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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
全民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
全民健身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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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服务,
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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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
和完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
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
衡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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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负其
责、社会共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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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做好与全民健身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
身的科学研究,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健身项目,
开发适合本地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开展具有本地特色
的全民健身活动,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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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
展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
务体系建设,加强文体活动站、文体活动室的建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
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参
与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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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
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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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
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
强公民健身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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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
全民健身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点用于组织开
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国民体
质监测和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并逐步提
高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的投入比例。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设社会福利设施时,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设置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健身活动的设施。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全民健身设
施,举办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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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全民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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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
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每年组
织开展有季节特点和本地特色的全民健身系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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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
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
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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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体育总会组织
,发挥体育群众团体组织作用,服务于全民健身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全民
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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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立体育协会、
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等体育社会组织,组织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健身知识。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
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组织章程
和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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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课时开设体育课,组织开展广播
体操、眼保健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
每天至少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学校每年至少要举办
一次全校运动会。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
,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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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
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
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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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场
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
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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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宣扬封
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
健康。
全民健身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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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
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
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
公益性体育场(馆)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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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
的建设和管理,扶持少数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和农村
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
设施建设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
施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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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民健身设施建设
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
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
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全民健身设施建
设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
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全民健身设施的建
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与健身活动提
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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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有
计划地为没有全民健身设施的已建成居民住宅区配建全
民健身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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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规划部
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全
民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
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
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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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全民健身设施的竣工
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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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全民健身
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
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主管部门备案。
已建成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
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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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
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及时向
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设施名录及相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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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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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
施,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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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
身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因城乡建
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的,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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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
,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留名纪
念。
全民健身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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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会同统计、
教育、卫生等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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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
家规定的条件,定期培训国民体质监测人员。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
规范操作,为被测定者提供测定结果,给予科学健身指
导,并对测定结果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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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建立社会体
育指导员协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要求,有
计划地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
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开展全民健身志愿者活动,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
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志愿参与组织和辅导全民健身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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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
理单位并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保证其
公益性和使用的安全性。设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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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
应当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
、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
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
健身项目。
具体开放时间应当向公众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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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
中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所
得应当专项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
,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主
管部门批准。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老年人、残疾
人和在校中、小学生等实行优惠开放或者在规定时段免
费开放。
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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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的体育健身设施和由政府投资
建设的体育专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利用法
定节假日、假期和其他适当时间向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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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以学校正常
授课和学生活动为主,在法定节假日、寒假、暑假和其
他适当的时间向公众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
学校给予支持,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后,可以适当收费。对开放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用
,水电部门按照原收费标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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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园和具有晨练、晚练场地的景点,应
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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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专项资
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
公民个人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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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和使用
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设施和器材,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
和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向儿童、青少年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根据儿童
、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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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的,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
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高危体
育项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核合格
的,予以登记,颁发《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对
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高危体育项目应当持《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到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高危体育项目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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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
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
关提交书面报告,申请补办《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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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改变名称、场所
、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
更登记。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审批
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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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使用和全民健身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六十日内
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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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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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
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
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
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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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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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
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
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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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
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在吊销许可证
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由市场监督主
管部门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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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利用健身活动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
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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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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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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