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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4 更新:2026-08-10T06:30:43.543894
全文
法条(51)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 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 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 、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 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 定。 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 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 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 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 外河道的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 化和旅游、航道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 工作。 第六条 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 负责。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 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 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 乡规划。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 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 门意见。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 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 航、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 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 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 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与建设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 ,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 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划,安排整 治。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 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 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 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 用的土地,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 定调剂解决。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 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 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范围是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 第十四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和区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按照 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 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 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 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 )、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 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 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 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 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 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第十六条 河道入海口的划定,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 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 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 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 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 属设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 弃物; (六)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 的堤顶通行; (七)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 留; (八)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 范围内滞留;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界河或者跨区河道管理 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 治工程,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 划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 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 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 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 行洪河道、外环河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 、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山区河道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 流等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管理 部门加强监测。 禁止在前款规定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 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 批: (一)市管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经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 第二十三条 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 景观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和 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标准。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码 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 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 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的水体、堤防、护岸和 其他水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 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 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 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 拆除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 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营造和砍伐,不得 破坏。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 证。 城市建成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 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 他跨河工程设施须依法改建或者拆除的,产权单位或者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河道上新 建、改建、扩建排水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审批 。 向河道排水应当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排水口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 对排水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不 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其他审 批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报审时应附具洪水影响评价 报告。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 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 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 督检查,建设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 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 止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 、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 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的,交 纳清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 范围内土地。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 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 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专 业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 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 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 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 岸为准。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需经其他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 进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 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水行政主 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二)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 的堤顶通行; (三)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 、水工程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 (三)损毁防汛设施、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 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 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 害的山区河道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 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一)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二)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 留; (三)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有关人员在其 管理范围内滞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 建设项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标准;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 的管道、缆线等设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 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三)未经批准填堵、占用、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 有工程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滩 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二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 他跨河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 内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 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营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变更,建设单 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拒绝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 订安全保障责任书或者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 的,或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 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 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以外的 其他车辆在堤顶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 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 、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 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防汛抢险指令的。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海河流域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PAGE \* MERGEFORMAT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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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 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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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 、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 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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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 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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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 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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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 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 外河道的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 化和旅游、航道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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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 负责。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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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 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 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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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 乡规划。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 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 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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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 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 航、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 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 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 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与建设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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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 ,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 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划,安排整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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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 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 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 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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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 用的土地,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 定调剂解决。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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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 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 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范围是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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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和区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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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按照 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 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 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 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 )、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 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 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 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 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 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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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河道入海口的划定,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 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 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 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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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 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 属设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 弃物; (六)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 的堤顶通行; (七)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 留; (八)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 范围内滞留;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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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界河或者跨区河道管理 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 治工程,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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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 划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 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 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 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 行洪河道、外环河不设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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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 、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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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山区河道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 流等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管理 部门加强监测。 禁止在前款规定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 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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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 批: (一)市管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经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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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 景观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和 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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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码 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 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 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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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的水体、堤防、护岸和 其他水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 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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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 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 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 拆除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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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 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营造和砍伐,不得 破坏。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 证。 城市建成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 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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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 他跨河工程设施须依法改建或者拆除的,产权单位或者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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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河道上新 建、改建、扩建排水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审批 。 向河道排水应当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排水口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 对排水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不 得污染河道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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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其他审 批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报审时应附具洪水影响评价 报告。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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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 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 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 督检查,建设单位应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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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 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 止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 、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 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的,交 纳清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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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 范围内土地。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 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 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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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专 业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 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 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 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 岸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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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需经其他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 进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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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 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水行政主 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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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二)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 的堤顶通行; (三)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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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 、水工程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 (三)损毁防汛设施、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 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 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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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在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 害的山区河道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 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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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一)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二)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 留; (三)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有关人员在其 管理范围内滞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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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 建设项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标准;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 的管道、缆线等设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 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三)未经批准填堵、占用、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 有工程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滩 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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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 他跨河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 内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 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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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擅自营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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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变更,建设单 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拒绝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 订安全保障责任书或者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 的,或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 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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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 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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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以外的 其他车辆在堤顶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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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 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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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 、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 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防汛抢险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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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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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海河流域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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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