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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6-26 更新:2026-08-10T05:17:36.713798
全文
法条(35)
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19年3月25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 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建设区机 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管理和服务,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 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 路停车泊位等,不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车等专业运 输车辆以及摩托车的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者独立建设 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专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 放的场所、设施。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及其沿线区域等 地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智能引 导、有效使用、方便公众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 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 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综合协 调机制,推行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筹本行政区机动 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依法管理城市道路沿线区域等地的机动车停放行为, 组织拟定、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 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停放 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发展和 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 倡导公交先行、绿色出行理念。 第二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八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充分利用既有停车 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设施以配套建设为主、 独立建设和临时设置为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 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 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 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级机 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停 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 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 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 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拟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鼓励企 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 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结 合自身职责,公布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 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 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公众意见,综合 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 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设施的标准,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¾‹½e„v ÿ N—_ybÆQú^¾‹å] N;NSOå] 0 T时交付使用。 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根据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 范,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三条 独立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 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停车设施,不得影响战时防空功 能。 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 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 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 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城市区 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和周边 停车设施增设等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科学设置道路停车 泊位,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 需求,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 听取相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 调整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设置、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 求和标准、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不得影响行人 、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周边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基本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 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 地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居住小区确因内部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 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 小区周边快速路、主干路主道以外的道路设置道路停车 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能停车信息系统,推广移 动互联网停车应用,引导车辆有序停放。智能停车信息 系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对停车设施实 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包括停车设施开放 状态、分布位置、准停车型、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 费区域、时段、标准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规范设置停车设施标识;定期 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智能停车信息 系统。 公共停车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报送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入智能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当区别不同性质 、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由发展与改革部门按照差别化 收费的原则制定具体收费办法,并对停车收费进行监督 。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管理 ,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 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其收 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设施实行收费使用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 别系统,与所在区域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对接; (二)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 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按照公告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四)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 (五)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沿线区域等地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时 限、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三)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 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 通行; (二)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 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设施有偿错时共享。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应当允许在工 作时间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鼓励在非工作时 间向社会开放。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 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可以协助开展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对违法停车行 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三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公益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需 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三日前向 社会公告。 承办者应当公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 车设施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在显著位置明示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 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 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城市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 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 人通行的,依法拖移,并处100元的罚款;城市道路沿线 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 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 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用的,由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催缴;逾期未缴的,责令补缴,并 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 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强制执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 备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PAGE 22 — — PAGE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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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 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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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建设区机 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管理和服务, 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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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 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 路停车泊位等,不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车等专业运 输车辆以及摩托车的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者独立建设 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专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 放的场所、设施。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及其沿线区域等 地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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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智能引 导、有效使用、方便公众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 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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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 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综合协 调机制,推行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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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筹本行政区机动 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依法管理城市道路沿线区域等地的机动车停放行为, 组织拟定、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 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停放 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发展和 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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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 倡导公交先行、绿色出行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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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充分利用既有停车 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设施以配套建设为主、 独立建设和临时设置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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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 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 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 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级机 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停 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 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 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 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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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拟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鼓励企 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 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结 合自身职责,公布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 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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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 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公众意见,综合 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 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设施的标准,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0 T时交付使用。 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根据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 范,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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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独立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 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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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停车设施,不得影响战时防空功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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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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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 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 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 期接受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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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城市区 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和周边 停车设施增设等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科学设置道路停车 泊位,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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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 需求,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 听取相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 调整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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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设置、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 求和标准、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不得影响行人 、车辆的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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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周边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基本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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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 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 地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居住小区确因内部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 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 小区周边快速路、主干路主道以外的道路设置道路停车 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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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能停车信息系统,推广移 动互联网停车应用,引导车辆有序停放。智能停车信息 系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对停车设施实 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包括停车设施开放 状态、分布位置、准停车型、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 费区域、时段、标准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规范设置停车设施标识;定期 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智能停车信息 系统。 公共停车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报送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入智能停车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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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当区别不同性质 、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由发展与改革部门按照差别化 收费的原则制定具体收费办法,并对停车收费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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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管理 ,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 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其收 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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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设施实行收费使用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 别系统,与所在区域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对接; (二)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 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按照公告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四)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 (五)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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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沿线区域等地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时 限、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三)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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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 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 通行; (二)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 的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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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设施有偿错时共享。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应当允许在工 作时间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鼓励在非工作时 间向社会开放。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 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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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可以协助开展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对违法停车行 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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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公益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需 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三日前向 社会公告。 承办者应当公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 车设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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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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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在显著位置明示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 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 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 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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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城市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 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 人通行的,依法拖移,并处100元的罚款;城市道路沿线 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 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 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用的,由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催缴;逾期未缴的,责令补缴,并 处2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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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 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强制执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 备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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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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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PAGE 22 — — PAGE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