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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6-17 更新:2026-08-10T05:19:50.439466
全文
法条(52)
盐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4月19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激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 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 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各方 协同、社会参与,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 、个人品德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工作经 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 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 工作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做好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 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 率作用。 第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深化未成年人思 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加强青少年学生礼 仪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九条 家庭应当传承勤俭持家、尊老爱幼、和睦相处、邻里互 助等传统美德,培育优良家教家训家风。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 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报道先进典型, 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坚持绿色生活,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减少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 (三)优先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文明节俭办理节庆、婚嫁事宜; (五)绿色殡葬、文明祭扫。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环境,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二)保持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得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 等废弃物; (五)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随意弃置 动物尸体; (六)不得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 秆、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攀折花草树木; (八)不得破坏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不得猎 捕、出售、购买、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用餐,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厉行节约,按需点餐,不铺张浪费; (二)爱惜粮食,提倡“光盘行动”; (三)公共场所用餐时不喧哗吵闹; (四)不过分劝酒,不酗酒。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二)不得在公共区域私搭乱建、堆放杂物,不得圈占 公共绿地,不得毁绿种菜; (三)不得违反用电安全私拉乱接; (四)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妨碍共有 道路通行,不得堵塞车库出入口,不得占用、堵塞消防 通道; (五)不得在室外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 全的物品; (六)不得向室外抛掷物品; (七)在规定地点投放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八)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 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犬只等宠物,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他人 人身安全; (二)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不得虐待、遗弃宠物;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采用牵引带牵引等方 式约束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得携带除军警犬、引导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 交通工具和进入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以及医院、商场 、宾馆、饭店、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 剧院、体育场馆、健身步道、候车厅、候机厅等人员密 集场所。 养犬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 通讯工具,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得违规使用 车灯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礼让行人 ;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 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并按 路面指示方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 、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临时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 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 ,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得拒载和 欺客; (五)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不得逆向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 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六)爱护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应 当按规定停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遵守秩序,主动为老 、幼、病、残、孕乘客让座;在公共交通工具内不得携 带散发异味的物品,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 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通过行人过街设施 或者快速通过人行横道,不得乱穿道路,不得跨越、倚 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低头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在机动 车道内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 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不得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不得 损坏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公共设施; (三)不得从事有损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环境、氛围的 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攀爬、触摸文物或者对文物进行拍 照摄像; (五)不得污损、破坏宾馆酒店的物品、设施。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举止文明,不说脏话 ;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用电梯时先出后进,行 经楼梯或者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过; (三)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 剧院等公共场所内保持安静,文明使用通讯工具; (四)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 (五)不得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或者散发传单; (六)文明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户外活动,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七)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不得违反 规定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 (八)不得参与色情、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 (九)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 处置,不得围观聚集; (十)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 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扰乱正常的诊疗秩序; (十一)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暴力、 淫秽信息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得以侮辱、 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 荣誉。 第三章 促进激励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行 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所需经费由 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 当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 道德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并给予道德先进人物表扬奖励 。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道德先进人物的 礼遇和帮扶制度。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录用道德先 进人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制 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 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 其工作人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倡导见义勇为,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确认和褒奖,并根据需要给予必要 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骨髓、器官、遗 体。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依法可以在血 液使用、造血干细胞移植、骨髓和器官移植等方面获得 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 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 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单位和个人开 展志愿服务活动,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志愿服务组 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按照有关规 定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给予优待和表扬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 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等平等参与社会 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医院、商场、宾馆 、饭店、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 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 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 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快递从 业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 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益广告专用设施 ,建立好人馆、荣誉墙等道德宣传教育场所。 鼓励和支持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开展文明行为和道德先进人物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利 用自有设施、设备、媒介资源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站台以及建设工地围挡 ,应当刊播、展示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体系 和标准,积极培育和打造地方特色文明品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 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管理和监督机制 ,引导文明上网,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传播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制定校园文 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 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教育、引导教师遵守职业道 德规范和职业行为准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 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清晰、醒目、准确 、完好,合理划定公共停车泊位;加强公共安全文明宣 传,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支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其他不 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中的不文明行为 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置设施以及公共厕所 的规划、建设。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建 设,推进医疗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营造 良好医疗环境。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倡导文明旅游。 旅行社、导游和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引导旅游者 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九条 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支 持和指导餐饮行业协会和餐饮服务单位通过推行用餐礼 仪、鼓励按需点餐、提供“打包”服务等方式,引导合 理消费、文明用餐。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市场主体 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依法查处 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综合整 治工作机制,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协调查处、联合执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有关 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民因文明行为受到表扬奖励或者因 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并对严重失信的不文明行 为人依法实施惩戒。 第四十三条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可以 根据本条例规定,对相关文明行为予以具体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管理规约的 不文明行为,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对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不 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 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 报、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 明行为举报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及时查处不文明行为, 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 举报投诉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 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 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依法公开情节严重的不 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或者散发传单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自 愿参加并按要求完成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的,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 知其所在单位。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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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 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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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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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各方 协同、社会参与,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 、个人品德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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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工作经 费列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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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 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 工作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做好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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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 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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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 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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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深化未成年人思 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加强青少年学生礼 仪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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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家庭应当传承勤俭持家、尊老爱幼、和睦相处、邻里互 助等传统美德,培育优良家教家训家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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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 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报道先进典型, 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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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坚持绿色生活,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减少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 (三)优先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文明节俭办理节庆、婚嫁事宜; (五)绿色殡葬、文明祭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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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环境,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二)保持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得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 等废弃物; (五)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随意弃置 动物尸体; (六)不得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 秆、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攀折花草树木; (八)不得破坏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不得猎 捕、出售、购买、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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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用餐,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厉行节约,按需点餐,不铺张浪费; (二)爱惜粮食,提倡“光盘行动”; (三)公共场所用餐时不喧哗吵闹; (四)不过分劝酒,不酗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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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二)不得在公共区域私搭乱建、堆放杂物,不得圈占 公共绿地,不得毁绿种菜; (三)不得违反用电安全私拉乱接; (四)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妨碍共有 道路通行,不得堵塞车库出入口,不得占用、堵塞消防 通道; (五)不得在室外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 全的物品; (六)不得向室外抛掷物品; (七)在规定地点投放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八)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 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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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犬只等宠物,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他人 人身安全; (二)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不得虐待、遗弃宠物;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采用牵引带牵引等方 式约束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得携带除军警犬、引导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 交通工具和进入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以及医院、商场 、宾馆、饭店、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 剧院、体育场馆、健身步道、候车厅、候机厅等人员密 集场所。 养犬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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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 通讯工具,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得违规使用 车灯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礼让行人 ;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 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并按 路面指示方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 、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临时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 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 ,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得拒载和 欺客; (五)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不得逆向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 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六)爱护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应 当按规定停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遵守秩序,主动为老 、幼、病、残、孕乘客让座;在公共交通工具内不得携 带散发异味的物品,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 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通过行人过街设施 或者快速通过人行横道,不得乱穿道路,不得跨越、倚 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低头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在机动 车道内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 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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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不得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不得 损坏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公共设施; (三)不得从事有损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环境、氛围的 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攀爬、触摸文物或者对文物进行拍 照摄像; (五)不得污损、破坏宾馆酒店的物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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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举止文明,不说脏话 ;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用电梯时先出后进,行 经楼梯或者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过; (三)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 剧院等公共场所内保持安静,文明使用通讯工具; (四)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 (五)不得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或者散发传单; (六)文明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户外活动,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七)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不得违反 规定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 (八)不得参与色情、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 (九)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 处置,不得围观聚集; (十)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 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扰乱正常的诊疗秩序; (十一)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暴力、 淫秽信息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得以侮辱、 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 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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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行 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所需经费由 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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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 当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 道德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并给予道德先进人物表扬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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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道德先进人物的 礼遇和帮扶制度。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录用道德先 进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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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制 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 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 其工作人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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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鼓励、倡导见义勇为,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确认和褒奖,并根据需要给予必要 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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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骨髓、器官、遗 体。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依法可以在血 液使用、造血干细胞移植、骨髓和器官移植等方面获得 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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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 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 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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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单位和个人开 展志愿服务活动,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志愿服务组 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按照有关规 定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给予优待和表扬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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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 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等平等参与社会 生活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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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医院、商场、宾馆 、饭店、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 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 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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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 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快递从 业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 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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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益广告专用设施 ,建立好人馆、荣誉墙等道德宣传教育场所。 鼓励和支持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开展文明行为和道德先进人物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利 用自有设施、设备、媒介资源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站台以及建设工地围挡 ,应当刊播、展示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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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体系 和标准,积极培育和打造地方特色文明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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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 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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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管理和监督机制 ,引导文明上网,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传播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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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制定校园文 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 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教育、引导教师遵守职业道 德规范和职业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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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 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清晰、醒目、准确 、完好,合理划定公共停车泊位;加强公共安全文明宣 传,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支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其他不 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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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中的不文明行为 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置设施以及公共厕所 的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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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建 设,推进医疗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营造 良好医疗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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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倡导文明旅游。 旅行社、导游和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引导旅游者 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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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支 持和指导餐饮行业协会和餐饮服务单位通过推行用餐礼 仪、鼓励按需点餐、提供“打包”服务等方式,引导合 理消费、文明用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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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市场主体 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依法查处 违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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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综合整 治工作机制,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协调查处、联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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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有关 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民因文明行为受到表扬奖励或者因 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并对严重失信的不文明行 为人依法实施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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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可以 根据本条例规定,对相关文明行为予以具体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管理规约的 不文明行为,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对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不 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 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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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 报、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 明行为举报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及时查处不文明行为, 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 举报投诉人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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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 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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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 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依法公开情节严重的不 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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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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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或者散发传单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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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自 愿参加并按要求完成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的,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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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 知其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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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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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