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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
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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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乌海市及周边
地区的矿区和工业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其他
污染源的大气污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治。
本条例所称乌海市及周边地区是指乌海市、鄂尔多斯市
鄂托克旗棋盘井工业园区、鄂尔多斯市蒙西高新技术工
业园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和骆驼山矿区、棋盘井矿
区、黑龙贵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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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
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扩散规律,制定乌海市及周边
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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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
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
、统一监管、统一考核的原则,建立本地区大气污染联
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乌海市及周边地区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地区
大气污染实施联防联控联治。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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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
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
构,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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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
量控制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乌海市及周边地区
单独下达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乌
海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和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当根
据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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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
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会商协作机制,
推动跨区域大气污染治理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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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新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
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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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中小产能矿山开采企业集中的区域在编制矿区
环境治理规划时,应当统筹部署矿山开采企业的排土场
、临时排矸场和道路建设,实施矿区环境集中连片治理
。
严格控制矿山企业产能和露天剥离施工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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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采用露天剥离方式开采的矿山项目,应当按照
要求配备并使用洒水车、高压雾炮等洒水抑尘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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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煤炭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
火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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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车辆应当
采取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等抑尘措
施,禁止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驶出厂区。
鼓励采用集装箱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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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气
象灾害预警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
限产、停产等措施,防止大气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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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闭,鼓励煤矿采用全
过程密闭式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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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硬化和养护进矿道路、厂区道
路、工业广场,采取清扫、洒水、绿化等措施,防止扬
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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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进行爆破、土石方剥离、装卸车等
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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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排土场应当按照批复的矿山开采设
计及时固化或者覆土绿化。边坡治理应当采取工程、生
态等措施,防止滑坡等地质灾害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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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工业园区实施煤改气或者可再生能源替
代化石能源,推进余热余压梯级利用,建设生产用热热
源以及热网,推广集中供热和制冷,淘汰分散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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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实
际,确定本地区挥发性有机物控制重点企业,制定并组
织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方案。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编
制治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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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色金属冶炼(不含氧化铝)、钢铁、水泥
、燃煤发电、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和化工等行业应当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国家、自治区排放标准
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执行现有排
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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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工业炉窑应当采用封闭、密闭或者集气罩
等有效措施控制无组织排放,物料落料点应当配备集气
罩和除尘设施,或者采取喷雾等抑尘措施。
粉状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储存,采用密闭皮带、封闭
通廊、真空罐车等方式输送。
块状物料应当采取入棚入仓或者建设防风抑尘网等方式
储存及封闭输送等有效抑尘措施。
大宗物料应当通过铁路、管道或者管状带式输送机等清
洁方式运输,确需汽车运输的应当封闭车厢或者遮盖严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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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水泥熟料窑应当配备低氮燃烧器,采用分
级燃烧等技术,窑尾应当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选择性
非催化还原等成熟先进的脱硝技术。
鼓励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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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焦化企业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气体应当
返回系统或者收集处理,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
。焦化企业应当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熄焦废水
未经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禁止用于重复熄焦。
鼓励焦化企业进行干熄焦改造,实施焦炉煤气精脱硫,
采用成熟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控制焦炉炉体无组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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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钢铁企业烧结烟气应当采用除尘、脱硫、
脱硝措施,烧结、球团竖炉、炼钢、轧钢等主要生产车
间、高炉出铁场、钢渣处理设施应当密闭,铁沟、渣沟
应当加盖封闭。
鼓励实施烧结机头烟气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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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倀͊儀݊帀݊愀⁊漀Ĩ 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
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
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
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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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
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
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和网格化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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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乌海市及周边地区空气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牵头组
织编制区域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
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规划
,统筹考虑区域环境承载力、排污总量、社会经济发展
现状、城市间或者开发区对城市相互影响等因素,科学
确定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
区域经济布局,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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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
动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
测网络,提高区域空气质量监测能力,重点加强细颗粒
物、臭氧等空气质量监测,并实现区域监测信息共享。
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应当每季度至少向社会公开一次。
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生
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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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乌海市及周边地区
建立统一的环境执法联动监管体系,组织乌海市及周边
地区人民政府实施区域大气污染专项整治,开展随机抽
查、交叉互查等形式的联合执法,协调解决跨界大气污
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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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海市及周边地区
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工作评估考核体系,定期对工作
进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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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乌海市及周边地
区重度以上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实现预报信
息区域共享、统一发布,实施区域应急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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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产能和露天剥
离施工规模超过设计规模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
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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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矿业权人未实施矿
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
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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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在大风、沙尘暴、雾霾等气象灾害预警
时,未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
(二)矿山企业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未硬化
和养护的;
(三)矿山企业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车辆未采取抑
尘措施的;
(四)矿山企业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驶出厂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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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进行爆破、土方剥离、装卸车等作业时
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二)矿山企业排土场未按要求及时固化或者覆土绿化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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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不含氧
化铝)、钢铁、水泥、燃煤发电、平板玻璃、焦化、石
化和化工等行业超过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由乌
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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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治:
(一)使用工业炉窑的企业未采用封闭、密闭或者集气
罩等有效措施控制无组织排放的;
(二)粉状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储存及输送的;
(三)块状物料未采取入棚入仓或者建设防风抑尘网等
方式储存及封闭输送等有效抑尘措施的;
(四)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
等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未
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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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治:
(一)焦化企业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气体未返回系统
或者收集处理的,熄焦废水未经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
,用于熄焦的;
(二)钢铁企业烧结、球团竖炉、炼钢、轧钢等主要生
产车间、高炉出铁场、钢渣处理设施未密闭的,铁沟、
渣沟未加盖封闭的。
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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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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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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