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
理、民主监督。
3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
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
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4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
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
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
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
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
项。
5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
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
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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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
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6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
7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治安调解、公共卫生、社会
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人口少于五百人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
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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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
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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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
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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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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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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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
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
适当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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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
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
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
(九)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
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
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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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
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
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14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
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
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
表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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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
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
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
,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
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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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
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
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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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
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
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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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
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
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
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
村民的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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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
栏公开村务,同时可以利用广播、印发公开信等辅助形
式公开,并保证公布的内容全面、真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
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
见及时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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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
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
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
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
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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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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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