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
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
条例。
3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
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
视。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和
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4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
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
筹城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
渠道扩大就业。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工作协调机制,
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5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
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6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
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7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本辖区内劳动者
的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岗位信息发布和就业失业情况统
计等促进就业的基础性工作。
8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绩效考
核制度,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9
第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统
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10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
业,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
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
就业岗位。
11
第十一条
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发展改革、规
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
重要指标。
相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就
业岗位增加、人力资源配置等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
相关材料须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12
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
业补助资金。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执行。
就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补助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增加就业岗位、吸
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用人单位
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
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14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组织共同创业的,
可按规定向市、自治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
请创业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在正常贷款期限内
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贴息。
15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扶持资金
,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为劳动者创业提供
低价或者免费的经营场地。
16
第十六条
对未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园区)、2015年9月23日后在我
市租赁场地进行首次自主创业(指首次领取工商营业执
照)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毕业3年内)、
退役士兵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给予6000元/年的创业场
地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符合相关规
定条件的创业带头人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17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自主
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
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18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
,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
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体系,
依法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
地农民就业。因征用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
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19
第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
争有序、功能齐全、布局合理、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
市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20
第二十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
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构建市、自治县、区、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
四级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范、方便灵活的人力
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21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场所建设,集
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乡镇、街
道、社区、行政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口
,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
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
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咨询、职
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格信息、职业培训信息、
职业指导、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等公共就业服务
。
22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不得有下列就业歧视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
以及对女性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
(三)对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
(四)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
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
携带者为由拒绝招用。
23
第二十三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
动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
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相关政策
扶持;
(八)城镇劳动者享有的其他权利。
24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
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
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供调查所需要的相关
资料及数据。
25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
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可以享
受相应的就业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
其注销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
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
应当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26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
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给予社区、
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口经费支持,保证
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开展就业服务工作需要。
27
第二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市、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
介绍活动。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
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
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8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
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工作人员信息、监督机
关名称和投诉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29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
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八)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
务;
(九)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30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
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报和投诉
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31
第三十一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监测制度,
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
、调解和控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信息动态监测
制度,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人员数量较多,可能造成较
大社会影响的,应向事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报告。
32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展职业教育,开展职业培
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
系。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投入机制,
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兴办职业教育、培
训事业,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
业能力。
33
第三十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
计划,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促进各类职业学校和技
工院校发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
择优的原则确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培训机构,鼓励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
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34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失业人员、农村劳动
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其提
供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
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35
第三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建
设,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监管机制,确保职业技
能鉴定质量。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
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36
第三十六条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
训的企业,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
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培训服务。
37
第三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对有
就业要求的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免费实行至少3个月的职
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
的职业技能。
38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援助制
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技能培训补贴、创业担保贷
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职业介绍、
职业指导、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多种途径,对
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
重点帮助。
39
第三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
援助制度,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
就业岗位,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
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40
第四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
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自治县、区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
和零就业家庭信息数据库,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
和援助责任制度,限期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41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促进就业措施,拓宽公
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公共服务、便民、管理等不同类型
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
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42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应当留
出一定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
售。对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经营性市场,应当将市场摊
位和商铺情况向社会公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43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
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
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就业后,可按照省、
市政府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低保边缘户救助待遇。
低保户家庭成员进行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按照相
关规定享受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作为扶持资金。
44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
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绩效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业补助资金的;
(四)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
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就业歧
视或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的,劳动者
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
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关
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取得许可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处理。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
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
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的,由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
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
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
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由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49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14 -
PAGE -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