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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
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
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
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
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
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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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二
的缴费费率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
(二)职工按照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一的
缴费费率按月缴纳。
具体缴费费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
定和特区具体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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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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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
,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
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
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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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
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
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
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
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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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
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
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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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
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
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
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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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
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
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
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
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
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
,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保
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
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每人五千元的标准
处以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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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
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
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
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
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人力资
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按照违规参保人数
每人五千元的标准分别处以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分别处已支付失业保险待
遇五倍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
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
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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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
,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
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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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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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
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