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
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与推广、质量保障
、社会化服务、扶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目标,
完善扶持政策,保障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
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
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
促进工作的服务和指导。
4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农业农村发展规划时,应当明
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目标任务、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
扶持措施等。
5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农机农
艺相结合,提高农业生产标准化、规模化和组织化水平
。
6
第六条
农业机械化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鼓励用
机械化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水平。
7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
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
8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
农田宜机化改造,统筹相关财政资金,采取先建后补、
包干奖补、贷款贴息、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
和社会资本加大农田宜机化改造的支持和投入力度。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
田宜机化改造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扶持措施。
9
第九条
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应当统筹开
展农田宜机化改造,持续改善农业机械通行和作业基础
条件。
10
第十条
农田宜机化改造技术标准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涉及农田基础条件
整治方面的标准应当满足宜机化要求。
11
第十一条
积极推动农村土地适度集中规模经营,实施整村整乡集
中连片开展农田宜机化改造。
12
第十二条
推进农田宜机化改造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脱贫攻坚工
作相结合,持续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
13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技术
攻关、试验与示范等活动,优先支持适应丘陵山区的农
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鼓励发展智能、环保、安全的农业
机械装备,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
研究和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14
第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
业生产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
目目录和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品目,并定期调
整。
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等方面对
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予以支持。
15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
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
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
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
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16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机械化技术
推广体系,建立研发机构、企业、合作社、示范基地相
结合的农业机械产品研发、生产、推广新模式。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
业机械化推广计划。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的推广工
作。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
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公益性教育培训等
服务。
17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
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
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
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本市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和示范点建设标准,由市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18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农业机械化相关学
科建设,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技术人才,推动产教融合
、校企协同与国际合作。
鼓励、支持相关组织培养农业机械操作、维修等实用技
能型人才。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基层农业机械推广人员岗位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机
制。
19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农业机械化
科技产品展览会、演示会或者技术交流研讨活动。
20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应当执行国
家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鼓励执行国家
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标
准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
业质量等地方标准。
21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
械产品质量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
维修和培训等售后服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
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
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
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
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
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
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
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22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相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与
规范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
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
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相关作业质量标准提
供服务;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
定作业验收条件。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未达到约定
验收条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V
X
`
b
>
X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或
者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机构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
、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25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
家、行业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
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购买者可以享受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产品的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同时移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6
第二十六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或者作业质量发生争议
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约定
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7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以及
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
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农机大户、农机专业户以及农
机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健全
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进农业机械化服务机制创新,
推动服务向市场化、社会化、多元化发展。
28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全程机械作业、农资统
购、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农产品产销对接等综合服务
。
29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
跨区作业做好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
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实
际需要,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
30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法成立
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
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
业的合法权益。
31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及
扶持措施,确保农业机械化资金投入与工作目标任务相
适应。
鼓励农业机械化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化技术的
科研开发与推广、农机产品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生产作
业补贴、农田宜机化改造、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等。
32
第三十二条
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本市支持推广农业机
械品目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
政策。补贴资金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
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
33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
对农业机械补贴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4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
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
械提供信贷服务,加大扶持力度。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
开展购置农业机械信贷服务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
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提供资金支持。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本
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
合本市农业机械特点的保险产品。
35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
务等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开展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输联合收割机、插秧机
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36
第三十六条
按照设施农用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用地、农业生
产用电等相关规定,支持农机合作社等农机服务组织生
产条件建设,优先安排农机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用地,并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设施农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和统筹农
机具存放和维修、农作物育秧育苗以及农产品产地烘干
和初加工等农机作业服务配套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
将配套设施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
37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
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免费提供农业机
械产品、技术、维修、作业市场和扶持措施等信息服务
。
38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补贴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套取、骗取农业机
械补贴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
追回违反规定套取、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
非法所得,并处被套取、骗取有关补贴资金百分之十以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产品补贴资格,并将企业
及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的相关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39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
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
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0
第四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
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1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田宜机化改造,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采
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对分散零碎的地块进行小并大、
短变长、陡变缓、弯变直和互联互通等整理整治活动,
以满足农业机械作业,特别是大中型机械作业要求的持
续改造过程。
42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12月13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