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河长制湖长制实施,加强水资源保护、河
湖水域岸线和空间管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
生态修复等工作,促进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水域设立河长、湖长
(以下统称河(湖)长),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水域
的管理、保护、治理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
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职责,解决责任水域突出问题的
体制和机制。
本条例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水渠、水塘
等水体及其岸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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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建立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长制湖长
制组织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总河(湖)长。按
照
流域设立河(湖)长。跨县(区)等重要的河湖设立市
级河(湖)
长。各河湖水域所在县(区)、乡(镇、街道)、村(
居委会)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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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河(湖)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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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级总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
工作的总督导、总调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的重大决策
部署、重要规划和重要制度;
(二)组织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大问题,统筹推
进河湖流域生态综合治理;
(三)督促河(湖)长、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湖管理和
保护职责;
(四)其他需要督导调度的重大事项。
乡级总河(湖)长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
的督导、调度职责,督促实施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任务
,协调解决河湖管理和保护相关问题。
市、县、乡级总河(湖)长兼任责任水域河(湖)长的
,还应当履行河(湖)长的相关职责。
7
第七条 市、县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管理保护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依法
履
行责任水域的河湖管理保护职责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四)组织开展责任水域的巡河巡湖工作并督促问题整
改,推动责任水域流域生态综合治理;
(五)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和责任水域内其
他需要督促协调的工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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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乡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管理、保护、治理具体工作
任务的实施,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
题;
(二)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问题,履行报告职责
;
(三)根据巡查情况,对相关部门提出相应建议;
(四)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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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村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巡查责任水域,对村(居)民开展河(湖)保护
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护岸等工作任
务;
(三)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
,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四)根据巡查情况,对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
出相应建议。
鼓励村级河(湖)长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
民
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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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湖)
长签订协议书,明确村级河(湖)长的职责、经费保障
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本条例明确的
村级河(湖)长职责应当在协议书中予以载明。
11
第十一条
各级河(湖)长巡河(湖)时应当从水资源保护、河湖
水域岸线和空间管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
态修复等方面加大巡查力度。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巡查
情况、填写巡查记录表,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协
调处理。
县级以上河(湖)长巡河(湖)时应当重点检查责任水
域内各地河长制湖长制主要工作任务进展情况、问题清
单整改情况、水域保护和管理情况、河湖专项治理情况
等。
河(湖)长应当定期开展责任水域的巡河(湖)工作:
市级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督导不少于1次;县
级河(湖)长每季度巡河(湖)督导不少于1次;乡级
河(湖)长每月巡河(湖)督导不少于1次;村级河(
湖)长每半月巡河(湖)不少于1次。
下级河(湖)长应当及时将巡查情况向上级河(湖)长
报告。
12
第十二条
按照流域统一管理原则,上级河(湖)长对责任水域的
下一级河(湖)长工作予以指导、监督,对目标任务完
成情况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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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乡、村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相关
违法行为,应当协调劝阻、督促处理,协调劝阻或者督
促处理
无效的,应当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市、县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水域存在问题或者违
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应报告的,应当督促本级相关主管
部门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属于上级相关主管部门职
责范围的,应当提请上级河(湖)长督促相关主管部门
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
理情况反馈相关河(湖)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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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负责河长制湖
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调度、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河(湖)长开展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定
期向河(湖)长报告有关情况;
(二)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加强协调调度,组织开展河
湖治理专项行动,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工作任务;
(三)会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流域、区域梳理问题清单
,督促相关责任主体落实整改,实行问题清单销号管理
;
(四)负责拟定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制度,组织编制“一
河(湖)一策”“一河(湖)一档”;
(五)开展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培训和年度考核、评选表
彰等工作;
(六)完成总河(湖)长或河(湖)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履行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提供必
要
的人员保障,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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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河湖管理和保护的相关部
门列为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职
责。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履行河湖管理、保护、治理的相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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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总河(湖)长或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负责
人定期组织召开总河(湖)长会议,研究、解决河长制
湖长制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河(湖)长根据需要适时召开河(湖)长会议
,研究、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相关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河长制湖
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通报河长制湖长制相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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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河长制湖长制
管理信息系统,实行河湖管理和保护信息共享,为河(
湖)长实时提供信息。
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并及时更新涉
及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
等相关数据、信息。
下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上一级河长制湖长制
工作机构及时报送工作季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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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
布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名单。乡级总河(湖
)长、
河(湖)长和村级河(湖)长名单由县级河长制湖长制
工作机构统一公布。
各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水域沿岸显著位置设
立河(湖)长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责任河段(湖泊
)范围、河(湖)长姓名职务、河(湖)长职责、监督
举报电话等主要内容。
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由河长制湖长制工作
机构及时予以更新。河(湖)长公示牌被损毁的,由设
立机构负责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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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河长制湖长制工
作责任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贯彻实施
情况、任务实施情况、整改落实情况等进行督查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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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
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
作落实情况、重点任务推进落实情况、重点督办事项处
理情况、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重大突发性应急事件处置
情况、河湖保护管理突出问题情况等进行通报。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相关责任
单位对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
核,将考核结果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履职情
况,纳入政府对部门的考核内容。
乡级以上河(湖)长履职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
核述职的重要内容。
22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河长制湖长制工作
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23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根据河流长度或者水域面积,聘请一定数量
的河湖专管员或者巡查员、保洁员,负责河湖的日常巡
查和保洁。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加河湖管理
保护,自愿担任义务巡查员、社会监督员等,为河湖管
理提供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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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每年3月22日至28日为“全市河湖保护宣传周”。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主题宣传以及其他活动,
发动全社会做好河湖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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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
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河(
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总河(湖)
长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一)未按照河(湖)长的督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
查或者处理职责的;
(二)未落实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三)接到属于河长制湖长制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未依
法
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河长制湖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河长制湖长制责
任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水环境水生态
遭受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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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河(湖)长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上级河(湖)长进行约谈: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巡查督导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时完成上级布置专项任务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长职责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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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约谈可以邀请媒
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
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
改要求,并由整改责任单位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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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