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
发、利用、保护的综合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及其相
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
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生物、气候等自然
资源。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理,是指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综合性
的调查、监测、评价、区划、规划,以及对农业自然资
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协调和监督。
3
第三条
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
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气象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
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
4
第四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
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
和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
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对农业
自然资源的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自然资源开发、
利用与保护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5
第五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类型、数量、质
量、分布状况、组合形式和利用现状及其动态变化进行
调查。
6
第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农业自然资源普查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农业自然资源普查,由省农业
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统一组织;区域调查,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组织;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被
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7
第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调查和年报的农业资
源数据及资料,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
时,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自然资源的数据应当真实、客观。同一资源不
同部门的数据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且涉及农业自然资
源综合管理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
部门依法进行核实订正。
8
第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
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
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9
第九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自
然资源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归入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互
相配合,利用先进的信息管理手段,建立农业自然资源
信息网络,加强信息管理,实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
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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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
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趋势,定
期编制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
门备案。
11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自然资源综
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
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
门备案;专业区划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
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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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不得擅
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论证修订,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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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自然资
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以及科研单位,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及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和农业资源区划,进行科学
论证,编制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
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建设规划、
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当根据农业
自然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及时进行调整。
14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区域综合开发
规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
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15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与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应当符
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
用的方向和途径,确保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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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
影响评价制度。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
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
,或者跨流域的开发项目,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
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
容进行评审;跨省的开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评
审通过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
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
17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农业区域综
合开发规划,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等闲置
农业自然资源,推广应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
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与方法,科学引进新的优良品种资
源,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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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和提
高耕地、园、林、水等农业自然资源质量,保护生物多
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农业动植物种子资源、野
生物种资源,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保护点。
19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与农
业自然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生态环
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对农业自然资源过度或者
掠夺式利用。对农业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应限期进行
整治、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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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
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农业区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
划实施与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
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四)监督监测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状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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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接受
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有关的意见、
建议和投诉,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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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
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
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
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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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
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农业自然资源
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
一级人民政府,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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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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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
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
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
编制规划、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业综合区划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综合
开发规划所规定的方向和用途的;
(四)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
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或者在评价
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
经通过而擅自立项和动工建设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争议解决之
前,擅自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现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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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