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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8-06 更新:2026-08-10T04:55:49.724680
全文
法条(19)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修正 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 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 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 语文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 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 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 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 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 家通用文字。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 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 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 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 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 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 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第九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 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 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 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 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 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文 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 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 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 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 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 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 、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 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 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 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 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 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 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 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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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 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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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 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 语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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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 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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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 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 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 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 家通用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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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 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 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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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 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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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 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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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 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 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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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 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 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 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 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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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 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文 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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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 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 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 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 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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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 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 、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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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 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 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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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 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 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 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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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 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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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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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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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 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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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