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提高城市核心竞争
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
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
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
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技术成
果)的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4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科学技术
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引导、整合、聚
集科技资源与服务资源,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
中的基础性作用,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营造良好技
术转移环境。
技术转移应当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鼓励依法开展国际
间以及与境外地区的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5
第五条
市、区科技创新部门负责技术转移的促进、协调和服务
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
(三)推进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四)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国资、市场监管、税
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
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以下简称市技术
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创新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技术转移有关的规划、计划;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
(四)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
(五)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六)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7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实
现区域间科技信息共享和技术转移从业人员资质互认,
加快技术转移要素流动,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辐射带动
能力。
8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科技研发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
经费专门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
(一)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转移联盟建设与发展的资助
;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对重点技术转移成果产品化的支持;
(四)技术转移服务的资助;
(五)技术转移人才的培训与交流;
(六)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费使用办法由市科技创新部门会同市财政
部门另行制定。
9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质押融资多层次风
险保障机制,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成果
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企业开展同业担保业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可以引导担保机构对技术
转移活动提供担保。
10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的政策措
施,为高端技术转移人才在居留和出入境、安居、子女
入学、配偶安置以及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指导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
转移人才培训机制,设立培训机构,培养技术转移人才
。
11
第十一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加强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及其载
体建设,为技术转移提供中试熟化、技术集成与运营、
技术交易与投融资、信息资源与协作途径等公共服务,
提高技术转移能力。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以财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设
的不同层次的平台资源为基础,以信息化网络为手段,
合理整合、有机调配,建立联动与共享工作机制,形成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体系。
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成果目录和技术转移
服务指引,并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
布。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组建、运行和管理办法由市科技
创新部门另行制定。
12
第十二条
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确定专门
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并加以管
理和保护;
(二)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
(三)探索创新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模式;
(四)技术转移政策和机制研究。
13
第十三条
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安排专项
经费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技术成果;
(二)保护和推广技术成果;
(三)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活动。
14
第十四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实行技术转移人才
双向流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
,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企业可以选聘科研人员到
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工作。
15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技术转移工作部门或
者技术转移专员,负责收集、识别企业技术成果,分析
企业技术能力和技术需求,研究技术成果运用和保护策
略。
16
第十六条
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设立技术转移平台,为初创科技企
业提供技术集成、中间试验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17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转移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
(一)技术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咨询与评估;
(三)技术集成和运营;
(四)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
(五)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六)技术投资、融资;
(七)技术转移人才培训。
18
第十八条
鼓励引进国际技术转移机构,共建技术转移机构和基地
,集聚国际技术转移人才,开展国际技术转移合作。
鼓励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技术转移。对技术成果在本市
实现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9
第十九条
鼓励引进和培育发展新型金融机构,为技术成果产业化
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基金和融资型综合金融专业
化服务等金融业务,为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资助技术转移活动。
20
第二十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转移诚信评
价体系和信用评级标准规范,组织开展诚信监督和信用
评级。
监督情况和评级结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
示,并作为技术转移机构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重要参
考依据之一。
21
第二十一条
受市科技创新部门委托,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对高等院
校、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进行评价,评价内容主要
包括下列方面:
(一)技术转移制度建设;
(二)技术转移的效率和成果;
(三)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研发资金的投入产出率;
(四)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技术转移机构经费的投入
产出率;
(五)市科技创新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确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及其他政府扶持的重要参考依据之
一。
22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挖掘行业共性技术和关
键技术需求,推广行业技术品牌。
技术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惩戒机制,并会
同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经纪从业人员诚信评价
体系,定期在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技术经
纪从业人员的投诉情况及信用记录。
23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
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
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要求有偿
受让该技术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予以转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转让手续。有关转让价格、权利义务
等内容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高等院校、科研
机构应当将技术成果移交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由市技
术转移促进机构委托专业交易机构实施交易。交易不成
的,由市科技创新部门许可他人运用,并将许可情况告
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24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
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
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对技术成果进
行运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移交技术成果资料。该技术成果运用
产生的利益分配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等
比例分配。
f
许可他人运用,并将许可情况告知高等院校、科研
机构。
26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
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完成该项技术
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27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
入股公司的,应当从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
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
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28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投
产产生效益的,应当连续十年从实施技术成果新增留利
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
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29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与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
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约定具体
的奖励比例。
30
第三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由
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委
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文件作为技术成
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认定的依据。
31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
入股公司并以股权方式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
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
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直接持有股权,
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32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依法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
技术成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披露,并可以
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
实施技术转移。
33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
成果运用实行专项财务核算。会计核算资料应当向完成
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公开。
34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技术转移方面进行产
学研合作。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合作,联合申报科
技计划项目的,市、区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
优先支持。
35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对在技术转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科技创新部门另行
制定。
36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技术转移经费的,由科技创新部门、财政部
门、审计部门按照科技研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并记载于技术转移诚信评价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予受理
其财政性资金资助申请。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关单位拒不办理转让手续或者拒不配合进行成果运
用活动的,由市科技创新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8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
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
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40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