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
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建设区机
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管理和服务,
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
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
路停车泊位等,不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车等专业运
输车辆以及摩托车的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者独立建设
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专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
放的场所、设施。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及其沿线区域等
地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4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智能引
导、有效使用、方便公众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
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
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综合协
调机制,推行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筹本行政区机动
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依法管理城市道路沿线区域等地的机动车停放行为,
组织拟定、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
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停放
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发展和
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7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
倡导公交先行、绿色出行理念。
8
第八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充分利用既有停车
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设施以配套建设为主、
独立建设和临时设置为辅。
9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
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
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
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级机
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停
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
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
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
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10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拟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鼓励企
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
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结
合自身职责,公布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
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
11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
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公众意见,综合
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
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设施的标准,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0T时交付使用。
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根据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
范,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13
第十三条
独立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
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14
第十四条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停车设施,不得影响战时防空功
能。
15
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16
第十六条
建设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
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
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
期接受检验。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城市区
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和周边
停车设施增设等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科学设置道路停车
泊位,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18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
需求,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
听取相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
调整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
19
第十九条
设置、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
求和标准、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不得影响行人
、车辆的正常通行。
20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周边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基本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21
第二十一条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
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
地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居住小区确因内部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
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
小区周边快速路、主干路主道以外的道路设置道路停车
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22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能停车信息系统,推广移
动互联网停车应用,引导车辆有序停放。智能停车信息
系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对停车设施实
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包括停车设施开放
状态、分布位置、准停车型、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
费区域、时段、标准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规范设置停车设施标识;定期
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智能停车信息
系统。
公共停车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报送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入智能停车信息系统。
23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当区别不同性质
、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由发展与改革部门按照差别化
收费的原则制定具体收费办法,并对停车收费进行监督
。
24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管理
,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
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其收
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25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设施实行收费使用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
别系统,与所在区域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对接;
(二)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
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按照公告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四)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
(五)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26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沿线区域等地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时
限、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三)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27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
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
通行;
(二)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
的设备设施。
28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设施有偿错时共享。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应当允许在工
作时间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鼓励在非工作时
间向社会开放。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
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29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可以协助开展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对违法停车行
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30
第三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公益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需
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三日前向
社会公告。
承办者应当公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
车设施情况。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在显著位置明示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
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
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
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城市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
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
人通行的,依法拖移,并处100元的罚款;城市道路沿线
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
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
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用的,由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催缴;逾期未缴的,责令补缴,并
处200元的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
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强制执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
备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5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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