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2-06-14 更新:2026-08-10T03:38:56.243759
全文
法条(22)
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 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 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活动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 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 然资源。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探测和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利用与 保护并重,因地制宜、综合有序、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 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 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科技、国土、环境保护、住房和建设 、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 相关部门,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 出规划,并将气候资源调查和保护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 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 政预算。 第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 型和气候变化敏感行业、敏感区域的研究。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 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领域的 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第七条 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 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 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气候资源探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的探 测设备; (三)具有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探测规模相适应 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气候资源的探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探测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气候资源探测设备未经法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超 过检定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 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气候资源探测资 料未经复核不得使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汇交资料的管理,建立汇交资 料档案密级制度,不得将汇交资料泄漏给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区划分为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专业气候资源区 划和单项气候资源区划。 省、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以及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制定专业气候资源区划。 \ ¤ - F Z ^ n ~ ’   ¢ ¾ 䩡 ⡯ᜁ¤ P Æ ä P T r z Œ œ   ª Æ Ì Î â 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 资源。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的规定,与气候条件 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 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发展规划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编写气候专篇。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 项目,规划实施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实施过程中 和项目完成后,组织气候环境的跟踪监测和气候影响评 价,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结果。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行政执 法活动。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不得拒绝或者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可能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 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探测 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 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由县以上气 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 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气候资源探测所使用的仪器未按规定检定合格的 ; (二)使用的探测仪器不在检定有效期内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或者擅自变 更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的。 第十八条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气候资 源探测资料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 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被检查单位人员拒不说明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的 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止检查人员检查有关场所和设施的 ;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记录 、资料、仪器和设备的。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不履行气候资源探测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批准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无审查意见项目的 ; (三)批准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存在气象灾害隐患 项目的; (四)不履行气候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职责造成 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4
1
第一条 为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 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活动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 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 然资源。
3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探测和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利用与 保护并重,因地制宜、综合有序、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 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
4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 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科技、国土、环境保护、住房和建设 、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
5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 相关部门,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 出规划,并将气候资源调查和保护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 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 政预算。
6
第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 型和气候变化敏感行业、敏感区域的研究。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 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领域的 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7
第七条 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 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 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8
第八条 申请气候资源探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的探 测设备; (三)具有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探测规模相适应 的专业技术人员。
9
第九条 气候资源的探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探测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气候资源探测设备未经法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超 过检定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10
第十条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 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气候资源探测资 料未经复核不得使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汇交资料的管理,建立汇交资 料档案密级制度,不得将汇交资料泄漏给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
11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区划分为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专业气候资源区 划和单项气候资源区划。 省、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以及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制定专业气候资源区划。 \ - F Z ^ n ~ P P T r z 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 资源。
12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的规定,与气候条件 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13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 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发展规划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编写气候专篇。
14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 项目,规划实施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实施过程中 和项目完成后,组织气候环境的跟踪监测和气候影响评 价,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结果。
15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行政执 法活动。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不得拒绝或者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可能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 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16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探测 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 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由县以上气 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 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气候资源探测所使用的仪器未按规定检定合格的 ; (二)使用的探测仪器不在检定有效期内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或者擅自变 更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的。
18
第十八条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气候资 源探测资料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 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被检查单位人员拒不说明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的 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止检查人员检查有关场所和设施的 ;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记录 、资料、仪器和设备的。
20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不履行气候资源探测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批准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无审查意见项目的 ; (三)批准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存在气象灾害隐患 项目的; (四)不履行气候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职责造成 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21
第二十一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2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