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工作,适用本
条例。
3
第三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
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
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4
第四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
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
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
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
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
意识。
5
第五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党委领导
、政府负责、各部门各单位协同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
与的工作机制。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
统一部署,统一实施;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
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
;
(二)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
矛盾纠纷;
(三)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
发挥积极作用;
(四)指导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民族
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9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文联、残联、红十字会
、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
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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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
益广告、微信、微博、微视频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营
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11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地区农村社区基本公共服务
建设,推动公共服务均等化;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推进
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民族共
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12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
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市场、进军营、
进家庭、进网络和进宗教活动场所等,创建民族团结进
步示范单位、示范家庭,引导各民族加深了解、增进团
结、共同进步。
13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在制
定涉及少数民族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公
民的意见。
14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信息互通制
度,加强法治宣传、就业指导、子女入学、矛盾化解、
法律援助等服务,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与其他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少数民族流动务工人员对接和工作交
流合作机制。
15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加快产业结构调
整,推进特色工业、特色农牧业、文化旅游业等产业发
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各民族群众生活水平。
16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推
进新型城镇化和美丽乡村建设,支持民族地区保护和发
展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小城镇和特色村寨。
17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完善保护措施,
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
机制,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促进资
源开发利用惠及各民族群众。
18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
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牧区
实用人才队伍建设。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录用、聘用工作人员
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19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内容。
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法律法
规纳入培训内容。
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民族团
结进步理论研究。
20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民族地区师资力量
培训工作。
鼓励教师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并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传承各民族优秀传统习俗
、传统节庆、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技能、传统体
育,发掘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
优秀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文化和体育事业,加强
民族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开展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丰富
各民族群众文化体育生活。
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节庆、文化和
体育等活动。
22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帮助和支
持民族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
。
23
第二十三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
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帮助。
居住在同一社区内的各民族公民应当共建和睦友好的邻
里关系,共享和谐美好的生活环境。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成立民族团结理事会,开
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24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
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
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
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用共同团结
进步、和平宽容理解等观念引导信教群众,对教规教义
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
阐释,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境外宗教渗透活动。
25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
育、文化、生育政策等制度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
会秩序、工作秩序和公民生产生活。
26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或者其他理
由干涉各民族公民的婚姻自由。
27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
收集、提供、制作、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
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
动民族分裂、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的行
为。
28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地域、族别、宗教信仰以及其他
因素为由,排斥、歧视和人为设置障碍,侵害各民族公
民平等参与社会治理、市场竞争以及平等享受经济社会
发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29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
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出
现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
内容。
禁止制作、表演、传播含有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
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
容的节目。
30
第三十条
机场、车站、医院、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
共服务场所应当向各民族公民提供平等服务,不得以地
域、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为由,歧视、变相歧
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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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
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
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
和有关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
,从其规定。
36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