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
,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人口变化和城镇
化发展趋势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
儿园的规划、建设。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九年
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
学校。
3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政
府主导、城乡统筹、优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
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
域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应当将中小学
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
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
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
用地、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级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财政、交通运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
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调查,并将调
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予
以保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移交中
小学校幼儿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企业信用档
案。
7
第七条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
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级中小学校、幼儿
园布局专项规划。
8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编制应
当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区位差异、现有
教育资源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
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以及规模等管控内容。
9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
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予以公示,并
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
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报送的审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论证会、听证会,征
求专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
。
10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市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
更。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
序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确定的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布局以及规模等应当作为强制性
内容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农村中小学校、幼
儿园应当纳入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
11
第十一条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定期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城乡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
要、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等,及
时对不适应发展需要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进行修改,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12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控制性
详细规划要求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管理
工作。
13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控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
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变更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另行规划
出不小于原规模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设施用地,征
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4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设置规模和
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级中学或者
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办学规模控制在二十四班
至六十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十三平方米,中等职
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设置标准执行;
(二)每千人按四十五名初中生计算配套建设相应
规模初级中学。每二万人至四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
班至三十六班初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
方米;
(三)每千人按九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套建设相应规
模小学。每一万二千人至二万四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二
十四班至四十八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
米;
(四)每千人按四十五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套建设
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四千人至八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
班至十二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七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在前款标
准基础上增加十平方米。
九年一贯制学校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小学和初
级中学分别占地面积之和。
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
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15
第十五条 城市中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占
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城镇建设改
造时优先解决。
16
第十六条 农村地区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当设
置村小学或者教学点,保障学校布局与村镇建设和学龄
人口居住分布相适应。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
化寄宿制小学。
农村地区新建初级中学,以乡(镇)为单位设置,
人口在一万五千人以上的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
人口不足一万五千人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设
置。
农村地区设置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农村人口分布
和流动趋势,乡(镇)和村可以独立办园、设立分园或
者联合办园。
17
第十七条 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
国家规定实行划拨,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
定的教育机构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
用地手续。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执行。
18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级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申请,对现有中小学
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并
核发证书。
19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
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
物以及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
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公办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以及地上建筑物。
20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
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征收的,应当征得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提出重建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重新建设。
重新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不得少
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占地
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
21
第二十一条 现有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
并、分立或者搬迁,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
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时,按照划拨方式取得
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22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和服务性收费项目,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的,应当减
免;对于本市设立征收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征。
23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
渠道筹措: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等财
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投资、捐赠;
(三)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24
第二十四条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捐赠建设中
小学校、幼儿园。
社会力量投资、捐赠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享
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25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工程建设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
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
能、安全、卫生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建设抗震设防类别,应当按照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
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或者抗震加固措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
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26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功能分区应当
合理,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
,保障残疾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
27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公共基础设
施应当同步规划建设,与中小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
道应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中小学
校、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
、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28
第二十八条 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
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
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日照
、通风,不得危害校园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不得影响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
29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按
本条例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外单独配套建设
中小学校,在项目用地内自行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用地实行土地划拨,由市、县
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依法办理相关用
地手续,建成后无偿移交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
育机构。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土地出让,建
成后无偿移交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管理
使用。
30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在项
目用地外单独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
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确定配套建设
中小学校的用地位置和规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
其纳入规划条件,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的占地面积、
建设规模等,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公告中应当明示
其建设规模、标准要求、无偿移交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
事项。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在项目用地内自
行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
件时,应当对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占地面积、建设规模等
做出具体规定,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
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中应当明示其建
设规模、标准要求、移交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
31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
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成交后,教育行政部
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配套建设合同,约定双
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配建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设计方案审查、装修要求、建设时序、验收交付、无偿
移交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
园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2
第三十二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建
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
园应当优先安排。
33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和
施工现场公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条件、
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等内容。
34
第三十四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居民住
宅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有关部门应当分别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
达标后,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35
第三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发
建设单位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委托配套
建设合同的,按照配套建设合同履行移交手续。
没有委托配套建设合同的,居民住宅项目竣工验收
备案手续完结后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
设的中小学校和报建材料、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证件原
始件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
机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接收单位应当对移交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公建设施
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到现场查验,符合要求的,与开
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不得放弃接收;未达到交付
使用标准的,待整改达标后,再办理移交手续。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建成后无偿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管理使用并签订相应合同。
36
第三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
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承担相应费用。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移交产生的税费,由同级人民
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37
第三十七条 教育、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检查,
对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实行重点监管
。
对配套建设不到位、不移交、不整改的行为,有关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通报、约谈,造成严重影响的,
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38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因
规划布局限制等不能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达
不到配套建设相应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
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相应配套建设资金。
39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资金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用于统筹安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或者用于附近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扩建校舍和场地。
配套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县级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40
第四十条 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审批、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
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编制、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
布局专项规划的或者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
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擅自同意他人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建设
用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接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
儿园的;
(四)不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依法调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履
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转
让、出租、抵押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
物的,由教育、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配建的中
小学校、幼儿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
建设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
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
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
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
时移交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及相关资料的,由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4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