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
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
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双城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
车客运管理。
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网络预
约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依据有关规定执
行。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
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
经营活动。
4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
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5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
,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
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
府提出调整建议。
7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
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8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
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
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
服务质量。
9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
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
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
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
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10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
方式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期限制,期限为8年。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
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11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
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12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
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3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4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
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
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
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
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发的《车
辆营运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
结。
15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
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
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
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6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
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
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
17
第十七条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
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
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18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
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
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9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
专用标志等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0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
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21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
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
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
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
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
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
经营权;
(十)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
至第十项规定。
22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
服务;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
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
信息;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
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
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
器准确度;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
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
断服务的行为。
23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
车载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
、拆卸、改变使用性能或者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
。
24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
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
理安全登记手续;
(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
(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25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
,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26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
27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
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保管。
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28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
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市场
监督管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29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30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
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1
第三十一条
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
32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
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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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
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
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
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
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
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
修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
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
上岗。
34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35
第三十五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
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在宾馆、饭店
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
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
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36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
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
理人员指挥。
37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
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
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38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安全运
营、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
为经营权出让、收回,以及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依据
。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39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
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
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
个体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出租汽
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接到《调查处理通知
书》后,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接受调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
扣被投诉车辆《车辆营运证》和被投诉驾驶员《驾驶员
客运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
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
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40
第四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
41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42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
迹突出的。
43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
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
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
委托;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
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
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44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
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每辆车处以2万元罚款。
经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45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
以6000元罚款: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办理《车辆营运证》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报停期间擅自从事营运的;
(三)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
46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
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
,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
(四)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
影响的。
47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一)在经营期内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营运达到两次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48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一)未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
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
造、维修和检测的。
49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
(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
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二)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
者未按照规定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
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四)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五)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
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的;
(七)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八)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
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50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
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
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
流向登记薄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书面告
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51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
(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
志的;
(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出
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52
第五十二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
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
(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审验
的;
(三)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2年内不
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有第(五)、(六
)项规定情形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
格证》。
53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
(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54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
(二)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
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
载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55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员
客运资格证》审验的;
(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准,违反遵章驾驶、安全行车
、文明服务有关规定的;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
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擅自改装、拆卸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或
者改变使用性能的;
(六)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的;
(七)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未按照规
定进入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不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依
次候客、下客的。
56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
的;
(二)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的。
57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使用伪造出
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58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被
暂扣车辆超过30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
一条规定处理。
59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
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
第六十条
阿城区、双城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
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61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62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