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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4 更新:2026-08-10T06:31:37.423537
全文
法条(45)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 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 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 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 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 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 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 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 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 ,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 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 进活动;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 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 媒生物防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 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 电视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科 学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 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 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和标准,开展健康 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三)建设卫生基础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进卫 生条件;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村民防治病媒生物, 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驻乡镇、街 道的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 (六)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治工 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等单 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具 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 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计 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 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 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 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 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 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 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人力社保、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 益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爱卫会办公室 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的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 ,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区爱卫会 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 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 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 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 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治活动中,公 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 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进行病媒生物的防治,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 生和栖息的环境。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治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 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 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 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 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 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进 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 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 ,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 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防治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 、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 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机构, 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 参加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的病媒生物防治培训机构的培 训,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 ,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防治病媒生物 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专家对防治病 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 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规范用 药行为。 第二十四条 销售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 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 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 卫生区、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为创 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各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中,统一 组织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和 对落实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 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 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 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 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 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卫生责 任制,保证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 通风、照明等卫生环境和提供的用具、卫生设施,符合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 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 当完善景区和景点内的公共卫生设施,健全卫生管理制 度,做好废弃物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和景点 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符合 卫生要求的公厕、废弃物收集和给排水等设施,配备保 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垃圾、粪便 、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施工人员使用的宿舍、食堂、 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三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扶持农村 的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 加强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 建立农村生活废弃物定时定点清运和处理系统,推广粪 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和改造本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村民 在新建住宅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 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 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审活动,定期考核 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爱 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聘任的爱国卫生协管员 ,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 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区、乡镇、街道、村庄、居民区 和单位,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对在 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或者区爱卫会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集体荣誉称号或者单项荣 誉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爱国卫生检查评审中弄虚作 假或者经复查不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撤销 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 者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杀灭 方法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器械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治 措施或者未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致使病媒生 物密度超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 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 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的,处以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聘用不合格的人员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对聘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 媒生物药剂或者器械的,没收违法物品,对单位处以三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 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 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社 会卫生意识,普及卫生知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增强 全民卫生素质,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 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 性卫生活动。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携带病原体、传播人类 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蚤类 等生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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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 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 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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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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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 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 类指导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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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 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 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 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 ,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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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 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 进活动;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 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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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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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 媒生物防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 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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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 电视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科 学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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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 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 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和标准,开展健康 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三)建设卫生基础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进卫 生条件;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村民防治病媒生物, 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驻乡镇、街 道的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 (六)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治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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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等单 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具 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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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 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计 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 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 卫生常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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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 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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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 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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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 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 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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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卫生、人力社保、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 益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爱卫会办公室 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的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 ,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区爱卫会 办公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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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 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 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 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 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治活动中,公 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 或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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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进行病媒生物的防治,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 生和栖息的环境。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治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 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进行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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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 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 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 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 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进 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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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 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 ,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 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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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防治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 、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 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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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机构, 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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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 参加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的病媒生物防治培训机构的培 训,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 ,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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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防治病媒生物 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专家对防治病 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 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规范用 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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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销售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 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 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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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 卫生区、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为创 建活动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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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各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中,统一 组织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和 对落实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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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 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 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 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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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 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 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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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卫生责 任制,保证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 通风、照明等卫生环境和提供的用具、卫生设施,符合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 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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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 当完善景区和景点内的公共卫生设施,健全卫生管理制 度,做好废弃物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和景点 的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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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符合 卫生要求的公厕、废弃物收集和给排水等设施,配备保 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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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垃圾、粪便 、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施工人员使用的宿舍、食堂、 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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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扶持农村 的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 加强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 建立农村生活废弃物定时定点清运和处理系统,推广粪 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和改造本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村民 在新建住宅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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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 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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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 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审活动,定期考核 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爱 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爱卫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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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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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聘任的爱国卫生协管员 ,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 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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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区、乡镇、街道、村庄、居民区 和单位,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对在 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或者区爱卫会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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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集体荣誉称号或者单项荣 誉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爱国卫生检查评审中弄虚作 假或者经复查不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撤销 其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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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 者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杀灭 方法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器械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治 措施或者未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致使病媒生 物密度超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 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 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的,处以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聘用不合格的人员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对聘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 媒生物药剂或者器械的,没收违法物品,对单位处以三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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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 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 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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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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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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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社 会卫生意识,普及卫生知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增强 全民卫生素质,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 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 性卫生活动。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携带病原体、传播人类 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蚤类 等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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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