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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4 更新:2026-08-10T06:31:04.674696
全文
法条(36)
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 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四章 重大生物灾害应急控制 第五章 科研与推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规 范植物保护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林业有害 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和控制。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 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与推广等活动,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四条 植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保障农林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 导,把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 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将公益性的植物保护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植物保护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由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 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广播电视、公路、 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 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建 立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划定监测区 域,设立标准观测场地,配备监测预报设备和监测预报 技术力量。 第八条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及其监测环 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 损毁或者破坏。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占用监测预报 站(点)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 建或者补偿费用。 第九条 因监测和防治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植物保护 人员进入农业、林业生产场所开展工作时,农业、林业 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因开展前款活动给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个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 本行政区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预报工作。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负责有害 生物的调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有害生物监 测信息。市和区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监测数据, 并及时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趋势作出预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异 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报告 。 第十一条 全市及跨区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 报,分别由市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 分别由区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林业有 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同级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 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广播、电视、报刊 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由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 业、林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防治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保 护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 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 个人实施有效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农业、林业有 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组织有关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 织和个人预防和治理有害生物。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 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进行 预防和治理。 在发生有害生物危害时,有关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 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并对被有害生物污染的植物残 株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第十五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林业 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农林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 求,提出在一定区域或者时段内禁用、限用的植物保护 技术和产品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林业生 产经营组织和个人使用农业(营林)防治、生物防治、 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和治理农业、林 业有害生物。 第十七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保护农业、林业有益生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 保护农业、林业有益生物的义务。 本市需要保护的农业、林业有益生物目录,分别由市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重大生物灾害应急控制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控制重大农业 、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 急预案,并根据灾情、疫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 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外来 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时,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应 当及时将灾情、疫情向本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上级植物保护机构报告,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实灾情、疫情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区和外来有害生 物入侵疫区的划定及撤销,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控制重大农业、 林业有害生物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预备资金,储备物资。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物资的 管理,保证及时补充和更新,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 保障。 第二十二条 控制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外来 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专用资金和物资由市和区人民 政府统一组织调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的抗灾物资应当及时 返还,造成物资消耗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植物保护科 学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 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试 验、示范的不得推广。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推广、销售、使用国 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本市未曾发 生的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活体,因教学、科学研究等特 殊情况确需引进的,应当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立植物保护社会化服务 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破坏农业、林 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或者监测环境的,由植物保护 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监测预 报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 林业有害生物预报或者警报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生农业、林业有害生 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 不除治,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依法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造成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植物保护机构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广、销售、使用国家 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由植物 保护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推广国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 技术、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 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技术 、产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N g³[uir;mSO„v ÿ1u N NCQåN LˆÕ‹Œš xvz €*gÇ‘ÖS%NÆ[ªc½e„v ÿ1u g Y NCS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 的植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业、林业植 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有害微生物)、虫(害虫、害 螨)、草、鼠及其他有害动物和植物。   (二)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业 、林业植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 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三)农业、林业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是指某种有害生 物由本市以外经自然的或者人为的途径侵入到本市,并 对农林生产、生物多样性、人身健康造成危害的过程。 第三十五条 植物保护工作中的植物检疫和农药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等植物,其病虫 害防治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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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规 范植物保护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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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林业有害 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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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 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与推广等活动,应当遵守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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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植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保障农林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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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 导,把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 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将公益性的植物保护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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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植物保护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由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 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广播电视、公路、 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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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建 立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划定监测区 域,设立标准观测场地,配备监测预报设备和监测预报 技术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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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及其监测环 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 损毁或者破坏。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占用监测预报 站(点)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 建或者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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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因监测和防治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植物保护 人员进入农业、林业生产场所开展工作时,农业、林业 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因开展前款活动给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个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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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 本行政区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预报工作。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负责有害 生物的调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有害生物监 测信息。市和区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监测数据, 并及时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趋势作出预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异 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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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全市及跨区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 报,分别由市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 分别由区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林业有 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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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同级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 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广播、电视、报刊 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由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 业、林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防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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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保 护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 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 个人实施有效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农业、林业有 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组织有关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 织和个人预防和治理有害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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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 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进行 预防和治理。 在发生有害生物危害时,有关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 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并对被有害生物污染的植物残 株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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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林业 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农林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 求,提出在一定区域或者时段内禁用、限用的植物保护 技术和产品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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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林业生 产经营组织和个人使用农业(营林)防治、生物防治、 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和治理农业、林 业有害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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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保护农业、林业有益生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 保护农业、林业有益生物的义务。 本市需要保护的农业、林业有益生物目录,分别由市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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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控制重大农业 、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 急预案,并根据灾情、疫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 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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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外来 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时,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应 当及时将灾情、疫情向本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上级植物保护机构报告,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实灾情、疫情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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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区和外来有害生 物入侵疫区的划定及撤销,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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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控制重大农业、 林业有害生物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预备资金,储备物资。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物资的 管理,保证及时补充和更新,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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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控制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外来 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专用资金和物资由市和区人民 政府统一组织调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的抗灾物资应当及时 返还,造成物资消耗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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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植物保护科 学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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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 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试 验、示范的不得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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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推广、销售、使用国 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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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本市未曾发 生的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活体,因教学、科学研究等特 殊情况确需引进的,应当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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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立植物保护社会化服务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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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破坏农业、林 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或者监测环境的,由植物保护 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监测预 报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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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 林业有害生物预报或者警报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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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生农业、林业有害生 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 不除治,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依法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造成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植物保护机构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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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广、销售、使用国家 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由植物 保护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推广国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 技术、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 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技术 、产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N N xvz g Y NCS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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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 的植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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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业、林业植 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有害微生物)、虫(害虫、害 螨)、草、鼠及其他有害动物和植物。   (二)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业 、林业植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 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三)农业、林业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是指某种有害生 物由本市以外经自然的或者人为的途径侵入到本市,并 对农林生产、生物多样性、人身健康造成危害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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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植物保护工作中的植物检疫和农药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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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等植物,其病虫 害防治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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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