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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9-26 更新:2026-08-10T04:34:16.386034
全文
法条(51)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201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 条例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 执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 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 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 层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 上学历;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 实习满一年以上; (五)经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试合格或者参加 国家司法考试达到规定的成绩。 第八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区县( 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三)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鉴定表; (四)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考试合格材料 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证明;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本所执业的 证明。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 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 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 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 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而以不 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证。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 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 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 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行政复 议; (五)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办理基层法律 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忠实履行职责,维 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担任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 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拒绝 代理。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 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案情的需 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 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调查取 证的,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 ,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 情况。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 利不受侵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 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 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 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 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 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 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 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 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 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 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 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 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 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 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 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 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 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 任诉讼代理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 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 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 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 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 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 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 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 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 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 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 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 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 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 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 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 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 tI{6R¦^ ÿ R:_ù[,g@búWB\Õl‹_ è•¥b送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 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 业规范等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市会 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 当加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 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 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者举报,调 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申诉;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 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 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 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 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 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 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 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 关工作人员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 ,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 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 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 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 正常进行的;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 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 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 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 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 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 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 执业处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 务所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 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 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 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 、合伙人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 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 后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 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 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 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或者未取得基 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 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办法和 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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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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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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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 条例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 执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 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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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 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 层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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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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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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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 上学历;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 实习满一年以上; (五)经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试合格或者参加 国家司法考试达到规定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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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区县( 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三)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鉴定表; (四)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考试合格材料 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证明;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本所执业的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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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 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 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 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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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 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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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而以不 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证。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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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 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 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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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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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 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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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行政复 议; (五)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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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办理基层法律 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忠实履行职责,维 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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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担任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 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拒绝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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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 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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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案情的需 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 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调查取 证的,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 ,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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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 利不受侵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 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 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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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 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 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 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 和信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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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 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 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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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 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 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 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 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 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 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 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 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 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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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 任诉讼代理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 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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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 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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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 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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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 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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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 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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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 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 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 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 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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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 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 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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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 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 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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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 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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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 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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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 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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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  R:_ù[,g@búWB\Õl‹_ 送考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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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 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 业规范等进行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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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的自律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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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市会 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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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 当加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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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 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 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者举报,调 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申诉;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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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 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 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 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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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 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 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 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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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 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 关工作人员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 ,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 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 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 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 正常进行的;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 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 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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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 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 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 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 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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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 执业处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 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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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 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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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 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 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 、合伙人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 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 后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 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 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 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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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或者未取得基 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 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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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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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办法和 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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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