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3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
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
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4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
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
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
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
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经费补助
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予以保障。
6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的
单数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
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和
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
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人民调解、公共卫生、文化体育、
治安保卫,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工作
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
属委员会负责人。
7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
报告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
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
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
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
相关惠民政策,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建设美丽乡村;
(四)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
产,积极发展村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民专
业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促进农村
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
动自主权,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支持服务
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
(六)管理维护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设施,普及科技知识
,传承乡贤文化,弘扬公序良俗,倡导移风易俗,丰富
农村文化生活,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村民形成爱护
环境、节约资源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和文明风气;
(七)动员和组织村民、驻村企业事业单位、非本村户
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治理,开展形式多样的农
村社区民主协商;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民与非本村户
籍居民之间、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信仰村民之间的团结
和谐和家庭和睦;
(九)协调与邻村、驻村单位之间的关系,促进农村社
会和谐稳定;
(十)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并
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8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
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优抚救助、公共
安全、治安保卫、社会矫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工
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的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
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9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
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
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
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
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
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会议议
题和议程,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村单位派代表列席。
11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村务公开等情况的报
告;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六)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
作;
(七)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设立、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向
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事项;
(八)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不适当的决定;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12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由村
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
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职权应当由村
民会议行使。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可以在村民自治
章程中明确。
13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
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由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户
代表参加推选,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
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
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
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但是每户只能产生一名村
民代表。
14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议事
能力,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与村民保持密切
联系,及时向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动员村民
遵守、执行;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反映
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利益,接受村
民监督。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15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名单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
镇)人民政府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
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16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应
当更换村民代表:
(一)村民小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推选户要求更换的;
(二)户口迁出并且不在本村居住,不能正常履行职责
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的;
(五)主动辞职的;
(六)被判处刑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7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
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
,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
意。
18
第十八条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
征求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
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
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
正。
19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范围调整的,应当按照
规定的程序先行对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
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经村民
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20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
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分
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
作。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1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
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实行民主决策机制和公
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本村重大事项在广泛听取村民意见的基础上,由村党组
织提议、村两委联席会议商议、全村党员大会审议、村
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决定内容和实施结果应
当公开。
22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
公开栏,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分工;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村务监督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安排、工作报
告;
(四)本村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管理的资产、资源
等情况,退耕还林、耕地地力保护性补贴、资产承包租
赁拍卖、村工程实施、土地征用等情况;
(六)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补贴标准;
(七)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扶贫帮困
、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九)对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和村民委
员会成员工作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
的其他事项。
村民小组应当设立组务公开栏,及时公布本组村民普遍
关心的事项。
23
第二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清楚.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
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
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24
第二十四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时间或者内容有异议的
,有权向村党支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
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
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25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村务
、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和收集村民有关意见
和建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
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
委员会推选可以和村民委员会选举同步安排,也可以在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三十日内进行。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名。村民委
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务人员、村文书、村集体经
济组织负责人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
则、群众公认,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决定,可以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
者按照原推选方式补选。
26
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村务决策和村务公开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管理的村集体资金资
产资源管理情况,村级其他财务管理情况;
(三)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等工程项目立项、招
标投标、预算决算、建设施工、质量验收情况;
(四)扶贫、社会救助等惠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六)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成员履行职责及廉洁
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27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享有下
列权利:
(一)列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等会议;
(二)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对村民反映集中的
村务、财务问题请有关方面向村民作出说明;
(三)对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审核
;
(四)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管理建议,必要时可以向
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同时向乡(镇)监察专员
提出建议;
(五)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
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28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
的监督,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在
五日内作出答复。
29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定期向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和监督。
30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
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布。
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被评议为不
称职的,村民委员会依法予以解聘。
31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
公告,并依法进行补选。
32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
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
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
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
结果在其离任后六十日内公布。
33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
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立卷、管理。村务
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有专人负责。
34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履职能
力。
35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民小组组长等有关工作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由县级
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36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
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责令改正。
37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
选,按照.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38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的
规定适用于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
39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