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
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
养户等规模以下养殖的污染防治。畜禽养殖专业户、畜
禽散养户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
防治条例》执行。
3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
组织领导,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网络,定期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
登记,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做
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4
第四条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
一监督管理,组织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
用的指导与服务,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
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
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
6
第六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义务。
7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域、限
制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
殖活动。
畜禽限制养殖区域内不得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已有的
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由县级人
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予
以补偿。
8
第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从事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四)符合土地管理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9
第九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
、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
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10
第十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
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渗出、泄漏。
畜禽粪便、污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不得向水体
等环境排放。
11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采取粪肥还田
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12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规模,规划建设畜禽养
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废
弃物处理社会化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的需要,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
建设田间储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
13
第十三条
对染疫畜禽及其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
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14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15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向其他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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