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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毒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5-23 更新:2026-08-10T05:33:38.240837
全文
法条(57)
武汉市禁毒条例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 务院《戒毒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 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 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 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 、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 、禁吸并举的方针,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 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 文明建设、平安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 复、吸毒人员的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等工作,依法开展 禁毒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禁 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 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共 治的工作机制。 市、区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 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禁毒工作,督促落实禁毒工 作责任并定期开展考核; (三)组织指挥毒品整治重大行动,对毒品问题严重的 地区实行重点整治; (四)建立健全禁毒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禁毒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 (五)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监督检查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 (七)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发布年度禁毒报告 ; (八)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交办 的其他工作。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禁毒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禁毒工作责任分工,依法 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毒 品行政违法案件查处,毒品原植物禁种,吸毒人员的查 处、登记、动态管控,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 ,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 理,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以及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和吸 毒所致精神障碍救治等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 作;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 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督导学校开展毒品预防 教育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戒毒康复人 员提供救助服务;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戒毒康复人员的就 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就业岗位推荐等工作; (九)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 自工作,组织开展禁毒宣传、社会帮扶、志愿服务活动 ; (十)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 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毒社会服务和公 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等方 式参与禁毒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禁毒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禁毒活动,对其进行指导、培 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本市依法设立禁毒协会、禁毒基金会。禁毒协会由关心 和热爱禁毒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 和个人自愿组成。禁毒基金会可以依法接受社会和个人 捐赠,捐赠专门用于禁毒工作。 第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 和人才培养。 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禁毒宣传 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建立健全禁毒合作机制,开展禁毒执法、科研、教育等 合作交流。 第十条 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市禁毒委员会、市公 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制度和保密制度 ,公布举报受理电话或者其他受理方式。 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 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教育基地建设,普及毒品危害及 预防知识,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通 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制定 和实施禁毒公益宣传教育方案,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 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宣传广告和公益节目。 从事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 、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和音像资料 。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教学、考试内容 ,对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中小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作为校本课程重要内容, 落实教学计划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将 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 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观禁毒教育基地,利用校园网 、图书馆、阅览室、广播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多种 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社区居民委员会 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重点加强对青少年等群 体的禁毒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 品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毒品或者进行 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 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教育纳 入相关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乡村禁毒 文化建设,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不同时段,因地 制宜采取针对性、特色化的禁毒宣传教育,推进农村禁 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并督促遵守。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运输、物流、邮政、快递等经营单 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志,开 展禁毒宣传。 第十八条 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 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 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签订禁毒责任书,并 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 毒宣传品,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严 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寄递实名登记 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 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实名登记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货物代理、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 量,发现疑似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向相关主管 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 、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 第二十二条 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 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 立预防毒品违法犯罪的日常巡查制度,发现涉嫌毒品违 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 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及出租 屋的日常巡查,依法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 应当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查处的毒 品违法犯罪行为,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 当对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理。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疑 似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经公安 机关查证属实的,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 当对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 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 除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 等交通运输工具。 公路、水运、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定期 组织本单位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并主动接受公安机 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 停止其驾驶工作,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 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邮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 通运输、商务、海关、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建立信息共享、流 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进行管理。易 制毒化学品使用企业转让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 例》规定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将品种、数量、 受让人名称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 例》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和苯乙酸以及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和报 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购买、储存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在出库、入库后的五个工作 日内将品种、数量、流向、用途等信息录入公安机关的 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系统,并按照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 管理条例》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回收利用的, 交有资质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回收; 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在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的 监督下,移交具备销毁易制毒化学品能力的危险废物无 害化处理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对收缴、查 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方制 剂实名登记、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专柜专人管理等 规定;发现一个月内三次以上购买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 复方制剂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 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方 制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利 用网络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 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采取停止传输、 保存记录、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 志等措施。 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传 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应当予 以配合。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吸毒人员的发现、认定、登记、分 类和查处,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 住地不一致的,以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为主负责动态管控 ,户籍地公安机关协助。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不再纳入动态管控: (一)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自被查获 之日起三年内无吸毒行为的; (二)自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无 吸毒行为且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复康协议的; (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无吸 毒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戒毒工作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 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 导、救助服务相结合的工作体系。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工作机构,落实专门办公场所,配备专职禁毒社会工作 者,将吸毒人员管控纳入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体系。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根据吸毒人员染毒情况、行 为特征、现实表现等,综合评定吸毒人员的风险等级, 实行分类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培 训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 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 依法不予处罚。未成年人自愿戒毒的,由其监护人提出 。 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可以对无能力支付戒毒医疗费用的家庭困难 吸毒人员提供戒毒治疗救助。 第三十五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 请,并经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依法参加使 用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 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吸毒人员通过医疗约束性戒毒治疗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医疗约束性戒毒治疗的,可以向吸毒 人员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与医疗约束性戒毒治疗机构 签订戒毒治疗协议,就戒毒治疗期限、措施、权利义务 等事项进行约定,接受戒毒治疗。 第三十七条 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 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行医学戒治、心 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 导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 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 、体罚、虐待戒毒人员,不得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 罚、虐待戒毒人员。 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戒毒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及 时制止、纠正和查处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通过社会公开招 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 建立教育培训和薪酬保障制度。 禁毒社会工作者由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按照 岗位职责分别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禁毒工作信息数据维 护、吸毒人员管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 扶救助服务、吸毒人员心理矫治等工作。 从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禁毒社会 工作者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按照下列方式执行: (一)在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执行; (二)本市吸毒人员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可 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三)市外吸毒人员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有合法稳定 就业或者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四)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由原执行地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将有关材料转 送至新执行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签 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继续执行剩余期限。 第四十一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 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 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社区康复人员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无故未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康复协议的,属于拒绝接受社 区康复。 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 (二)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区三次以上或者累 计超过三十日的。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现居住地或 者户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合作,开展信息对 接、所内帮教、戒毒效果回访评估等活动。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按照规定对戒毒人员的戒毒康复、现 实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应当提 出是否提前、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 戒毒期限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强制戒毒决定机关 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 离戒毒七日前,告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 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派出所按期将 其领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自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之日起 三日内,向其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移交有关法律文书和诊断评估结果等材 料。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 制隔离戒毒人员,并提供治疗。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依托 医疗卫生机构,设置专门场所收治患有肺结核、艾滋病 等严重传染病以及严重精神障碍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治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戒毒就业帮扶场所,并鼓励和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就业帮扶场所,对戒毒人 员进行职业培训,帮助戒毒人员回归社会。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加强戒毒人员的就 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给予戒毒人员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接受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获得社会救助。教育、民 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享 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外,相关部门不得公开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公路运输、 物流、邮政、快递等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场所 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酒店旅 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 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建 立预防毒品违法犯罪日常巡查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 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的 ,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 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方式,由公安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 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快递、物流寄 递企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 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 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货物代理、报关单位 发现疑似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N”N NCQåN ÿÅ`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企业转 让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三类易制毒 化学品,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 量、受让人名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存储 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 化学品、醋酸酐和苯乙酸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 位安装的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未与公安机关联网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未严 格执行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管理规定的, 或者发现一个月内三次以上购买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 方制剂,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 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 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 机关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禁毒委 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主管 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二)未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 密,或者未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造成举报人人身安全 受到侵害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强制隔离戒毒 人员实施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的; (四)未按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 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 景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26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30 — — PAGE \* MERGEFORMAT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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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 务院《戒毒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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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 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 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 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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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 、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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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 、禁吸并举的方针,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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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 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 文明建设、平安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 复、吸毒人员的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等工作,依法开展 禁毒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禁 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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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共 治的工作机制。 市、区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 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禁毒工作,督促落实禁毒工 作责任并定期开展考核; (三)组织指挥毒品整治重大行动,对毒品问题严重的 地区实行重点整治; (四)建立健全禁毒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禁毒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 (五)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监督检查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 (七)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发布年度禁毒报告 ; (八)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交办 的其他工作。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禁毒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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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禁毒工作责任分工,依法 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毒 品行政违法案件查处,毒品原植物禁种,吸毒人员的查 处、登记、动态管控,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 ,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 理,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以及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和吸 毒所致精神障碍救治等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 作;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 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督导学校开展毒品预防 教育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戒毒康复人 员提供救助服务;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戒毒康复人员的就 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就业岗位推荐等工作; (九)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 自工作,组织开展禁毒宣传、社会帮扶、志愿服务活动 ; (十)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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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 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毒社会服务和公 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等方 式参与禁毒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禁毒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禁毒活动,对其进行指导、培 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本市依法设立禁毒协会、禁毒基金会。禁毒协会由关心 和热爱禁毒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 和个人自愿组成。禁毒基金会可以依法接受社会和个人 捐赠,捐赠专门用于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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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 和人才培养。 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禁毒宣传 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建立健全禁毒合作机制,开展禁毒执法、科研、教育等 合作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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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市禁毒委员会、市公 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制度和保密制度 ,公布举报受理电话或者其他受理方式。 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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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 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教育基地建设,普及毒品危害及 预防知识,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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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通 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制定 和实施禁毒公益宣传教育方案,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 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宣传广告和公益节目。 从事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 、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和音像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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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教学、考试内容 ,对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中小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作为校本课程重要内容, 落实教学计划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将 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 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观禁毒教育基地,利用校园网 、图书馆、阅览室、广播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多种 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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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社区居民委员会 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重点加强对青少年等群 体的禁毒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 品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毒品或者进行 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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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 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教育纳 入相关教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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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乡村禁毒 文化建设,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不同时段,因地 制宜采取针对性、特色化的禁毒宣传教育,推进农村禁 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并督促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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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运输、物流、邮政、快递等经营单 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志,开 展禁毒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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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 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 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签订禁毒责任书,并 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 毒宣传品,公布举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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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严 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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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寄递实名登记 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 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实名登记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货物代理、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 量,发现疑似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向相关主管 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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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 、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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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 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 立预防毒品违法犯罪的日常巡查制度,发现涉嫌毒品违 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 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及出租 屋的日常巡查,依法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 应当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查处的毒 品违法犯罪行为,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 当对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理。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疑 似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经公安 机关查证属实的,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 当对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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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 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 除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 等交通运输工具。 公路、水运、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定期 组织本单位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并主动接受公安机 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 停止其驾驶工作,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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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邮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 通运输、商务、海关、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建立信息共享、流 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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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进行管理。易 制毒化学品使用企业转让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 例》规定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将品种、数量、 受让人名称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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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 例》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和苯乙酸以及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和报 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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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购买、储存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在出库、入库后的五个工作 日内将品种、数量、流向、用途等信息录入公安机关的 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系统,并按照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 管理条例》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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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回收利用的, 交有资质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回收; 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在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的 监督下,移交具备销毁易制毒化学品能力的危险废物无 害化处理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对收缴、查 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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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方制 剂实名登记、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专柜专人管理等 规定;发现一个月内三次以上购买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 复方制剂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 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方 制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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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利 用网络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 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采取停止传输、 保存记录、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 志等措施。 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传 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应当予 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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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吸毒人员的发现、认定、登记、分 类和查处,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 住地不一致的,以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为主负责动态管控 ,户籍地公安机关协助。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不再纳入动态管控: (一)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自被查获 之日起三年内无吸毒行为的; (二)自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无 吸毒行为且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复康协议的; (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无吸 毒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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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戒毒工作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 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 导、救助服务相结合的工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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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工作机构,落实专门办公场所,配备专职禁毒社会工作 者,将吸毒人员管控纳入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体系。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根据吸毒人员染毒情况、行 为特征、现实表现等,综合评定吸毒人员的风险等级, 实行分类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培 训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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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 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 依法不予处罚。未成年人自愿戒毒的,由其监护人提出 。 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可以对无能力支付戒毒医疗费用的家庭困难 吸毒人员提供戒毒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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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 请,并经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依法参加使 用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 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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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鼓励吸毒人员通过医疗约束性戒毒治疗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医疗约束性戒毒治疗的,可以向吸毒 人员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与医疗约束性戒毒治疗机构 签订戒毒治疗协议,就戒毒治疗期限、措施、权利义务 等事项进行约定,接受戒毒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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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 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行医学戒治、心 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 导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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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 、体罚、虐待戒毒人员,不得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 罚、虐待戒毒人员。 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戒毒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及 时制止、纠正和查处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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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通过社会公开招 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 建立教育培训和薪酬保障制度。 禁毒社会工作者由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按照 岗位职责分别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禁毒工作信息数据维 护、吸毒人员管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 扶救助服务、吸毒人员心理矫治等工作。 从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禁毒社会 工作者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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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按照下列方式执行: (一)在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执行; (二)本市吸毒人员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可 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三)市外吸毒人员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有合法稳定 就业或者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四)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由原执行地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将有关材料转 送至新执行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签 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继续执行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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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 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 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社区康复人员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无故未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康复协议的,属于拒绝接受社 区康复。 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 (二)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区三次以上或者累 计超过三十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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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现居住地或 者户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合作,开展信息对 接、所内帮教、戒毒效果回访评估等活动。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按照规定对戒毒人员的戒毒康复、现 实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应当提 出是否提前、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 戒毒期限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强制戒毒决定机关 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 离戒毒七日前,告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 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派出所按期将 其领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自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之日起 三日内,向其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移交有关法律文书和诊断评估结果等材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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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 制隔离戒毒人员,并提供治疗。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依托 医疗卫生机构,设置专门场所收治患有肺结核、艾滋病 等严重传染病以及严重精神障碍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治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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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戒毒就业帮扶场所,并鼓励和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就业帮扶场所,对戒毒人 员进行职业培训,帮助戒毒人员回归社会。
45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加强戒毒人员的就 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给予戒毒人员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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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接受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获得社会救助。教育、民 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享 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47
第四十七条 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外,相关部门不得公开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公路运输、 物流、邮政、快递等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场所 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酒店旅 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 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建 立预防毒品违法犯罪日常巡查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 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的 ,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 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方式,由公安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 月至三个月。
5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快递、物流寄 递企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 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 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货物代理、报关单位 发现疑似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3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企业转 让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三类易制毒 化学品,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 量、受让人名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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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存储 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 化学品、醋酸酐和苯乙酸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 位安装的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未与公安机关联网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5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未严 格执行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管理规定的, 或者发现一个月内三次以上购买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 方制剂,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 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素等特殊药品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 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 机关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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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禁毒委 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主管 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二)未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 密,或者未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造成举报人人身安全 受到侵害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强制隔离戒毒 人员实施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的; (四)未按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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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 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 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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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