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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30 更新:2026-08-10T06:47:53.396954
全文
法条(20)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定 (2018年9月26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岸生态地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水美经济,加 快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福建省河道保 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河流河岸生态地的保护与管理,适 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岸生态地,是指根据河流生态空间管制的 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界限标准,在河道岸线外侧 (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划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区域。 本规定所称主要河流,是指闽江、建溪、富屯溪、沙溪 、崇阳溪、麻阳溪、松溪、金溪、南浦溪、七星溪。具 体起迄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河岸生态地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或者划入生态保护红线部分,以及涉及耕地、林 地、湿地,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工作 的组织领导,将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将河岸生态地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 综合执法和部门重大事项会商等机制,协调解决河岸生 态地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开展河岸生态地保护 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河岸生态地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 和应用。 市、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岸 生态地保护范围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水 利、生态环境、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河岸生态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市、县、乡级河长统筹责任河流 、河段河岸生态地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开展河 岸生态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协调、督促处理发现的 问题。 建立督查机制,对河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 跟踪督查和考核问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河岸生态地的行为进行举 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岸生态地保护 。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城乡规划 、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流生态空间 管制的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界限标准,按照生态 优先、应保尽保和强化管控、应划尽划的原则,对穿越 城市、镇、村庄建成区的河段,应当在河道岸线外侧划 定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区域作为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 其他河段应当在河道岸线外侧划定宽度不少于一百米的 区域作为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 第七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 护红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 划、河道规划、内河航道和港口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 划等衔接,促进多规合一。其内容包括河岸生态地的边 界范围、功能分类、保护目标、保护管理措施等。 经批准的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执行。 第八条 河岸生态地范围内的土地、水体、植被、矿产、古树名 木、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 ,应当予以保护。 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岸生态地 范围内的保护对象进行调查,并登记在册。 第九条 在河岸生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以及取 水、排水、排污等公共管网、管廊、管沟无关的设施; (二)擅自调整河道水系,或者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 汊、湖塘; (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 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植物保护带;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固体废物;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 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岸生态地或者改变其用 途。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河岸生态地的 ,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 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临时占用河岸生态 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给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河岸生态 地原状。 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人口集中 地区的河岸生态地范围内设置标识牌,载明保护范围内 禁止行为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标识牌。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河岸生态地的景 观资源,可以根据河岸生态地功能、规模、景观情况, 建设具有生态保护、科普教育和休闲旅游功能的景观带 。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 统治理,坚持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 植被种植与恢复、生态廊道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 建设等相关措施对受损的河岸生态进行修复,保护河流 两岸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 乡规划和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要求,对在河岸生态地保 护范围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排查,并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 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等措施进行处理 ; (二)对已经合法建成但不符合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要 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 置换、赎买、改造、居民搬迁等方式进行处理。依法应 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河岸生态地保护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 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 产离任审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造成河岸生态地自 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 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终身追责。 第十六条 支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资源 环境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 ,依法责令破坏河岸生态地资源环境行为人通过消除污 染、补植复绿、替代修复等方式,促进受损河岸的生态 恢复。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标识 牌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 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编制或者擅自变更河岸生态地保护 管理规划的; (二)不认真落实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要求,未依法实 施监督管理的; (三)违反相关规定,审批在河岸生态地范围内实施禁 止性行为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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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岸生态地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水美经济,加 快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福建省河道保 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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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河流河岸生态地的保护与管理,适 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岸生态地,是指根据河流生态空间管制的 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界限标准,在河道岸线外侧 (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划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区域。 本规定所称主要河流,是指闽江、建溪、富屯溪、沙溪 、崇阳溪、麻阳溪、松溪、金溪、南浦溪、七星溪。具 体起迄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河岸生态地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或者划入生态保护红线部分,以及涉及耕地、林 地、湿地,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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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工作 的组织领导,将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将河岸生态地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 综合执法和部门重大事项会商等机制,协调解决河岸生 态地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开展河岸生态地保护 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河岸生态地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 和应用。 市、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岸 生态地保护范围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水 利、生态环境、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河岸生态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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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市、县、乡级河长统筹责任河流 、河段河岸生态地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开展河 岸生态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协调、督促处理发现的 问题。 建立督查机制,对河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 跟踪督查和考核问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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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河岸生态地的行为进行举 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岸生态地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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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城乡规划 、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流生态空间 管制的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界限标准,按照生态 优先、应保尽保和强化管控、应划尽划的原则,对穿越 城市、镇、村庄建成区的河段,应当在河道岸线外侧划 定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区域作为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 其他河段应当在河道岸线外侧划定宽度不少于一百米的 区域作为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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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 护红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 划、河道规划、内河航道和港口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 划等衔接,促进多规合一。其内容包括河岸生态地的边 界范围、功能分类、保护目标、保护管理措施等。 经批准的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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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河岸生态地范围内的土地、水体、植被、矿产、古树名 木、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 ,应当予以保护。 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岸生态地 范围内的保护对象进行调查,并登记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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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河岸生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以及取 水、排水、排污等公共管网、管廊、管沟无关的设施; (二)擅自调整河道水系,或者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 汊、湖塘; (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 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植物保护带;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固体废物;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 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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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岸生态地或者改变其用 途。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河岸生态地的 ,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 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临时占用河岸生态 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给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河岸生态 地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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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人口集中 地区的河岸生态地范围内设置标识牌,载明保护范围内 禁止行为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标识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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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河岸生态地的景 观资源,可以根据河岸生态地功能、规模、景观情况, 建设具有生态保护、科普教育和休闲旅游功能的景观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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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 统治理,坚持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 植被种植与恢复、生态廊道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 建设等相关措施对受损的河岸生态进行修复,保护河流 两岸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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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 乡规划和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要求,对在河岸生态地保 护范围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排查,并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 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等措施进行处理 ; (二)对已经合法建成但不符合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要 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 置换、赎买、改造、居民搬迁等方式进行处理。依法应 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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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河岸生态地保护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 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 产离任审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造成河岸生态地自 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 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终身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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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支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资源 环境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 ,依法责令破坏河岸生态地资源环境行为人通过消除污 染、补植复绿、替代修复等方式,促进受损河岸的生态 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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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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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标识 牌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 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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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编制或者擅自变更河岸生态地保护 管理规划的; (二)不认真落实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要求,未依法实 施监督管理的; (三)违反相关规定,审批在河岸生态地范围内实施禁 止性行为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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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