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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8-01 更新:2026-08-10T04:57:46.509849
全文
法条(46)
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 (2019年6月21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自然遗产盐城黄海湿地的保护,维护黄海 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促进黄海湿地资源 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海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是指本市海岸线以东常年或季节 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 括泥质海滩、潮上草滩沼泽、潮间盐水沼泽、入海河流 河口水域、浅海水域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人工湿地,以及江苏 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东台条子泥湿地公园等重点保护区域。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资源是指黄海湿地以及依附其栖息 、生存、繁衍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黄海湿地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 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黄海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黄海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生 态补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纳 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单位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 核评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黄海湿地保护议事 协调机构,该机构负责协调、解决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黄海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黄海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本辖 区黄海湿地的保护责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协助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黄海湿地的行为及 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 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 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 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科研成果 。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黄海湿地,有权举报破坏 、侵占黄海湿地以及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等行为。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 受理平台,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黄 海湿地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黄海湿地 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 、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保护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黄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黄海湿地保护的区域范围、 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 和利用方式等内容,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黄海湿地保护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黄海湿地统一管制。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调整黄海湿地保 护规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 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十四条 黄海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编制黄海湿 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黄海湿地名录应当明确黄海湿地的名称、保护级别、保 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十五条 黄海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列入黄海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可以根据生态功能、生 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 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对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黄海湿地,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五百公顷以上; (二)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具有典型性; (三)具有生物多样性或者有珍稀、濒危物种分布;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对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黄海湿地,可以认定 为一般湿地。 第十六条 黄海湿地名录中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黄海湿地名录中市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市人民 政府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黄海湿地名录中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湿 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划定湿 地生态红线,确保黄海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退化、面积 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列入市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核心区域,应当 划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黄海湿地名录的 黄海湿地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 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黄海湿地 保护界标。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 ,在黄海湿地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 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 区的设立、调整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列入黄海湿地名录 的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取水、取土、取沙、采矿、挖塘、烧荒; (三)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以及鱼类洄游通 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捣毁野生鸟巢,采 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砍伐; (七)截断湿地水源; (八)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 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九)其他破坏黄海湿地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健全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救护联动机制 ,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者被困的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优化和改善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严格管控影响生态平衡的外 来物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并督 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种群恢复 、生态补水、退渔(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 措施对退化和遭破坏的黄海湿地进行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改变黄海湿地用途的,由责任主体自行恢复 ,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恢复。 对因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的 黄海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 。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生态功能不受损的前提下,可 以合理利用黄海湿地资源。 利用黄海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以及维护黄 海湿地生态平衡的农业生产活动,应当符合黄海湿地保 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黄海湿地基础设施 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合理利用黄海湿地资源提供保 障。 第二十六条 利用黄海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以及维护黄 海湿地生态平衡的农业生产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 在从事的活动终止后,及时清除在黄海湿地修建的建筑 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划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黄海湿地,禁止占用、征收 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省和市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重点项目建 设需要对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占用、征收或者 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 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前,应 当征求与湿地保护级别相对应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 对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用地单 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面积和 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二十八条 在黄海湿地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黄海湿地保护规 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依法批准的项目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黄海湿地的,用地单 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 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 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湿地临 时占用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与湿地保护级别相对应的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湿地临时占用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抗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黄海湿地保护专 家委员会。黄海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编制黄海湿 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 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黄海湿地保护利用 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海湿地建设项目准入制度,严格 控制黄海湿地新增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 因黄海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以及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 安等部门建立黄海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侵 占、破坏黄海湿地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黄海湿地环境、破坏黄海湿地生态系统,损害公 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黄海湿地应急管 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 ,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黄海湿地污染或者生态系统破坏的,有关单位、个人应 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或者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市或者县(市、区)人民 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有效处置 。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大数据、互联网 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黄海湿地监测管理系统,实现 黄海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0USMOÇ‘ÖS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建立黄海湿地资源数据库,定期组织开展黄海 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全市黄海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其中市级以上 重要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因特殊需要可以不 定期开展调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含有黄 海湿地的不动产,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湿地面积 、界址、保护级别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涂改、擅自移 动黄海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ReQÄžwmn0W ÕlLˆ:N ÿP–gb` N”N NCQåN NZ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占用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百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处分;涉 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编制和实施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四)未依法查处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的; (五)对严重污染湿地行为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岸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 准和规定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海湿地以外的其他湿地的保护、利用 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PAGE 22 ─ ─ PAGE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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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自然遗产盐城黄海湿地的保护,维护黄海 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促进黄海湿地资源 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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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海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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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是指本市海岸线以东常年或季节 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 括泥质海滩、潮上草滩沼泽、潮间盐水沼泽、入海河流 河口水域、浅海水域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人工湿地,以及江苏 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东台条子泥湿地公园等重点保护区域。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资源是指黄海湿地以及依附其栖息 、生存、繁衍的野生生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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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黄海湿地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 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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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黄海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黄海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生 态补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纳 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单位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 核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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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黄海湿地保护议事 协调机构,该机构负责协调、解决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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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黄海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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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黄海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本辖 区黄海湿地的保护责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协助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黄海湿地的行为及 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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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 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 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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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 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科研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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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黄海湿地,有权举报破坏 、侵占黄海湿地以及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等行为。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 受理平台,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黄 海湿地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黄海湿地 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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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保护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黄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黄海湿地保护的区域范围、 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 和利用方式等内容,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黄海湿地保护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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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黄海湿地统一管制。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调整黄海湿地保 护规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 报批、公布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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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黄海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编制黄海湿 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黄海湿地名录应当明确黄海湿地的名称、保护级别、保 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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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黄海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列入黄海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可以根据生态功能、生 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 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对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黄海湿地,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五百公顷以上; (二)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具有典型性; (三)具有生物多样性或者有珍稀、濒危物种分布;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对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黄海湿地,可以认定 为一般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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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黄海湿地名录中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黄海湿地名录中市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市人民 政府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黄海湿地名录中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湿 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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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划定湿 地生态红线,确保黄海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退化、面积 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列入市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核心区域,应当 划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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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黄海湿地名录的 黄海湿地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 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黄海湿地 保护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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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 ,在黄海湿地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 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 区的设立、调整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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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列入黄海湿地名录 的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取水、取土、取沙、采矿、挖塘、烧荒; (三)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以及鱼类洄游通 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捣毁野生鸟巢,采 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砍伐; (七)截断湿地水源; (八)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 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九)其他破坏黄海湿地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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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健全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救护联动机制 ,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者被困的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优化和改善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严格管控影响生态平衡的外 来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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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并督 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种群恢复 、生态补水、退渔(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 措施对退化和遭破坏的黄海湿地进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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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改变黄海湿地用途的,由责任主体自行恢复 ,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恢复。 对因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的 黄海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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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生态功能不受损的前提下,可 以合理利用黄海湿地资源。 利用黄海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以及维护黄 海湿地生态平衡的农业生产活动,应当符合黄海湿地保 护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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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黄海湿地基础设施 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合理利用黄海湿地资源提供保 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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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利用黄海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以及维护黄 海湿地生态平衡的农业生产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 在从事的活动终止后,及时清除在黄海湿地修建的建筑 物、构筑物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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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划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黄海湿地,禁止占用、征收 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省和市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重点项目建 设需要对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占用、征收或者 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 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前,应 当征求与湿地保护级别相对应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 对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用地单 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面积和 质量相当的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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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黄海湿地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黄海湿地保护规 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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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依法批准的项目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黄海湿地的,用地单 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 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 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湿地临 时占用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与湿地保护级别相对应的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湿地临时占用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抗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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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黄海湿地保护专 家委员会。黄海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编制黄海湿 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 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黄海湿地保护利用 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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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海湿地建设项目准入制度,严格 控制黄海湿地新增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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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 因黄海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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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以及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 安等部门建立黄海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侵 占、破坏黄海湿地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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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黄海湿地环境、破坏黄海湿地生态系统,损害公 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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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黄海湿地应急管 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 ,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黄海湿地污染或者生态系统破坏的,有关单位、个人应 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或者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市或者县(市、区)人民 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有效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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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大数据、互联网 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黄海湿地监测管理系统,实现 黄海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0USMOÇ‘ÖS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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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建立黄海湿地资源数据库,定期组织开展黄海 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全市黄海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其中市级以上 重要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因特殊需要可以不 定期开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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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含有黄 海湿地的不动产,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湿地面积 、界址、保护级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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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按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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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涂改、擅自移 动黄海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ÕlLˆ:N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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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占用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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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百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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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处分;涉 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编制和实施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四)未依法查处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的; (五)对严重污染湿地行为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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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岸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 准和规定依法划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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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海湿地以外的其他湿地的保护、利用 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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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PAGE 22 ─ ─ PAGE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