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三年内免征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城就业的农 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较为集中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 支付监控制度,保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制度和按时足额 发放工资。对有拖欠工资行为的单位,责令其在开户银 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进城就业的农 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 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 法律援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创业和就业 目标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按照促进创业和就业目标 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 行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创业资金和就业专项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创业和就业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 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核实处 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截留、挤占、挪 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之 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对单 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 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 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创业和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创业和 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不履行监控职责的; (四)虚报促进创业和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不履行失业预警职责的; (六)不依法履行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 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0 - PAGE \* MERGEFORMAT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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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创业和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经济发展 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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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创业和就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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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 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 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 完善市场创业和就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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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创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 发展的重要目标,完善创业和就业政策,统筹协调创业 和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的创业和就业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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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 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 好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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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 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 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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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创业发展 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创业发展资金用于创业的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创 业培训补贴、创业服务补贴以及创业奖励等。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 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 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 就业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 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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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 建立创业项目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为劳动者创 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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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安排建设适宜劳动者创业 的创业园区、街区等创业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 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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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为创业者提 供信贷、保险,鼓励区内外民营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发 展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为创业者贷款提供担保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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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等 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 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给予贷 款贴息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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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城乡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体 系,设立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服务网点应当覆盖 乡镇和城市街道、社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创业和就业公 共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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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和就业信息管理 服务系统,设立创业和就业服务热线,为劳动者和用人 单位提供创业和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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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 供以下服务: (一)创业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创业指导、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 息发布; (五)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 (六)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七)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八)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 保服务; (九)其他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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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委托提供档 案代管、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事务代 理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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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职业中 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 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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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 三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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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 请书和相关证明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 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 ,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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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照、 服务范围、收费依据、标准和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监 督电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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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做好转出 地和转入地的信息沟通、政策协调、权益保障工作;支 持和指导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外出就业人 员的培训、服务和维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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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具体办 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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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失业预警制度,制订 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 " ( d f l š œ " f œ 样、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城乡职业 教育师资、实训基地等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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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培 训活动,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按照企业用工需求,开展定向、订单 培训,为企业提供适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 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的,给予一次性就业培训 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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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校和职业技术院校应当加强创业课程设置和师资 配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提高学生的创业和就 业能力。 职业技术院校对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初、高中 毕业生,应当设立助学金或者协助学生申请助学补贴、 助学贷款,帮助家庭困难学生完成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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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职 工教育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在职 培训,提高职工技能素质,实现稳定就业;对企业富余 人员应当开展转岗培训,为其实现再就业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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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 强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考核工 作,为劳动者创业和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进城创业和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 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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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 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活动,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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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开发下列公益性岗位,帮助就 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便民、利民服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的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专项援助制度, 保证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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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企业新招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 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政府在相应期限内按实际 新招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并可以享受贷 款担保和贴息。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不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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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利用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 效资产,改制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 ,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或者就业困难人员达到百分之三十 以上,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三年内免征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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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城就业的农 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较为集中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 支付监控制度,保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制度和按时足额 发放工资。对有拖欠工资行为的单位,责令其在开户银 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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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进城就业的农 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 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 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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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创业和就业 目标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按照促进创业和就业目标 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 行考核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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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创业资金和就业专项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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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创业和就业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 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核实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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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截留、挤占、挪 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之 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对单 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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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 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 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创业和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创业和 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不履行监控职责的; (四)虚报促进创业和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不履行失业预警职责的; (六)不依法履行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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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 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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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