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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
称《防洪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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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
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防汛与抗旱
相结合的原则,兴利除害,确保首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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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主要
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库、泥石流易发区和规划市区等重
点区域的防洪工作,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
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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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防洪
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依靠科技进步,
有计划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并加强防洪
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
、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巩固和提高防洪
能力,确保安全。
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费用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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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等日常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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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
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
设施的行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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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编制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
防治洪涝灾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
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全市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区防洪规划
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河流、湖
泊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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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防洪规划应当规定防洪标准,确定防护对象、
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蓄滞洪区
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制定
易涝地区除涝措施,完善排涝系统;对山洪可能诱发山
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地区以及其他山洪易发区,还应
当划定重点防治区,制定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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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
、通州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自
然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其他区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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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永定河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
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泃洳河
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协同海河流
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凉水河、通惠河、清河以及其他跨区河道防洪规
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
的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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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市或者区人
民政府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特殊情况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
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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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防洪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水库、湖泊、
洼淀和沟道截流工程的调蓄洪水功能;加强河道防护,
定期疏浚河道,保持行洪畅通。
防洪应当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加强水土保持,充分利
用砂石坑回补地下水。规划市区应当扩大河湖水面,建
设低草坪、渗水地面,完善渗井系统,涵养水源,削减
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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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防洪规划,疏浚河流、湖泊,加固堤防,加强水库、闸
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
和管理,提高规划市区和其他城镇地区的排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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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
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
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
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
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
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
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
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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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永定河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跨区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道所
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意
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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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实行河
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河流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分段管理相结合;其他市管河流、渠道、水库、湖泊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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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
、湖泊和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
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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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北京
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影
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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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
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
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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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
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该河道的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
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码
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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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库大坝、河湖堤防
的安全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坝、堤防、闸桥和其他水工程设施进
行安全监测和检查,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限制超重车辆通行,非堤
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主管部
门应当设立标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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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未达到设计防洪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
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
,限期消除隐患或者重建。
病险水库应当限制蓄水或者停止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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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镇地区排水系统建设,保
障排水畅通。
实行河道、湖泊排水总量控制制度。新建小区和其他新
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滞洪、
蓄洪措施,严格控制入河排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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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采
取综合治理措施,对泥石流易发区、矿山采空区和山洪
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区进行治理,加强监管。
禁止在上述地区进行除水土保持以外的一切开发建设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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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划定并报请市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蓄滞
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蓄滞洪区内人
口的增长;制定防洪避险转移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对蓄
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和避险演习;组织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
地采取防洪避险措施。
禁止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300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和构筑物。违反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拆除,恢复原状。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大型建设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防
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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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闸坝、水库、跨河设施、市政排
水、危旧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以及山洪、
泥石流易发区等重点部位,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
隐患,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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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水库淹没区内以及
山洪、泥石流易发区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防洪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外
迁居民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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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
擅自使用水文监测站的站房、测验设施、标志、场地、
道路、缆线、自动测报系统等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
施和雨情、水情自动采集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上述
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
负责恢复上述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
用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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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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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
导、组织和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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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市有关部门、
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总队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市长担
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应急管理部门。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和大中型水库应当设立防汛机
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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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区有关部门、
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区长担任指
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区应急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上
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
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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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15日。特
殊情况下,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
期。
当河道水情接近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
位接近设计洪水位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
市或者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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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
案执行,其他河道、水库、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下列规
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以及其他跨省、市
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
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密云水库、官厅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三)怀柔水库、十三陵水库、城市河湖以及其他市管
水库、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各管理单位编制,报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大、
中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五)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小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
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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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永定河防汛调度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执行;
市管河道、水库以及跨区河道防汛调度命令由市防汛指
挥机构下达;其他河道、水库防汛调度命令由所在地的
区防汛指挥机构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
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营管护,确保正常运行。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
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
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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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或者区防汛指挥机构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组
织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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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
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特种车辆对待
。
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
制,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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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
事业单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资的储备。市和区防汛指挥机
构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本级财
政负担;企业、事业单位自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
金和储备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在紧急情况下,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
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
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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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
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市
政设施等防洪安全的检查,及时处理各种隐患,并制定
防洪预案,督促产权单位或者责任人采取应急措施,确
保安全度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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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工程防洪措施建
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信息采集、通讯、计算机网络
和决策支持为主要内容的防汛指挥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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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电信、运输、电力
、物资、商业、公安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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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
洪年度计划所需资金。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主要
用于下列支出: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非防洪工程设
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修复;
(三)水毁工程修复;
(四)抗洪抢险经费;
(五)防汛工作经费;
(六)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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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规划,采取
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建设、修建水利工程和营造护
堤、护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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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防洪法》和本办法追
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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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水库、闸坝
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
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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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堤
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
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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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防洪法》和本办法,
依照《防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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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