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凤凰古城、黄丝桥
古城、南方长城(湘西边墙,下同)以及其它应当保护
的地带。
3
第三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
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4
第四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
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保护规划,全
面负责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
工作;凤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
保护和管理工作。
凤凰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行
使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
5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维修和
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
和社会资助。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维护资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筹集
,专项用于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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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凡在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凤凰历史文
化名城的义务,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
举和控告的权利。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凤凰历史文化名城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7
第七条
凤凰古城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
具体分区按照保护规划确定。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
控制区设立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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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经过审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新建、扩建活动。
0灰及灰褐色、原木色。
核心保护区内古建筑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对古建筑
维修改造的,应当按照保护维修规划和要求进行施工。
维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
理机构申请适当补助。
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建筑风格
应为木结构或小青砖墙,青瓦面坡屋顶,高度控制在二
层以内,二层檐口高度不超过六米,色调、体量和建筑
风格应当与核心保护区风貌相协调。
区域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建筑风格必
须与凤凰古城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控制在三层以内,
三层檐口高度不超过八点五米。
9
第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街道、巷道应保持原有的视线走廊
及空间尺度,严禁拓宽或缩小,商业街巷立面应当保持
历史样式。
严禁占用道路、古井、沿街沿河空地及绿化地等公共活
动场所。临街建筑物不得新开门窗,严禁使用防盗门、
卷帘门、铝合金门窗、水泥花板等现代建筑设施和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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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十一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凤凰古城的商业过度开发,对
古城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鼓励或者
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文化特色
的无污染、无公害产业,合理安排古城内商品经营市场
布局。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12
第十二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生态环境保
护,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严密监控环境容量和防控
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风险,制定水、光、气、声、
渣、土壤等各种环境污染要素的具体防治办法。
凤凰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保护环境,节能减
排,推广应用低碳清洁能源。
13
第十三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对垃圾实行分
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公
共厕所,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
行日常保洁和维护。
14
第十四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域应成立专职消防队,按照规
定配备消防装备器材,承担凤凰古城的消防工作。
15
第十五条
凤凰古城内应按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完善消防给水、
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无法按照
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凤凰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会
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公共活动场所、居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消防安
全工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6
第十六条
在凤凰古城内不得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乱写乱画
乱贴、乱丢垃圾、运用音响设备叫卖;禁止设置与古城
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禁止存放、销售易燃易
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17
第十七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除消防车、救护车以外的任何机动
车辆通行,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在风貌协调区、区域控制区行驶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
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18
第十八条
沱江水体保护区为长潭岗至官庄河段及护城河。
严格保护沱江水体及两岸风光,保持沱江沿线的景观视
线通廊,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
在沱江水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行业;
(二)在水面上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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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兴办有污染的项目;
(六)其他污染水体或损坏水生态的行为。
19
第十九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排污管网,收集城市污水
,建设集中处理设施,保障正常运行。
20
第二十条
加强凤凰古城周边山体的保护,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
林,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在保护规划划定的南华山、八角楼、喜鹊坡、奇峰寺、
北园等周边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葬坟、采石、取土、伐
木等破坏植被、景观的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建筑物
、构筑物。
21
第二十一条
黄丝桥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建
设控制地带。具体分区按照保护规划确定。
南方长城保护范围为凤凰县域内长城沿线城墙、关门、
碉卡、哨台、屯堡及靖边关、亭子关等。
黄丝桥古城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第二章凤凰古城保护的有
关规定执行。
22
第二十二条
黄丝桥古城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南方长城沿线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的保护管理
工作,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23
第二十三条
在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保护范围内严禁放炮、采石及
从事有损墙体保护的其他活动。
24
第二十四条
在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须
经规划、建设、文物、环保、消防、旅游等部门审核批
准。
25
第二十五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
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
26
第二十六条 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
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
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山水保护区、历史文化
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27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
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
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
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修订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
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28
第二十八条 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
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
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
或者拆除。
29
第二十九条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安装遮光篷、遮雨篷、
太阳能、空调、空气源、阳光棚以及地上管线、计量装
置等设施,应当与凤凰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并经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核准。
乱搭、乱牵、乱挂、乱晒等影响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拒不
改正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30
第三十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自然人
文资源,科学规划旅游景区、景点、线路,完善公共服
务设施和旅游基础设施。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严
密监控交通流量、景区承载量,依据保护需要建立绿色
交通运输和接驳服务体系,严格控制社会车辆进入凤凰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环保。
具体办法由凤凰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31
第三十一条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暴力、
危险倾向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放养的家禽家畜、宠物
,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32
第三十二条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
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一)不按照指定的地点经营的;
(二)利用各种形式追客拉客宰客的;
(三)占道经营和流动经营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33
第三十三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划定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
有计划地实施保护工程。对历史建筑及其它重点民居、
吊脚楼群、古树名木实行建档、挂牌保护。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
改正或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
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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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凤凰古城区乱
写乱画乱贴、乱丢垃圾、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的,
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运用音响设备叫卖,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
告、招牌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执法局处以四十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存放、销售易燃易爆和有毒
有害物品的,由凤凰县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十七条规定,由执法局责令改
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执法局会同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执
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40
第四十条
具有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第四十一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按照《湘西土家
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
42
第四十二条
每年的十二月十七日定为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
43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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