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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露天市场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4-30 更新:2026-08-10T05:36:17.335497
全文
法条(21)
大庆市露天市场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1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露天市场管理,维护露天市场秩序,保护经营 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县建成区内露天市场的设置、经营和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露天市场,是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 法利用室外公共区域设置,经营者在规定时间销售农副 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 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露天市场的设置、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 主导、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便民利民的原 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市露天市场专项规划,加强对露 天市场设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露天市场的设置, 建立健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做好露天市场相关监 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露天市场设置和日 常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市场的 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提出设置、调整露天市场的意见和建议; (二)维护露天市场日常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 (三)对经营者、经营摊位、经营商品等信息进行登记 ; (四)制定露天市场管理制度;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其他必要管理职责。 露天市场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县(区)本级财 政预算。 第七条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等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对露天市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 为;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 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露天市场专项规划,负责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露天市场设置方案,对市场名称、经营 区域、摊位数量、商品种类、经营时间等事项作出规定 ,及时向社会公布。 制定露天市场设置方案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 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城市管理、市场监管 、自然资源、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论证,综合考虑城市 规划、居住区位置、公共区域状况、交通分布、居民实 际需求等因素,不得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 道路交通、城市道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露天市场设置方案实施情 况进行评估,根据需要作出调整。 除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 人组织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 (二)国家机关、医院、公共交通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 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三)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 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 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 (四)休闲广场、城市绿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置露天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划分区域、划定摊位; (二)设置公示牌,公示市场名称、商品种类、经营时 间、收费标准、管理制度等事项; (三)设置标示牌,标明摊区名称、摊位编号; (四)设置垃圾收集装置; (五)设置必要的排水、防污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七)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 (八)具备满足需要的公共厕所; (九)设置法律法规宣传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举 报电话公示栏、复秤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分为早市、夜市和日市,按照下列时间经营: (一)早市为4时30分至8时; (二)夜市为18时至22时; (三)日市为6时至22时。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营时间; 经调整的经营时间,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 公开方式,为进入露天市场的经营者确定摊位。 持有残疾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 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本市居民,在同等条件下优 先进入露天市场经营。 禁止抢占摊位或者将所占摊位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露天市场管理制度,按 照规定的区域、商品种类和时间经营。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或者提供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相关证照的 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销售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销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 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销售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六)销售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 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现场屠宰畜禽; (八)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 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十)销售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或者开展医疗活 动; (十一)从事赌博、看相、算命等违法或者迷信活动; (十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 (十三)价格欺诈、哄抬物价或者垄断价格; (十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 方法招揽顾客,使用噪声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 产品; (十五)使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设施、设备 、物品; (十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 费项目和标准,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出具正规票据。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露天市场商品抽样检验检测 制度。具有抽检监督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 抽样检验检测,公布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 人组织设置露天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经营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抢占摊位或者将所占 摊位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收 回所占摊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 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露天市场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PAGE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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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露天市场管理,维护露天市场秩序,保护经营 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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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县建成区内露天市场的设置、经营和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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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露天市场,是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 法利用室外公共区域设置,经营者在规定时间销售农副 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 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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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露天市场的设置、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 主导、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便民利民的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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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市露天市场专项规划,加强对露 天市场设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露天市场的设置, 建立健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做好露天市场相关监 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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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露天市场设置和日 常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市场的 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提出设置、调整露天市场的意见和建议; (二)维护露天市场日常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 (三)对经营者、经营摊位、经营商品等信息进行登记 ; (四)制定露天市场管理制度;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其他必要管理职责。 露天市场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县(区)本级财 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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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等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对露天市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 为;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 的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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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露天市场专项规划,负责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露天市场设置方案,对市场名称、经营 区域、摊位数量、商品种类、经营时间等事项作出规定 ,及时向社会公布。 制定露天市场设置方案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 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城市管理、市场监管 、自然资源、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论证,综合考虑城市 规划、居住区位置、公共区域状况、交通分布、居民实 际需求等因素,不得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 道路交通、城市道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露天市场设置方案实施情 况进行评估,根据需要作出调整。 除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 人组织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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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 (二)国家机关、医院、公共交通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 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三)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 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 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 (四)休闲广场、城市绿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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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置露天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划分区域、划定摊位; (二)设置公示牌,公示市场名称、商品种类、经营时 间、收费标准、管理制度等事项; (三)设置标示牌,标明摊区名称、摊位编号; (四)设置垃圾收集装置; (五)设置必要的排水、防污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七)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 (八)具备满足需要的公共厕所; (九)设置法律法规宣传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举 报电话公示栏、复秤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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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分为早市、夜市和日市,按照下列时间经营: (一)早市为4时30分至8时; (二)夜市为18时至22时; (三)日市为6时至22时。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营时间; 经调整的经营时间,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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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 公开方式,为进入露天市场的经营者确定摊位。 持有残疾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 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本市居民,在同等条件下优 先进入露天市场经营。 禁止抢占摊位或者将所占摊位转让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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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露天市场管理制度,按 照规定的区域、商品种类和时间经营。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或者提供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相关证照的 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销售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销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 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销售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六)销售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 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现场屠宰畜禽; (八)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 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十)销售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或者开展医疗活 动; (十一)从事赌博、看相、算命等违法或者迷信活动; (十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 (十三)价格欺诈、哄抬物价或者垄断价格; (十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 方法招揽顾客,使用噪声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 产品; (十五)使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设施、设备 、物品; (十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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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 费项目和标准,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出具正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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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露天市场商品抽样检验检测 制度。具有抽检监督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 抽样检验检测,公布检验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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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 人组织设置露天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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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经营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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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抢占摊位或者将所占 摊位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收 回所占摊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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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 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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