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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6-07 更新:2026-08-10T05:22:01.671152
全文
法条(34)
南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18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用地保护 第三章 现有用地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障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 应,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 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 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规划用 地和现有用地。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 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幼儿 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 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 第二章 规划用地保护 第六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就 近入学原则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根据城乡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 批。 第七条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镇规划、乡规 划和村庄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扶贫 搬迁规划,应当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适当预留发展余 地。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校、幼儿 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 见。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公共设 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 健康,或者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场所。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4000—8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6—12个班规 模的幼儿园; 2.每7000—12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18—30个班 规模的小学; 3.每25000—35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24—30个班 规模的初级中学; 4.每100000—150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36—60个 班规模的普通高级中学; 5.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由市教育行政 部门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共同研究 确定。 (二)学校生均校园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1.幼儿园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17平方米; 2.小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21平方米; 3.初级中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4.普通高级中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5.中等职业学校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 寄宿制的小学、初级中学和普通高级中学的生均校园用 地面积定额标准相应增加7.5平方米。 特殊教育学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者示范学 校,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人口居住分布状况 ,合理确定城市建成区之外的乡镇和农村地区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用地标准。建设用地标准确定前应当征求 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建设用地标准参照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 标准设计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场地建设应 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 要求。 第十四条 住宅建设项目达到相应人口规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规划设置和配套建设非营利性 中小学校、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独立占地的,以划拨方式 供给用地。 第十五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住宅建设项目建 设条件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 见书应当对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 时序、建设期限、资金来源、土地性质、产权界定、移 交使用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 的附件。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开工 建设的首期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 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未按建设条件意见书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住宅 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相 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不得办理项目后续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备 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 者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将学校、幼儿园和有关建设资料全 部移交给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 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接管手续。 @ B J è ê Â Ä B ê Ä 䑗È葠ʀ摧毚=᠀ 不具备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条件的住宅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有关主管部门的约定出资,由市 、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 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 用地性质。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中 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 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学校、幼儿园建 设需要时,占用者应当及时归还用地,并自行拆除临时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现有用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进行 确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   对存在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 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总平面 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门 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学校、幼儿 园用地调整或者重建方案,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应当按 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 教学用地,不得出租、转让。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 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 距和环保要求。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 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 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 所。 第二十七条 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搬迁后的生均校 园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旧区改造时,改造区域内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增加学校 、幼儿园用地。 因用地条件限制无法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 定标准增加学校、幼儿园用地的,应当在相邻地段予以 解决。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新建、扩建非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非营利性民办中 小学校、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 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供给土地。 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 小学校、幼儿园未达到同时交付使用要求的,由城市管 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应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移交中小学校、幼 儿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纳入企 业诚信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 专项规划的; (二)在编制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规划时,没有预 留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进行规划 建设的; (四)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不符合本条 例规定标准的; (五)对未按建设条件意见书要求建设中小学校、幼儿 园,相关部门仍然办理项目后续相关手续的; (六)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幼儿 园教育教学用地出租、转让的; (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建设的中小学校、 幼儿园项目办理规划、建设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 (八)教育行政部门未及时办理接管中小学校、幼儿园 手续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自治区新出台的学校规模和学校 生均校园用地面积定额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按 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9 月1日施行的《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同 时废止。 PAGE - 6 - PAGE \* MERGEFORMAT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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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障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 应,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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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 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 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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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规划用 地和现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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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 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幼儿 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 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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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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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就 近入学原则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根据城乡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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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镇规划、乡规 划和村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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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扶贫 搬迁规划,应当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适当预留发展余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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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校、幼儿 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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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公共设 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 健康,或者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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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4000—8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6—12个班规 模的幼儿园; 2.每7000—12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18—30个班 规模的小学; 3.每25000—35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24—30个班 规模的初级中学; 4.每100000—150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36—60个 班规模的普通高级中学; 5.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由市教育行政 部门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共同研究 确定。 (二)学校生均校园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1.幼儿园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17平方米; 2.小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21平方米; 3.初级中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4.普通高级中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5.中等职业学校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 寄宿制的小学、初级中学和普通高级中学的生均校园用 地面积定额标准相应增加7.5平方米。 特殊教育学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者示范学 校,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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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人口居住分布状况 ,合理确定城市建成区之外的乡镇和农村地区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用地标准。建设用地标准确定前应当征求 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建设用地标准参照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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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 标准设计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场地建设应 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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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住宅建设项目达到相应人口规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规划设置和配套建设非营利性 中小学校、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独立占地的,以划拨方式 供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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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住宅建设项目建 设条件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 见书应当对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 时序、建设期限、资金来源、土地性质、产权界定、移 交使用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 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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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开工 建设的首期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 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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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未按建设条件意见书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住宅 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相 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不得办理项目后续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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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备 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 者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将学校、幼儿园和有关建设资料全 部移交给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 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接管手续。 @ B J B 葠摧毚=᠀ 不具备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条件的住宅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有关主管部门的约定出资,由市 、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 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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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 用地性质。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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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中 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 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学校、幼儿园建 设需要时,占用者应当及时归还用地,并自行拆除临时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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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进行 确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   对存在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 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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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总平面 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门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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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学校、幼儿 园用地调整或者重建方案,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应当按 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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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 教学用地,不得出租、转让。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 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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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 距和环保要求。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 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 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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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搬迁后的生均校 园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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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旧区改造时,改造区域内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增加学校 、幼儿园用地。 因用地条件限制无法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 定标准增加学校、幼儿园用地的,应当在相邻地段予以 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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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新建、扩建非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非营利性民办中 小学校、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 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供给土地。 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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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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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 小学校、幼儿园未达到同时交付使用要求的,由城市管 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应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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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移交中小学校、幼 儿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纳入企 业诚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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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 专项规划的; (二)在编制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规划时,没有预 留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进行规划 建设的; (四)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不符合本条 例规定标准的; (五)对未按建设条件意见书要求建设中小学校、幼儿 园,相关部门仍然办理项目后续相关手续的; (六)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幼儿 园教育教学用地出租、转让的; (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建设的中小学校、 幼儿园项目办理规划、建设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 (八)教育行政部门未及时办理接管中小学校、幼儿园 手续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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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自治区新出台的学校规模和学校 生均校园用地面积定额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按 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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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9 月1日施行的《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