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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0-31 更新:2026-08-10T04:09:03.248852
全文
法条(43)
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 (2019年8月28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 生、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 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路桥设施和装饰装修房屋所 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建筑垃圾治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程监管 、属地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 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分级制 定建筑垃圾治理目标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 措施,统筹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建 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经费投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 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 级负责建筑垃圾产生、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 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 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的相 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义务,并 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 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在接到举 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 人。 第七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市城市管 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县两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 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产生量、备案情况、运输单 位及车辆、消纳场所(设施)、资源化利用企业和相关 行政执法记录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 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 全程管控。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将从事建设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 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建 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财政、用地 、产业、金融、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 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处理新技术及再生产品 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第九条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 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 头减量。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 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 复使用的材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土石 方挖填平衡,充分利用自然地势,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 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求 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贮 存和无害化处理,优先就地就近消纳利用。不能就地就 近消纳利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二)泥浆,经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 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三)建筑废弃混凝土,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综合 利用;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 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属 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通过土石方回填、山体修复 、土地复垦、园林绿化、堆坡造景等方式就地就近循环 利用建筑垃圾。 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 ,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弃土、弃料作为填垫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 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将符 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列入建筑节能 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 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再生 利用产品。 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的范围、比例和质量 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 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 。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费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 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 人与运输、消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 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经规划确定的建 筑垃圾消纳场(回填除外)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 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 环境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 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的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 消纳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建设和经 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推广使用移动式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财 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 用企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保护区; (五)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向市城市 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备案: (一)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二)有符合消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降尘、 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离场车辆冲洗专用场地和冲洗 保洁设施; (六)有符合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 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 (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按照以 下规定指定或者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一)设置符合规定的围挡,有适度面积的堆放场地; (二)分类堆放、及时清运,保持场地卫生整洁; (三)有必要的防尘隔离设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 程概算、预算时,专项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费用; 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 垃圾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依法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 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筑垃圾的计划产生量和分类减量措施; (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单位基本信息,运输路线及 处置时间; (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专项预算和列支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加强 跟踪监督;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整改意见,督促 报备单位依法修改后,再行报备。 第二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洒水降尘设 备,并有效使用; (三)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 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 管理监管平台; (五)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收集,有条件的 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六)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 应当采取覆盖、压实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建筑垃圾 清运处置完毕。 第二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施工及建筑垃圾日产生量不足五立 方米的房屋装饰装修和户外零星施工,不适用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 当采取必要的围蔽降尘等污染防治措施,并在施工结束 后四十八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完毕。 第二十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 放,集中清运。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 或者设置临时堆放地点,并集中交运,所需费用由产生 建筑垃圾的业主承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居( 村)民委员会就近指定临时堆放地点,由产生建筑垃圾 的业主及时交运。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制度。 个人以及未纳入运输企业管理名录的单位,不得从事建 筑垃圾运输。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纳入运输企业 管理名录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九条 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名录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规定数量、标准的运输车辆和配套工程机 械; (四)运输车辆厢体密闭、配备可与建筑垃圾处置监管 平台相连接的定位跟踪装置; (五)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纳入管理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 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管 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变更。 纳入管理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和退出 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二)保持车体整洁,不得带泥上路; (三)车辆安装放大反光号牌,并在车体显著位置喷涂 企业名称标识;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消纳、综合利用场 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 垃圾; (二)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 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三)采取必要的降尘、降噪、覆盖、绿化等措施,防 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保证相关设备、设施装置完好并正常使用; (五)记录进入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 圾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六)保持作业场地清洁卫生,确保离场车辆清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 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向所在县 (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采取生态修复措施,防 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或 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投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 处置方案并报备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道路硬化的; (二)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 的; (三)未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收集的; (四)未分类堆放建筑垃圾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抢险、救灾 等应急施工、房屋装饰装修和户外零星施工,未采取必 要措施,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清运处置建筑垃圾,造成 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一)个人以及未纳入运输企业管理名录的单位从事建 筑垃圾运输的;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纳入运输企 业管理名录的单位运输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 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密闭运输,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 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车辆带泥上路,或者未安装放大反光号牌并在车 体显著位置喷涂企业名称标识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 次处二百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 行驶; (四)未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消纳、综合利用 场所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建筑 垃圾的; (二)未正常装置、使用相关设备、设施的; (三)未保持作业场地、离场车辆清洁卫生,造成周边 环境污染的; (四)违规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 圾的。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 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在建筑垃圾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乡镇、农村区域的建筑垃圾 治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24 — — PAGE \* MERGEFORMAT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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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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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 生、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 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路桥设施和装饰装修房屋所 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 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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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建筑垃圾治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程监管 、属地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 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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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分级制 定建筑垃圾治理目标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 措施,统筹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建 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经费投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 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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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 级负责建筑垃圾产生、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 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 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的相 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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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义务,并 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 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在接到举 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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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市城市管 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县两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 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产生量、备案情况、运输单 位及车辆、消纳场所(设施)、资源化利用企业和相关 行政执法记录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 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 全程管控。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将从事建设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 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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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建 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财政、用地 、产业、金融、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 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处理新技术及再生产品 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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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 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 头减量。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 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 复使用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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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土石 方挖填平衡,充分利用自然地势,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 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求 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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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贮 存和无害化处理,优先就地就近消纳利用。不能就地就 近消纳利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二)泥浆,经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 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三)建筑废弃混凝土,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综合 利用;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 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属 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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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通过土石方回填、山体修复 、土地复垦、园林绿化、堆坡造景等方式就地就近循环 利用建筑垃圾。 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 ,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弃土、弃料作为填垫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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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 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将符 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列入建筑节能 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 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再生 利用产品。 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的范围、比例和质量 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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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 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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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费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 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 人与运输、消纳单位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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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 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经规划确定的建 筑垃圾消纳场(回填除外)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 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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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 环境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 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的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 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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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 消纳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建设和经 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推广使用移动式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财 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 用企业的建设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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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保护区; (五)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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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向市城市 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备案: (一)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二)有符合消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降尘、 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离场车辆冲洗专用场地和冲洗 保洁设施; (六)有符合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 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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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 (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按照以 下规定指定或者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一)设置符合规定的围挡,有适度面积的堆放场地; (二)分类堆放、及时清运,保持场地卫生整洁; (三)有必要的防尘隔离设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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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 程概算、预算时,专项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费用; 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 垃圾管理责任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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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依法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 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筑垃圾的计划产生量和分类减量措施; (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单位基本信息,运输路线及 处置时间; (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专项预算和列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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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加强 跟踪监督;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整改意见,督促 报备单位依法修改后,再行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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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洒水降尘设 备,并有效使用; (三)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 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 管理监管平台; (五)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收集,有条件的 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六)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 应当采取覆盖、压实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建筑垃圾 清运处置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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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施工及建筑垃圾日产生量不足五立 方米的房屋装饰装修和户外零星施工,不适用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 当采取必要的围蔽降尘等污染防治措施,并在施工结束 后四十八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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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 放,集中清运。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 或者设置临时堆放地点,并集中交运,所需费用由产生 建筑垃圾的业主承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居( 村)民委员会就近指定临时堆放地点,由产生建筑垃圾 的业主及时交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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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制度。 个人以及未纳入运输企业管理名录的单位,不得从事建 筑垃圾运输。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纳入运输企业 管理名录的单位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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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名录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规定数量、标准的运输车辆和配套工程机 械; (四)运输车辆厢体密闭、配备可与建筑垃圾处置监管 平台相连接的定位跟踪装置; (五)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纳入管理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 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管 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变更。 纳入管理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和退出 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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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二)保持车体整洁,不得带泥上路; (三)车辆安装放大反光号牌,并在车体显著位置喷涂 企业名称标识;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消纳、综合利用场 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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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 垃圾; (二)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 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三)采取必要的降尘、降噪、覆盖、绿化等措施,防 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保证相关设备、设施装置完好并正常使用; (五)记录进入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 圾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六)保持作业场地清洁卫生,确保离场车辆清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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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 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向所在县 (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采取生态修复措施,防 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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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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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或 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投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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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 处置方案并报备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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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道路硬化的; (二)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 的; (三)未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收集的; (四)未分类堆放建筑垃圾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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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抢险、救灾 等应急施工、房屋装饰装修和户外零星施工,未采取必 要措施,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清运处置建筑垃圾,造成 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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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一)个人以及未纳入运输企业管理名录的单位从事建 筑垃圾运输的;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纳入运输企 业管理名录的单位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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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 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密闭运输,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 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车辆带泥上路,或者未安装放大反光号牌并在车 体显著位置喷涂企业名称标识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 次处二百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 行驶; (四)未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消纳、综合利用 场所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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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建筑 垃圾的; (二)未正常装置、使用相关设备、设施的; (三)未保持作业场地、离场车辆清洁卫生,造成周边 环境污染的; (四)违规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 圾的。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 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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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在建筑垃圾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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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乡镇、农村区域的建筑垃圾 治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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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