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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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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含改装、组装
)、销售、使用、维修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
置和销售机动车燃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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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
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
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
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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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排气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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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
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验结
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营运性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
验纳入对机动车维修治理的监督管理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客运车辆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纳
入对机动车治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维
修治理企业排气污染检验设备的检验管理和机动车销售
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销售未列入国家环保目录达标车
型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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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
车用燃料,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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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
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提供生产厂家机动车污
染物排放合格证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的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抽检。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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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储油库、加油(气)站应当加装油气回收装置
并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环境的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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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
和维修,保持原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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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环保检验制度,机动
车生产企业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
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
检验车辆,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市、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
当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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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
维修并进行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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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等手续,
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
验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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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新
车注册排放标准,禁止达不到新车排放标准的车辆转入
我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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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
汽车始末站、公路客运货运场站、公共停车场等机动车
停放场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
检。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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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委托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使用经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进行排气污
染物检验,如实出具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
(二)建立检验数据传送网络和检验档案;
(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四)实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传送相关检验数据,并接受监督;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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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
应当具有交通运输部门认定的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企业
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
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试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
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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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
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或者生产、销售
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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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库、加油(气)站拒绝接受监督
检查或者未加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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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
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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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行行驶时间上
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
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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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接受机
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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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或者在检验中
不符合技术规范、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
验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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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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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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