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强化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
改造、修理、更新、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
救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
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
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
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但不包括仅供单一住户
使用的家用电梯。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
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电梯应急救援、监督管理等工
作提供保障。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开展责任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住宅小区电梯改造、修理、更
新及其资金筹措等事宜。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有
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7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和中小学
校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8
第八条
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
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电梯的选型、配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9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
工程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电梯土建工程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的,施
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10
第十条
电梯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
技术标准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
对电梯土建工程进行检查,对电梯制造质量进行确认,
并且作出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施工。
电梯土建工程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负责工程质量
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不得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
者验收合格证明。
11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实现电
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
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的乘客电梯,鼓励电梯所有权人实
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
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由此产
生的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助,非
住宅电梯除外。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执行前两款规定,需要电信业务经营者配合的,电信业
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12
第十二条 鼓励安装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
在电梯内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
理的相关规定。
13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未将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
售或者虽出售但尚未交付购买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
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
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
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共
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出租单位为电梯
使用单位。
法律、法规对电梯使用单位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电梯
使用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14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二)将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电梯显
著位置并保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
务。
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乘客有损坏电梯或者不当使用电梯的
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15
第十五条
下列电梯如需继续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
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可以继续使
用的,方可继续使用;评估结论认为需要改造或者修理
的,在完成改造或者修理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
(二)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电梯;
(三)使用时间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对于允许继续使用的电梯,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
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16
第十六条 乘客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停用或者施工状态的电梯;
(二)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或者核定载客人数的电梯;
(三)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带入乘客电梯、
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
(四)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用钥匙尖或者其他尖锐物体点击电梯按钮;
(六)在电梯内吸烟、蹦跳、打闹;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
出口处滞留;
(八)损坏、拆除电梯部件或者电梯附属设施;
(九)涂改、污损电梯安全标识或者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
(十)扰乱电梯乘用秩序、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其他行
为。
17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
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18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电梯所在地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五)真实、准确地记录维护保养情况;
(六)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
务。
电梯维护保养的频次和项目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
使用单位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
准中的强制性规定,且两次维护保养之间的最长间隔时
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19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
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住宅小区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费用,依法使用专项
维修资金支付。
20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托
全市统一的“12345”电梯应急救援电话,建立电梯应急
救援系统,整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社会救
援组织等力量,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21
第二十一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
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
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2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
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
救援。电梯位于市区的,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
电梯位于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
23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业务活动
的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办公地点、主要负责人、作
业人员、许可范围、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以及安
装、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的项目等信息报送市人民
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相关信息变更
的,应当及时报送。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对保障性住房的电梯的采购、安装、改造、修理、使用
和维护保养等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
25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电梯安全领域的诚信体系建设
,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信
用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的具体制度可以委
托特种设备(电梯)行业协会制定。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
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受理对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事
故隐患的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
保密。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可以开展电梯安全网格化监管。
28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条例实
施后新安装的乘客电梯机房内未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
需要的空气调节器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执法的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29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或者未将
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电梯显著位置并
保持完好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执法的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
以二万元罚款。
30
第三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六项规定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执法的机构责
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到乘
客被困电梯报告后,未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由负责特
种设备安全监管执法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执法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
其规定。
34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装,是指采用组装、固定、调试等一系列作业
方法,将电梯部件组合为具有使用价值的电梯整机的活
动。
(二)改造,是指采用更换、调整、加装等作业方法,
改变原电梯主要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
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三)修理,是指用新的零部件替换原有的零部件,或
者对原有零部件进行拆卸、加工、修配,但不改变电梯
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活动。
(四)维护保养,是指为保证电梯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
范以及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检查、
调整以及更换易损件的活动。
35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