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
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工作。
3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防治、
科学防治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
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
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
,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
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
工作机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监督。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控制、监测检测、科学
研究、关怀救助、监督管理所需的各项经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
治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艾滋病防
治专项经费。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布。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
滋病防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司法行政、教育
、民政、医疗保障、市场管理、文化和旅游、财政、人
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
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
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7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科协
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
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者服务等工作。
8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
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9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关怀救助
、捐款捐物、志愿服务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资金、技术等支持和税收优惠
。
10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
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
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直接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容易发生
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当享受岗位补贴,具
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11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艾滋
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健康
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个人健康责任意识,营造关怀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良好社会环境。
对易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应当强化艾滋病对人
体健康及生命危害等警示性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自我
防范能力,减少高危行为。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开展法制教育
、道德教育和主动接受抗病毒治疗等干预服务的专题教
育,遏制艾滋病病毒传播。
12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各类卫生健康技术服务网络
加强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对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
教育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
、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
传教育。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同时开展艾滋病
防治宣传教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运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
等媒体,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并针对不
同人群制作适宜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为各部门、组
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咨询、支持等服务。
13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专题、专
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定期免费刊播艾滋病防治公益
广告。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督
促、检查宣传教育工作落实情况。
交通运输、海关、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
、口岸、旅游景点等流动人员聚集场所,开展艾滋病防
治宣传。
14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艾
滋病防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艾滋病疫情通报制度
和定期工作会商机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向
同级教育行政部门通报辖区学校学生艾滋病疫情情况。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艾滋病教育及性健康教育等内
容纳入相关学科教师培训和学校健康教育课程,并督促
各类学校落实教学计划。
学校(院)的校(院)长是本单位艾滋病防治教育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
高等院校及其他各类寄宿制学校(含专门教育类学校)
应当落实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课时
;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有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读物,
校园宣传栏应当开设艾滋病防治知识园地。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政策纳
入培训内容。
15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职业中介机构在组织劳
务输出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培训教育内
容,为务工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
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16
第十六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
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
美容美发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
17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
卫生下乡、健康扶贫等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
的宣传教育,采取组织演出、播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片、干部入户宣传等方式,提升农牧民防范艾滋病传播
的意识和能力,遏制艾滋病在农村地区的传播和蔓延。
18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
戒毒所、监狱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
知识的宣传教育。
监管场所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纳入被监管人员出
入监所教育、常规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保证被监管
人员都能接受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19
第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
强对村(居)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
20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报
告的网络系统。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报告网
络系统的管理,对艾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预测,为制
定和实施控制措施提供依据。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应当协助建立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报告网络系统
,为艾滋病信息监测、追踪随访、转介转诊等工作提供
保障 。
21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艾滋病监测计
划和工作方案。州(市、地)、县(市、区)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艾滋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艾滋
病监测和专题调查,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疫情
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辖区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
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实施监测,分析疫情及流行趋
势,组织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
学调查,建立档案,进行医学随访。
海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检
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22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的建立,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自治区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艾滋病确证实验室应当对检测质量
负责,确保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合法性。
2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
询、筛查检测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
。
检测采取实名制。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
滋病病人应当提供咨询和转诊服务。
24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婚前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
学咨询服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
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25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妇幼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孕
产妇提供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并提供医学指导。
26
第二十六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
者,应当每年定期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
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
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27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将艾滋病检测结果告知本人;
被检测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
将结果告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得知检测结果后应当
自行或者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将感染状况告知其配偶、与
其有性关系者及监护人;三十日内未自行告知或者未委
托告知的,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
员有权告知其配偶、与其有性关系者和监护人,并提供
医学指导。
28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完
成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疫情信息的网络直报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
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艾滋病疫情。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公布艾滋病疫情。
29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社区组织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艾滋病
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个人信息资料
应当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
30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人员分布情况,组织落实强制戒毒
、吸毒成瘾者社区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清洁针具交换以
及安全套推广应用等干预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大对卖淫嫖娼、聚众淫乱、吸毒贩
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利用感染者身
份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并加大对故意传播艾滋病和容
留与艾滋病传播危险行为相关犯罪活动人员的案件查处
力度。
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要加强
社交媒体和网络平台的监管,依法清理和打击传播色情
信息、从事色情及毒品交易的社交媒体、网络平台和个
人,有效遏制和阻断艾滋病病毒经性行为和注射吸毒传
播。
31
第三十一条
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内摆放安全套或
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
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加强公共场所摆放安全
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工作的指导以及公用物品和
器具消毒的监督检查。
32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配偶免费提
供安全套。
33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积极协同、配合,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地区建立社
区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做好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的规划、监测评估及管理工作。
社区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机构应
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开展艾滋病防治实验室
检测、信息管理、治疗、心理咨询及综合干预服务等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吸毒人员做好宣
传及帮教工作。
34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操
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按照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
操作规范;对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应当
严格消毒,并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
处理医疗废物,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
艾滋病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
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
扩散。
35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开展艾滋病检
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
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
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
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
滋病检测和检测结果核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
法》的规定,做好备案工作;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检查
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艾滋病检测应当包含核酸检测。
人员到职业暴露处置机构
接受防护或者救治。
艾滋病职业暴露处置机构负责职业暴露的现场处置、处
置指导、暴露后感染危险性评估咨询、预防性治疗、实
验室检测。收集、登记、保存接触暴露源的相关信息,
及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进行随访检测。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的自治区级艾滋病抗病毒
治疗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对全区艾滋病病毒职业
暴露感染处置及调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37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和配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医学指导和定
期随访;
(二)接受负责对其随访的单位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
生;
(四)离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三十日以上并需要医
疗服务的,离开前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负责对
其随访的单位;
(五)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
(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寻
衅滋事、恐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38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医疗救治、免费
抗病毒治疗和社区关怀服务体系,将其纳入公共卫生体
系建设,并保障治疗工作的正常进行。
39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服务工作
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体系,并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
,负责艾滋病临床治疗的技术指导。
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验收通过的艾滋病抗病毒定点医疗
机构,负责对符合有关治疗标准的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
病病人进行抗病毒治疗。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
疗。
40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在其住所地接受
随访、治疗与救助。
41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有关
规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产前
指导、药物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监测、
营养指导等服务。
42
第四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场
所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并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进行管理。
监管场所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检测机制,对监管期限在
三个月以上的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监
管场所不具备检测条件的,由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检测。
监管场所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在地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
预 cü[
43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
措施:
(一)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
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
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
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
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五)向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
(六)对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
成年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给予支
持。
44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规
定的治疗艾滋病的药品、诊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
付范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参加基本
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45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牵头制定艾滋病病毒感
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救助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定点医
疗机构,研究制定救助流程,切实减轻艾滋病机会性感
染病人医疗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
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纳
入社会救助范围,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
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行
政等部门,对符合特困人员、孤儿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
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尊重个人和家庭意愿,采取妥善方
式予以安置。
ûNºNXT1uÑvß[:gsQÙ~ˆNøv”^?e¡R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47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
部门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艾滋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并
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
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四)提供虚假婚前艾滋病检测报告的;
(五)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
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
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六)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
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七)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
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个人有关信息资料
的;
(八)推诿、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
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48
第四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
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
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
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
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
品生产单位的。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相应刑事责任。
50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
的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照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g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
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52
第五十二条
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向无关人员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第五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
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恐吓他人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仍进行卖淫嫖娼,或者
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等故意传播艾滋病的
;
(三)拒绝、阻碍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54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