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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03 更新:2026-08-10T06:43:14.265817
全文
法条(49)
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8月30日莆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东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东圳库区的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监督 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东圳库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的范围,包括东圳水库环库公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不含公路);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东圳水库的整个 汇水流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具体边界按照省人 民政府的批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东圳库区 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论证,按照程序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 年度计划。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圳库区水环 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有关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 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东圳库区的水资源调度、水土保持 、水利工程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 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一级保护区水环境保护的日常巡 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 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积极开展东圳库区 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东圳库区水环境的义务,有权 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 标准》Ⅱ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 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 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逐步实行封闭式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 级、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地理界标; 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取水口和重要供水设施周边 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地理界标,不得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 预警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 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 物; (四)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爆破; (五)设置屠宰厂(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围水造田、造地; (七)使用农药,滥用化肥; (八)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 (九)在水体中清洗车辆; (十)毒鱼、电鱼、炸鱼; (十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 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 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器具; (三)从事网箱养殖、投饵养殖、餐饮、旅游、游泳、 垂钓、放生、露营、野炊等活动; (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 (五)建造陵园、墓地; (六)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七)非执行水环境保护公务的船舶、排筏等航行工具 下水、停泊或者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已设置 的排污口、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 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 一级保护区内现有的陵园、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 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厢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一级保护 区内的居民限期迁出,搬迁和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圳库区垃圾处理系统建设 ,全面推行垃圾分类制度。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 村民委员会负责垃圾收集工作,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垃圾转运工作,建设和运营垃圾 转运站,并做好防渗漏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垃圾处置工作,保障和监督垃圾 收集和转运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圳库区的污水收集管网和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污水收集管网的覆盖 面。 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地区,污水应当排入收集管网,纳 入集中处理设施,并实现达标排放;餐饮、娱乐、车辆 维修清洗等服务业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 施,不得将废物、残渣直接排入收集管网。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合理划分农村生活污水的收集区域,采取三格化粪池、 人工湿地、厌氧池、氧化塘等污水处理技术和工艺,防 止农村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溪流;餐饮、娱乐、车辆维修 清洗等服务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排 入溪流。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的农作物种植实行总面积控制,禁止进行 耕地、园地开发。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测 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技术,建设 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逐步 降低化肥使用量,发展绿色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东圳库区内严格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县(区)公安机 关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加强日常检查,完善实时 监控系统。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东圳库区的,应当向县(区 )公安机关申请,并采取防溢、防渗、防漏和防火防爆 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东圳库区的道路、桥梁等交通 穿越区域建设路面、桥面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和防撞护栏 、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一级保护区的水域和入库溪 流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妥 善处置,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东圳库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确定合理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并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 制考核相挂钩。 第二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全面实行退耕(果)还林。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一级保护区内的林地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用地,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二级 保护区内的商品林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东圳库区内生态公益林的 用途。 第二十四条 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东圳库区的荒山、荒地有 计划地进行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东圳库区内禁止新种植速生桉。现有的速生桉应当通过 林分改造等措施调整为有利于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的乡 土阔叶树种或者其他植物。 第二十五条 在东圳库区内进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环库沿岸和溪流 入库口等重要区域建设库滨带生态治理工程,采取人工 湿地、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相结合的治 理措施,拦截陆域面源污染,净化入库溪流水质。 第二十七条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生态养鱼规划,实施有利于 净化水质的鱼苗投放计划,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 和管理,保持水生物种的多样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 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 任期考核的内容。 实行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跨县(区)流域交界断面水质交 接责任制,并纳入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目标。 第二十九条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库长制。库长由市人民政 府副市长担任,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 段落实东圳库区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具体职责由市 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聘任河道专管员, 承担相关河道的保洁清理、信息反馈、配合执法等常规 性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东圳库区和责任流域沿岸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立库长、河 长公示牌。库长、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 更新。 第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东圳库区的 水质、水量、土壤环境质量等指标进行监测。在突发水 污染事件、藻类爆发高峰期、汛期和台风期等特殊时段 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东 圳库区水环境质量监测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并在市政 府门户网站和其他主要媒体上及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东圳库区内的跨县(区)流 域交界断面设置在线监测点,并与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 络联网,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流域交界断面水质交接责 任制考核的主要依据。 流域上下游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交界断面的日常监 测、预警和通报等工作。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规定 标准的,下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县 (区)人民政府通报,并向库长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库长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协调,加强监 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发现一级保护区水质未 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库长报告;库长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一级保护区水质未达标并可能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 库长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根据情况改用其他水 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应当保持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和 调整一级保护区的合理水位,并通知东圳水库管理机构 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 东圳库区水量、水质、监测监控、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 综合评估,并向库长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东圳库区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建立专业应急 救援队伍。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东圳库区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并做好应急演练和准备。 东圳库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东圳水库管理机构、饮用 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立即向市和事故 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市和事故 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 预案。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东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情况或者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县(区)、乡(镇)级河长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流域进 行巡查。县(区)级河长应当根据巡查情况,检查责任 流域管理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乡(镇)级河长应当 通过组建巡查队、组织河道专管员等方式,对责任流域 进行全面巡查。 从事巡查和捕捞等活动的船舶应当使用无污染的新能源 动力。 第三十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及时受理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 第四十条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和城厢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东圳水库管 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 动警示标志、地理界标,或者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 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 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 (二)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 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水体 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在水体中清洗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造成水体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 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 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养殖、投饵养殖,设置餐饮服务项目或 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 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临时搭 棚、摆摊、设点经营或者进行游泳、垂钓、放生、露营 、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 (三)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执行水环境保护公务的船舶、排筏等航行工具 下水、停泊或者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预处 理设施或者未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种植速生桉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 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开展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或者篡 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安全防护设 施和库滨带生态治理工程,造成污染的; (四)未及时排查水安全隐患或者处置水污染事故,造 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 法查处的; (六)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专项资 金或者其他经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县(区),包括仙游县、城厢区、荔城区和 涵江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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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东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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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东圳库区的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监督 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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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东圳库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的范围,包括东圳水库环库公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不含公路);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东圳水库的整个 汇水流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具体边界按照省人 民政府的批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东圳库区 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论证,按照程序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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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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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 年度计划。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圳库区水环 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有关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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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 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东圳库区的水资源调度、水土保持 、水利工程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 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一级保护区水环境保护的日常巡 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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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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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 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积极开展东圳库区 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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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东圳库区水环境的义务,有权 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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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 标准》Ⅱ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 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 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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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逐步实行封闭式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 级、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地理界标; 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取水口和重要供水设施周边 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地理界标,不得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 预警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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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 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 物; (四)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爆破; (五)设置屠宰厂(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围水造田、造地; (七)使用农药,滥用化肥; (八)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 (九)在水体中清洗车辆; (十)毒鱼、电鱼、炸鱼; (十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 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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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 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器具; (三)从事网箱养殖、投饵养殖、餐饮、旅游、游泳、 垂钓、放生、露营、野炊等活动; (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 (五)建造陵园、墓地; (六)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七)非执行水环境保护公务的船舶、排筏等航行工具 下水、停泊或者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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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已设置 的排污口、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 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 一级保护区内现有的陵园、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 者深埋,不留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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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厢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一级保护 区内的居民限期迁出,搬迁和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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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圳库区垃圾处理系统建设 ,全面推行垃圾分类制度。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 村民委员会负责垃圾收集工作,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垃圾转运工作,建设和运营垃圾 转运站,并做好防渗漏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垃圾处置工作,保障和监督垃圾 收集和转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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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圳库区的污水收集管网和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污水收集管网的覆盖 面。 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地区,污水应当排入收集管网,纳 入集中处理设施,并实现达标排放;餐饮、娱乐、车辆 维修清洗等服务业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 施,不得将废物、残渣直接排入收集管网。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合理划分农村生活污水的收集区域,采取三格化粪池、 人工湿地、厌氧池、氧化塘等污水处理技术和工艺,防 止农村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溪流;餐饮、娱乐、车辆维修 清洗等服务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排 入溪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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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的农作物种植实行总面积控制,禁止进行 耕地、园地开发。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测 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技术,建设 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逐步 降低化肥使用量,发展绿色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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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东圳库区内严格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县(区)公安机 关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加强日常检查,完善实时 监控系统。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东圳库区的,应当向县(区 )公安机关申请,并采取防溢、防渗、防漏和防火防爆 等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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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东圳库区的道路、桥梁等交通 穿越区域建设路面、桥面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和防撞护栏 、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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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一级保护区的水域和入库溪 流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妥 善处置,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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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东圳库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确定合理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并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 制考核相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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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全面实行退耕(果)还林。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一级保护区内的林地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用地,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二级 保护区内的商品林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东圳库区内生态公益林的 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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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东圳库区的荒山、荒地有 计划地进行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东圳库区内禁止新种植速生桉。现有的速生桉应当通过 林分改造等措施调整为有利于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的乡 土阔叶树种或者其他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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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东圳库区内进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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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环库沿岸和溪流 入库口等重要区域建设库滨带生态治理工程,采取人工 湿地、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相结合的治 理措施,拦截陆域面源污染,净化入库溪流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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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生态养鱼规划,实施有利于 净化水质的鱼苗投放计划,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 和管理,保持水生物种的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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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 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 任期考核的内容。 实行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跨县(区)流域交界断面水质交 接责任制,并纳入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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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库长制。库长由市人民政 府副市长担任,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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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 段落实东圳库区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具体职责由市 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聘任河道专管员, 承担相关河道的保洁清理、信息反馈、配合执法等常规 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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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东圳库区和责任流域沿岸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立库长、河 长公示牌。库长、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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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东圳库区的 水质、水量、土壤环境质量等指标进行监测。在突发水 污染事件、藻类爆发高峰期、汛期和台风期等特殊时段 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东 圳库区水环境质量监测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并在市政 府门户网站和其他主要媒体上及时公布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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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东圳库区内的跨县(区)流 域交界断面设置在线监测点,并与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 络联网,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流域交界断面水质交接责 任制考核的主要依据。 流域上下游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交界断面的日常监 测、预警和通报等工作。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规定 标准的,下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县 (区)人民政府通报,并向库长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库长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协调,加强监 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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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发现一级保护区水质未 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库长报告;库长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一级保护区水质未达标并可能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 库长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根据情况改用其他水 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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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应当保持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和 调整一级保护区的合理水位,并通知东圳水库管理机构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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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 东圳库区水量、水质、监测监控、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 综合评估,并向库长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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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东圳库区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建立专业应急 救援队伍。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东圳库区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并做好应急演练和准备。 东圳库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东圳水库管理机构、饮用 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立即向市和事故 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市和事故 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 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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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东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情况或者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县(区)、乡(镇)级河长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流域进 行巡查。县(区)级河长应当根据巡查情况,检查责任 流域管理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乡(镇)级河长应当 通过组建巡查队、组织河道专管员等方式,对责任流域 进行全面巡查。 从事巡查和捕捞等活动的船舶应当使用无污染的新能源 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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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及时受理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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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和城厢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东圳水库管 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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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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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 动警示标志、地理界标,或者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 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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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 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 (二)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 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水体 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在水体中清洗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造成水体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 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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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 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养殖、投饵养殖,设置餐饮服务项目或 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 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临时搭 棚、摆摊、设点经营或者进行游泳、垂钓、放生、露营 、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 (三)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执行水环境保护公务的船舶、排筏等航行工具 下水、停泊或者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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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预处 理设施或者未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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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种植速生桉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 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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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开展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或者篡 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安全防护设 施和库滨带生态治理工程,造成污染的; (四)未及时排查水安全隐患或者处置水污染事故,造 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 法查处的; (六)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专项资 金或者其他经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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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县(区),包括仙游县、城厢区、荔城区和 涵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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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