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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1-13 更新:2026-08-10T04:04:23.473595
全文
法条(15)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 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 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 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 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 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 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 务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二 的缴费费率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 (二)职工按照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一的 缴费费率按月缴纳。 具体缴费费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 定和特区具体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 ,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 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 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 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 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 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 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 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 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 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 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 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 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 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 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 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 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 ,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保 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 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每人五千元的标准 处以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 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 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 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 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人力资 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按照违规参保人数 每人五千元的标准分别处以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分别处已支付失业保险待 遇五倍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 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 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 ,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 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 、法规。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 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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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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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 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 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 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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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 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 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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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二 的缴费费率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 (二)职工按照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一的 缴费费率按月缴纳。 具体缴费费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 定和特区具体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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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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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 ,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 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 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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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 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 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 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 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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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 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 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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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 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 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 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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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 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 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 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 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 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 ,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保 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 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每人五千元的标准 处以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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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 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 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 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 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人力资 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按照违规参保人数 每人五千元的标准分别处以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分别处已支付失业保险待 遇五倍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 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 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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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 ,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 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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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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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 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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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