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4 更新:2026-08-10T06:32:28.204972
全文
法条(36)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 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 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 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 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 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 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 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 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 经营,文明服务。 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 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本市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 整机制,合理确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实 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客运出租汽 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域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运力 投放的行政许可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 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本 区区域性经营出租汽车的运力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由本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运力投放的 行政许可工作。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 用招标方式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七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投标: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车辆或者资金; (三)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 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标确定的内容办理车辆登记、 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安装符合规定的运营标 志和设施,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对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 内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 营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三年以上的实际驾驶经历和符合要求的机 动车驾驶证; (四)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五)申请日前五年内没有被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 证记录; (六)有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岗位。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条件的申请人,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许可的条件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 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停业或者停止部分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的,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 理歇业、停业手续。停止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缴 销、封存运营证件,拆除运营标志和里程计价器。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 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退出运营服务或者被依法确认 不具备运营车辆所有权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注销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退出运营服务的,交通运输管 理部门应当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 营者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 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 格证。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客运出租汽 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应当及时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 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 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 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 志、里程计价器等运营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 定和实施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 文明服务等制度;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考核; (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六)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七)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 员运营;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九)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管理组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管 理,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五)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 员运营;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的管理; (七)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八)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 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 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 的合格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 确有效; (三)在车前门喷刷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 监督电话; (四)明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不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 (六)车辆标志设施完好,牌证齐全清晰; (七)车辆整洁,符合卫生标准; (八)车辆符合本市规定标准; (九)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 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管理组织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 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 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加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专用章。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按照本市规定的租价标准和里程计价器显示 金额收费,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多收费; (四)按照规定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驾 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不得私自调整、 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按照顺序停车 候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八)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 营; (九)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 员,优先提供服务; (十)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暂停运营标志; (十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 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 从业人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执行 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险品或者违 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传染病患者或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 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但不按照规定随客运出租汽车 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不愿承担规定的路、桥通行费的; (五)乘客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 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 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 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 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 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 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出具客运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客 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或者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 织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 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积分制度。达到一定记录积 分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 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 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 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 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 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 委托。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 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 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拒不退还费用且情节严重的 ,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 营证或者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驾驶员 客运资格证,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 的,还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 两次通知拒不参加集中培训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 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N N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和设 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证件,并可按每证处以三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 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确权。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时,可以采取扣押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 客运资格证和车辆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 以对违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依法予以处 罚。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 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及其他服务方式的出租 汽车。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通过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 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 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 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3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 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 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 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 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5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 经营,文明服务。 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 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6
第六条 本市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 整机制,合理确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实 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客运出租汽 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域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运力 投放的行政许可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 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本 区区域性经营出租汽车的运力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由本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运力投放的 行政许可工作。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 用招标方式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7
第七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投标: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车辆或者资金; (三)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 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标确定的内容办理车辆登记、 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安装符合规定的运营标 志和设施,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对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 内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 营证。
8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三年以上的实际驾驶经历和符合要求的机 动车驾驶证; (四)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五)申请日前五年内没有被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 证记录; (六)有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岗位。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条件的申请人,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9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许可的条件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 门的监督检查。
10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停业或者停止部分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的,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 理歇业、停业手续。停止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缴 销、封存运营证件,拆除运营标志和里程计价器。
11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 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退出运营服务或者被依法确认 不具备运营车辆所有权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注销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退出运营服务的,交通运输管 理部门应当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12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 营者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 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 格证。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客运出租汽 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应当及时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13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 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 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 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 志、里程计价器等运营设施。
14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 定和实施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 文明服务等制度;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考核; (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六)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七)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 员运营;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九)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5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管理组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管 理,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16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五)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 员运营;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的管理; (七)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八)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17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 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 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 的合格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 确有效; (三)在车前门喷刷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 监督电话; (四)明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不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 (六)车辆标志设施完好,牌证齐全清晰; (七)车辆整洁,符合卫生标准; (八)车辆符合本市规定标准; (九)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 求。
18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管理组织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 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19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 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加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专用章。
20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按照本市规定的租价标准和里程计价器显示 金额收费,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多收费; (四)按照规定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驾 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不得私自调整、 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按照顺序停车 候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八)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 营; (九)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 员,优先提供服务; (十)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暂停运营标志; (十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范。
21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 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 从业人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执行 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22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险品或者违 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传染病患者或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 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但不按照规定随客运出租汽车 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不愿承担规定的路、桥通行费的; (五)乘客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 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 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23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 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 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 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 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
24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出具客运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25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客 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或者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 织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 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26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积分制度。达到一定记录积 分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组织的集中培训。
27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 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 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 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28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 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 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 委托。
29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 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 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拒不退还费用且情节严重的 ,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 营证或者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30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驾驶员 客运资格证,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 的,还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 两次通知拒不参加集中培训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 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N N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和设 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证件,并可按每证处以三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33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 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确权。
34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时,可以采取扣押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 客运资格证和车辆的措施。
35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 以对违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依法予以处 罚。
36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 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及其他服务方式的出租 汽车。
38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通过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