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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4-12 更新:2026-08-10T05:44:53.45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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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36)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 序规定》的决议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 查了《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布施行。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规定 (2019年1月11日淮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 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 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立法工作统筹安 排,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届 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 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 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 HYPERLINK "http://www.lawtime.cn/info/minfa/" \t "_blank" 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 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七条 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计划实施过 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 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实施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 审议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 情况。 第八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 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调研、讨论 、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 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立法项目建议部门、其他相关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等组成。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 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 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 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 议程。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 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O®‹®‹ O®‹®‹ O®‹®‹ z0 O®‹®‹ f。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 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 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 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 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 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 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 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 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 以汇报,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 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 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 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 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 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 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再次审议后,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 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 ,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 委员会办公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 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市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 规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v €¡[®‹Ó~œg„v¥b告中予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 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 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 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或者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 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b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 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分组会 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三次 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 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 决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 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 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 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 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 合理安排审议时间,每件法规案审议时间一般不少于两 小时。 第二十八条 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 过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 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 起二十日内在《淮北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全文 公布,并在《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 全文刊登。 在《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 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 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 据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 一审议,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 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 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五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 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 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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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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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 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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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 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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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立法工作统筹安 排,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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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届 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 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 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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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 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 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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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计划实施过 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 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实施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 审议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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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 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调研、讨论 、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 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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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立法项目建议部门、其他相关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等组成。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 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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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 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 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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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 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O®‹®‹ O®‹®‹ O®‹®‹ z0 O®‹®‹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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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 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 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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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 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 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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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 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 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 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 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 以汇报,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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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 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 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 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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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 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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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 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 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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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再次审议后,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 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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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 ,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 委员会办公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 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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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市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 规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告中予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 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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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 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或者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 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b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 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分组会 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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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三次 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 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 决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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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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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 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 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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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 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 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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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 合理安排审议时间,每件法规案审议时间一般不少于两 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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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 过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 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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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 起二十日内在《淮北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全文 公布,并在《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 全文刊登。 在《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 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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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 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 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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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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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 一审议,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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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 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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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 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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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 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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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 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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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