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哈尔滨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7-01 更新:2026-08-10T05:16:01.436828
全文
法条(27)
哈尔滨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2019年4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活动。 本规定所称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 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及托幼机构。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 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学校食堂建设、改 造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学校安 全风险管理和督导考核内容。 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承担 有关学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健康饮食相关知识教育,增强 学生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健康素养。 学生监护人(以下称家长)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家庭教育 ,培养学生健康的饮食习惯。 第七条 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 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 食品安全隐患。 第八条 学校对其食堂加工制作的食品安全负责。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许可载明的项目进行 食品加工制作。 学校委托社会力量承办食堂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单位食 堂或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类许可,并且量化分级 食品安全管理为最高等级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中进行招标 。 学校应当监督受委托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 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为学校食堂建设视频监控信息化系统。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在学校食堂食品贮存 、烹饪、备餐、餐用具清洗消毒等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 控设施,通过网络平台实时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并 在政府网站公布实行信息化建设的学校名单。 学校应当保证食堂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向家长公 布视频监控二维码。 家长可以利用手机终端,对食堂加工制作食品过程进行 实时监督,对食堂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第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布集体用餐 配送单位(以下称配餐单位)的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 等级,并告知市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为学生订购营养配餐的,应当选择量化分级食品安 全管理为最高等级的配餐单位。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向家长公布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为最高等级 的配餐单位名单,组织家长投票选出三至五家配餐单位 。 学校应当根据家长投票情况进行实地考察,综合供餐能 力、配送时间、配送距离、食品安全信用情况等因素确 定配餐单位,必要时可以邀请家长代表参加实地考察。 学校应当将确定的配餐单位情况向家长说明,并将名单 报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不得利用订餐索取、收受或者变相索取、收受配餐 单位财物,不得将学校教师的配餐费用转嫁由学生承担 。 第十二条 配餐单位对其配送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学校配餐业务。 配餐单位应当配送当餐加工制作的食品,科学确定出餐 及送餐时间,配送食品的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配餐单位应当在食品加工制作场所的重点区域安装视频 监控设施,实时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学校、家 长监督。 第十三条 学校、配餐单位应当建立学生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公布 学生餐食的主要原料来源、供餐食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应当根据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 求,参照国家《学生餐营养指南》科学制定供餐食谱, 加工制作食品应当控油限盐,合理烹调。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向学生供餐应当实行分餐制。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再次加工制作食品; 4 ° ¬ ì 2 4 ® ° þ h r t „ ì 䩡 ⠀(四)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五)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七)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 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使用散装食用油; (十)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十二)加工制作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 ;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应当对每餐次食品成品进行留样, 按照品种将留样食品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 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存放四十八小时以上。每个 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使用的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 ,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使用前应 当洗净、消毒,并存放在专用密闭保洁设施内备用。 第十八条 配餐单位应当配备专用的密闭容器和车辆配送食品。配 送前应当清洁配送容器和车辆的车厢,并对盛放成品的 容器进行消毒。 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配餐单位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 和看管,提供食品存放场所并采取保温措施,在存放场 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配餐单位学生送餐车辆送餐期间确需在采取限制交通措 施的路段通行、停靠的,在保障安全和不影响其他车辆 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时,对学生的用餐方式进行调查 ,及时掌握学生由校外餐饮提供者提供餐食加工制作服 务的情况,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 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学校食堂、配餐 单位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 原料采购、食品加工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内容,并 采取不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 的监管,及时查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学校周边占道经营 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堂、配餐单位食 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及违反食品安 全法律、法规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 第二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委托社会力量承办食堂; (二)未向家长提供食堂视频监控二维码; (三)未按规定的程序选择配餐单位; (四)将学校教师的配餐费用转嫁由学生承担。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学校未保证食堂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学校未选择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为最高等级的 配餐单位为学生供餐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配餐单位转包或者分包学校配餐业务的,责令改 正,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学校食堂、配餐单位未按规定对食品成品进行留 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 罚款。 (五)配餐单位未使用专用的密闭容器、车辆配送食品 ,在配送前未清洁配送容器、车辆车厢,或者未对盛放 成品的容器进行消毒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等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或者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 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5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活动。 本规定所称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 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及托幼机构。
3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 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4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学校食堂建设、改 造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5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学校安 全风险管理和督导考核内容。 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承担 有关学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健康饮食相关知识教育,增强 学生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健康素养。 学生监护人(以下称家长)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家庭教育 ,培养学生健康的饮食习惯。
7
第七条 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 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 食品安全隐患。
8
第八条 学校对其食堂加工制作的食品安全负责。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许可载明的项目进行 食品加工制作。 学校委托社会力量承办食堂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单位食 堂或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类许可,并且量化分级 食品安全管理为最高等级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中进行招标 。 学校应当监督受委托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 品安全责任。
9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为学校食堂建设视频监控信息化系统。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在学校食堂食品贮存 、烹饪、备餐、餐用具清洗消毒等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 控设施,通过网络平台实时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并 在政府网站公布实行信息化建设的学校名单。 学校应当保证食堂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向家长公 布视频监控二维码。 家长可以利用手机终端,对食堂加工制作食品过程进行 实时监督,对食堂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10
第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布集体用餐 配送单位(以下称配餐单位)的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 等级,并告知市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为学生订购营养配餐的,应当选择量化分级食品安 全管理为最高等级的配餐单位。
11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向家长公布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为最高等级 的配餐单位名单,组织家长投票选出三至五家配餐单位 。 学校应当根据家长投票情况进行实地考察,综合供餐能 力、配送时间、配送距离、食品安全信用情况等因素确 定配餐单位,必要时可以邀请家长代表参加实地考察。 学校应当将确定的配餐单位情况向家长说明,并将名单 报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不得利用订餐索取、收受或者变相索取、收受配餐 单位财物,不得将学校教师的配餐费用转嫁由学生承担 。
12
第十二条 配餐单位对其配送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学校配餐业务。 配餐单位应当配送当餐加工制作的食品,科学确定出餐 及送餐时间,配送食品的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配餐单位应当在食品加工制作场所的重点区域安装视频 监控设施,实时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学校、家 长监督。
13
第十三条 学校、配餐单位应当建立学生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公布 学生餐食的主要原料来源、供餐食谱等信息。
14
第十四条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应当根据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 求,参照国家《学生餐营养指南》科学制定供餐食谱, 加工制作食品应当控油限盐,合理烹调。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向学生供餐应当实行分餐制。
15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再次加工制作食品; 4 ° ¬ ì 2 4 ® ° þ h r t „ ì 䩡 ⠀(四)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五)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七)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 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使用散装食用油; (十)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十二)加工制作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 ;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6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应当对每餐次食品成品进行留样, 按照品种将留样食品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 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存放四十八小时以上。每个 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17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使用的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 ,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使用前应 当洗净、消毒,并存放在专用密闭保洁设施内备用。
18
第十八条 配餐单位应当配备专用的密闭容器和车辆配送食品。配 送前应当清洁配送容器和车辆的车厢,并对盛放成品的 容器进行消毒。 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配餐单位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 和看管,提供食品存放场所并采取保温措施,在存放场 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配餐单位学生送餐车辆送餐期间确需在采取限制交通措 施的路段通行、停靠的,在保障安全和不影响其他车辆 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准许。
19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时,对学生的用餐方式进行调查 ,及时掌握学生由校外餐饮提供者提供餐食加工制作服 务的情况,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 门报告。
20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学校食堂、配餐 单位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 原料采购、食品加工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内容,并 采取不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
21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 的监管,及时查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学校周边占道经营 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22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堂、配餐单位食 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及违反食品安 全法律、法规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
23
第二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委托社会力量承办食堂; (二)未向家长提供食堂视频监控二维码; (三)未按规定的程序选择配餐单位; (四)将学校教师的配餐费用转嫁由学生承担。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学校未保证食堂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学校未选择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为最高等级的 配餐单位为学生供餐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配餐单位转包或者分包学校配餐业务的,责令改 正,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学校食堂、配餐单位未按规定对食品成品进行留 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 罚款。 (五)配餐单位未使用专用的密闭容器、车辆配送食品 ,在配送前未清洁配送容器、车辆车厢,或者未对盛放 成品的容器进行消毒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5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等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或者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 分。
26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7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