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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文明、美丽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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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于
本市建成区,包括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实行城市化
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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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
导、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专业
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损害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与处罚相结合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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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进程,
增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投入,完善生活垃圾处理
和雨污管网等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所需经
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
,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逐
步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者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者的劳
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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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
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
划、财政、公安、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
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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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水
平,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
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应当并能
及时处理的,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
及时反馈至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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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开
展市民文明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市民文明程度,鼓励、
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治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新闻媒
体以及广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和
普及,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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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
人所有、使用或者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场所及其周边的区域,合理划定责任区范围,具体明确
责任人义务,并签订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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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铁路、公路、机场、车站
、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
旅游景区、文体娱乐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
集贸市场、会展场所、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
营场所,由从业者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
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居住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综合治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代表
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本单位负
责;
(四)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
负责;
(五)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
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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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行为;
(二)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
三包”制度,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
、粪便、污水、污迹、渣土、积雪等;
(三)按照规定摆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
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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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
设摊经营、散发经营性宣传单。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
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及展示商品或者加工作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公共
绿地等场所堆放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
物、公用设施以及杆线、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
、宣传品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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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
门、窗或者拆改门、窗。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
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允许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在室外升挂的旗帜和公
益性条幅,污损、褪色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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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
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搭建的建筑物、构
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无堆放
物;
(三)除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外,不得在建筑物、构筑
物的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
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
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开放式阳台堆放
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
、报刊亭以及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名牌等专用
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优化设置,便利通行,依法办理
相关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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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容
管理要求和机动车停放状况,可以在道沿石两侧施划机
动车停车泊位,标明停放位置和朝向,停车泊位不得占
用盲道。
在道路两侧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
乱停乱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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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沿石两侧开放
空间施划、撤除、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
隔离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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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临街单位向社会开放使用内部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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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
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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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标准设置施工
围挡,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施工场地内堆放的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
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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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
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及时修
复。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选用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方式处理,并保持
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
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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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季节适当区域设
置适当数量、规模的便民市场。设置的早市、夜市和季
节性农副产品市场应当明确经营起止时间及环境卫生管
理责任人。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提前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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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
口香糖、塑料袋、玻璃瓶等废弃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
者其它物品;
(三)从建筑物或者车窗向外抛弃物品;
(四)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明火的垃圾;
(五)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等丧葬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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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设置污水排放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
染路面,影响周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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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临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
、污废水、油污。不得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
地、树坑、雨水箅或者路面,不得将垃圾、污水混倒入
污水收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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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
、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
行备案,并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或者其他公共场
所搭建鸽舍、鸡棚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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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携带宠物出户时,应当将宠物放入宠物笼
或者束牵引带,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并及时清理排泄的粪便。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
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体育馆、餐饮店等封
闭的公共场所,但是动物医疗机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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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
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
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
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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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
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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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餐饮服务以及其他企业、机关、院校等单位的食堂、
餐厅经营者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
,并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运送、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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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
关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
标准,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
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
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城市
建设相关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验收。
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
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管理,并办
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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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厕管理标准进行维
护、保洁,保证环境整洁、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善和
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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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生活垃
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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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车
辆清洗设施和摄像头等监控设备,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
化处理,防止车辆带泥或者污物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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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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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
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由市、旗县区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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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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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展示商
品或者加工作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临街
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拆改门、窗
,不涉及承重结构和共用部分的;
(三)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专用设
施,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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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
二款第一项规定,堆放的物品和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
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规定,吊挂的物
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
单位应当协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
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街建筑
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
缆、吊挂物品,在室外升挂的旗帜和公益性条幅污损、
褪色影响市容没有及时更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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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道沿石两侧
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或者未按照标线要求停车
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道沿石两侧开放空间
施划、撤除、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隔离
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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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
置施工围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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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
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
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
口香糖、塑料袋、玻璃瓶等废弃物,处50元以下罚款;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
者其它物品,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从建筑物或者车窗向外抛弃物品,处20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
(四)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明火的垃圾,处
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等丧葬物品,
处50元以下罚款;
(六)非因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处50元以下罚款;
(七)携带宠物出户时未将宠物放入宠物笼或者未束牵
引带,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的粪便,处50元以上200元以
下罚款;
(八)携带宠物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
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体育馆、餐饮店等
封闭的公共场所,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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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
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
周围环境的;
(二)将垃圾、污水混倒入污水收水口的;
(三)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或者其他公共
场所搭建鸽舍、宠物禽类棚笼等设施的;
(四)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雨水
箅或者路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
树木、花草死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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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设置临时摊点或者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未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清除废弃物的,处500元
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业、医疗、屠宰
、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对单位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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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单独收集
、存放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
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环
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无害化处理,随意倾倒、抛洒、
堆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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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公
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生活
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
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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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工
地进出口道路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清洗设施、安装监
控设备、硬化路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
拒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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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
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出示自治区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
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及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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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向有
关部门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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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
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公
共厕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
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废弃物转运站、废弃物处理厂
、投诉举报提示牌和环卫工作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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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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