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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
史风貌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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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
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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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
,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
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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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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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
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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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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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
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
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
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和旅游等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
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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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
有关评审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
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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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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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
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向房
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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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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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
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
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
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
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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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
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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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
史风貌建筑。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
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
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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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
确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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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
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
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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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
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
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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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
用人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
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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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
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
、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
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
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
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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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
调等方面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
者影响、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区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
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
企业,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应
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逐步迁
移。
从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活动的,应当报规划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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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
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
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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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周边
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
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
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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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
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
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
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规范标准。市容
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范标准,依法审批在历
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对泛光照明等外部设
施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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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
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章圈占道路、胡同;
(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
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
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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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修缮和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应当符合有
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修旧如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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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
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
修缮、保养。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
保养予以督促和指导。
使用人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予以配
合。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
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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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历
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委托专业设计
、施工单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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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并向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房地产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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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
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风貌建筑的
,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方案,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
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房地
产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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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
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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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编制年度综合整修和
保护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综
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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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腾
迁历史风貌建筑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与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协商一致的标准提供货
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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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办公的
,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需要腾
迁的,应当逐步进行腾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历史风貌建筑,单位无力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
以收购。
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贴的历史风貌建筑,在同等条件下
,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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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
金,主要来源是:
(一)市和区财政预算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直管公有历史风貌建筑产权转移的部分收益
;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
门分别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用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修
缮补贴和奖励,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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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
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和
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
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历史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双方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
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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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区房
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
行普查。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
合普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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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
建筑档案。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风貌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风貌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
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
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
轶事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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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
投资,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
发展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
人,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开辟展
室,定时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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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
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
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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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
,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房
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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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
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
,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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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
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
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历史风貌建
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
筑发生损毁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抢
救修缮;拒不抢救修缮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
专业单位代为抢救修缮,所需合理费用由建筑的所有权
人、经营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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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
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
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46
第四十六条 妨碍历史风貌建筑修缮施工的,所有权人
、经营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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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gq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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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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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