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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
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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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
、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
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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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
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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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
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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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
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
外河道的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
化和旅游、航道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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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
负责。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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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
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
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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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
乡规划。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
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
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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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
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
航、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
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
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
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与建设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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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
,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
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划,安排整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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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
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
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
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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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
用的土地,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
定调剂解决。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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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
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
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范围是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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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和区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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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按照
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
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
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
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
)、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
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
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
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
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
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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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河道入海口的划定,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
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
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
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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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
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
属设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
弃物;
(六)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
的堤顶通行;
(七)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
留;
(八)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
范围内滞留;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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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界河或者跨区河道管理
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
治工程,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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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
划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
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
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
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
行洪河道、外环河不设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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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
、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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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山区河道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
流等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管理
部门加强监测。
禁止在前款规定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
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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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
批:
(一)市管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经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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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
景观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和
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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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码
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
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
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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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的水体、堤防、护岸和
其他水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
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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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
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
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
拆除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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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
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营造和砍伐,不得
破坏。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
证。
城市建成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
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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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
他跨河工程设施须依法改建或者拆除的,产权单位或者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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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河道上新
建、改建、扩建排水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审批
。
向河道排水应当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排水口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
对排水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不
得污染河道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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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其他审
批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报审时应附具洪水影响评价
报告。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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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
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
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
督检查,建设单位应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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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
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
止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
、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
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的,交
纳清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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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
范围内土地。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
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
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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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专
业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
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
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
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
岸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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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需经其他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
进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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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
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水行政主
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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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二)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
的堤顶通行;
(三)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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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
、水工程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
(三)损毁防汛设施、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
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
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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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在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
害的山区河道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
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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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一)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二)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
留;
(三)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有关人员在其
管理范围内滞留。
41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
建设项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标准;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
的管道、缆线等设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
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三)未经批准填堵、占用、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
有工程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滩
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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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
他跨河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
内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
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擅自营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变更,建设单
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拒绝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
订安全保障责任书或者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
的,或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
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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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
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第四十六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以外的
其他车辆在堤顶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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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
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
、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
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防汛抢险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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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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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海河流域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51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