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
其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
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
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3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
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4
第四条
林业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
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
林业经营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
续利用林业资源的原则和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的方针。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
林业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
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
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6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统一
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
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区域
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草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管
理工作。
7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收取的税费外,不得向林业经
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8
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划为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区
域,纳入林区管理范围。
西宁市辖区内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
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
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
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
9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
和绿化美化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
品林的开发经营。
10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
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
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1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重
要意义,提高全社会保护和建设林业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
12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
纳入重点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森林
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
合法权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划分,依据森林分类区划的有关规定
确定。
13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等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
营方案,并按照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
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
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
应当接受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和生态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源地、幼林地从事餐饮经营、野炊等污染
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14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
资源监测体系和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定期
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
15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地由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变更经营单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
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林草主管部门备
案。
未确定经营单位的国有林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林草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管理。
集体所有林地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
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业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
联合开发,联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经营。
16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
转让、拍卖等形式,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坡、荒滩、
荒地(以下简称“四荒地”)的使用权。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四荒地”,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
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重新发
包或者合作造林。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地”使用权的组织、单位或者个人
,连续二年未造林绿化的,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
同或者协议,无偿收回林地使用权,并限期清理遗留物
。
17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林地的使用权,森林
、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
、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
合作条件。
18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
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
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未经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自然资源规划主
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将林地改
变为建设用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
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依法缴
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森林植被
恢复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
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林
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
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
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19
第十九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补偿费按照同等条件耕地前三
年平均产值的十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同等条件耕地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伐除或者清除被征用或占
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的,其木材和苗木交由所有者或
者使用者处理外,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的成材
树木,按照其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补偿
;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幼树,按照其实际价值
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砍除灌木林,以林木冠幅覆盖面积
计算,高度一米以上(含一米)的灌木每平方米按照一
株成材树木的实际价值补偿;高度一米以下的灌木每平
方米按照一株幼树的实际价值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可多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
,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倍;
(三)清除苗圃地上苗木,按照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者
占地单位所有的,其林木、苗木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作价
补偿。
20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区)、乡(镇、街道
)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计划工作,制定绿化
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
责任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责任目标,制定年度实
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
21
第二十一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
会分配的植树任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由本单位负责。
南北山绿化按照统一规划,划定绿化责任区,由绿化责
任单位负责。
铁路、公路两旁、河(渠)道两侧、水库周围、风景名
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宜林“四荒地”,由村(居)民委
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22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单位应当落实管护措施,提高植树造林的成活
率和保存率。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义务植
树的数量、绿化面积、苗木质量、林木成活率、门前绿
化责任以及社会绿化任务的履行情况,并向市绿化委员
会报告。
23
第二十三条
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和铁路、公路两旁以植树造林为主
;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水库周围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等适宜封山育林区域的,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24
第二十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适种的原则,实行质量负责
制。植树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
技术规程,确保造林的质量。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
导、监督和检查。
25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制度,划
定禁牧区域,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牧区从事放牧或者其他毁坏森
林植被和破坏森林设施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林地内弃置、堆放生活垃圾及固
体废弃物,不得倾倒、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严禁盗伐、滥伐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
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根据有关规定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
组织,防火检查制度,制定防火、救火的应急预案,保
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
火组织,制定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市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
延长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
重点区,并予以公告。
严格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
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
火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
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在县(区)、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系制度,共同负责护林和防火
、扑火工作。
27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
领导,确定森林病虫害重点防治区域,实行森林病虫害
防治目标管理。
林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
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
作。
28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古树名木、珍贵稀有树木
进行鉴别认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保护范围,
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由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具体负责管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或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
自采伐和采集珍贵稀有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
29
第二十九条
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林木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
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度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
30
第三十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
定的项目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以合法
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和自留地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除外。
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
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
等项目。
31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采伐限
额实行单列管理,采伐后限期更新造林。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
园和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
险坡地上的林木。
32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
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
林木采伐限额。
33
第三十三条
采伐农田林网、村镇周围、道路和水系两侧(以下简称
“四旁”)的树木,或者因输水、输气、输电、通讯、
广播等工程敷设管道、架设线路需要采伐零星林木的,
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4
第三十四条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地和“四旁”
树木采伐后,应当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
35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其权属有
争议的;
(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
地和“四旁”树木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无采伐作业设计和更新保障措施的;
(四)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
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
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36
第三十六条
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便于流通、方便群
众、保护资源的原则。林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
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37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市境的,除国家统一调
拨的外,应当持有木材运输证;在县内运输的,应当具
有合法来源证明。
38
第三十八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
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
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运输拆除房屋回收的废旧木料和门窗以及省林草主管部
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需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39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盗伐林木、非法收购、无证运输木材,根据已经
取得的证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暂扣其木材和采挖的树木。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40
第四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
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41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以及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
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
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42
第四十二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
发的林权证书为依据。
43
第四十三条
森林、林地和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主动、
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持现
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的区域砍伐林木、修建设
施或者从事其他林事等活动。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
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
林木的。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
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规
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
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数量、
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
有争议林木的。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所毁
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以毁坏林
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采矿、建坝、建坟
、采石、挖砂、取土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
,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在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和
未成林造林地进行樵采、放牧或者从事餐饮等活动,致
使森林、林木遭受严重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林地内堆放废弃物或排放污水,造
成林地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予治理或者不支付植被恢复费
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
下的罚款。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
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
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
48
第四十八条
植树造林单位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者造林成
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以及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
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
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9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或者殴打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
50
第五十条
林草主管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植树造林中因监管不力,致使造林质量未达到
标准要求,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超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批准林木采伐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
地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区经营加工
木材的;
(五)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除治不力,造成森林
资源严重损失的;
(六)对林木及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监
管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对发现森林火情、火险、火灾不及时上报或者不
及时组织扑救,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对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不组织查处,或者不向
上级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的;
(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对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
理不当,导致本辖区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特大案件
的;
(十)违犯林木管理规定审核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
证书的;
(十一)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滥用职权行为
的。
51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