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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8-10-17 更新:2026-08-10T03:36:49.480079
全文
法条(40)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 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 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研究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资源 共享、市场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 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 施本条例。 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 物工作。 卫生计生、食品和药品监督、教育、畜牧兽医、林业、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动物实验设计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 原则。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 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 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 第六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放射性动物实验以及从事 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 家生物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管理和伦理审 查工作。 第八条 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从事实验 动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 工人参加与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 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预防保护 和保健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及时调 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实验动物许可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 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 的保种、繁育、供应、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利用实验动物及其相关 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实验教学、实验、检定、检验以及 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等使用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 第十二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 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 验动物的标准规定,并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 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及饮水等符 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 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 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四)从事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实验及基因修饰 研究、饲育、应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 第十五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实验 动物有关的活动。 第四章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等级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 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包括悉生动物)。 不同等级、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 ,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活动应当在不同区域进行,并严 格隔离。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 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二)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 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 者委托检测; (三)供应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提供质量合格证 明。 第十八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 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或者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 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运输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涉及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 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有实验动物生产 许可证的供应单位购买实验动物,并索要合格证;购买 的实验动物应当隔离,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科研项目的申报、验收,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学 位论文答辩,发表学术论文,实验教学,检定、检验中 涉及实验动物的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原料或者载体生产 产品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实验动物; (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防疫与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实 验动物的免疫、检疫,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并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 详细记录。 * n ¨ z „À `„À L V ` r z ¤ ¦ ¨ ª Ô Ø ú ¢ h>% h>% h>% h>% 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 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 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 体以及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废水、废气等, 应当按照无害化规定进行焚烧、高压等处理,并符合环 境保护规定。 禁止食用和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应检测标准和操作规 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验报告。 第六章 实验动物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 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制定 并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 品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动物 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组织检测,并公示结果。 第二十九条 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 员,协助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 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 其信用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擅自从事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暂扣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 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在同一区域 的; (三)未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 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的; (四)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 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 或者委托检测的; (五)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六)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不提供实 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 (七)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 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 (八)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饲料、 笼器具、垫料、饮水不合格的; (九)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等级或者互 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 (十)在动物实验过程中虐待实验动物,未采取尽量减 轻痛苦的方式处置不再使用的动物活体的; (十一)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 患疾病时,未立即采取隔离等措施或者未向有关部门报 告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依法进行处罚;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 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体和在实验过 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废气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 罚;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暂扣或者吊销 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和个人,自许可证被吊销 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动物 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担任 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和个人,五年内不得 再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 动物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 担任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申 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许可决定的; (二)在受理、审查、颁发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 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申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验动物生产或 者使用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的; (六)办理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 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 带的微生物以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 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实验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 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相关产品,是指使用实验动物制作 的细胞、血液及其制品、组织和器官等,以及用于实验 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等材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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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研究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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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资源 共享、市场规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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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 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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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 施本条例。 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 物工作。 卫生计生、食品和药品监督、教育、畜牧兽医、林业、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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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动物实验设计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 原则。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 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 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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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放射性动物实验以及从事 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 家生物安全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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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管理和伦理审 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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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从事实验 动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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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 工人参加与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 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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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预防保护 和保健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及时调 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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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 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 的保种、繁育、供应、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利用实验动物及其相关 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实验教学、实验、检定、检验以及 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等使用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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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 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 验动物的标准规定,并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 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及饮水等符 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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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 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 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四)从事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实验及基因修饰 研究、饲育、应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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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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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实验 动物有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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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等级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 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包括悉生动物)。 不同等级、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 ,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活动应当在不同区域进行,并严 格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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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 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二)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 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 者委托检测; (三)供应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提供质量合格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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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 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或者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 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运输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进行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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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涉及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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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 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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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有实验动物生产 许可证的供应单位购买实验动物,并索要合格证;购买 的实验动物应当隔离,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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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科研项目的申报、验收,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学 位论文答辩,发表学术论文,实验教学,检定、检验中 涉及实验动物的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原料或者载体生产 产品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实验动物; (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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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实 验动物的免疫、检疫,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并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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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详细记录。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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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 体以及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废水、废气等, 应当按照无害化规定进行焚烧、高压等处理,并符合环 境保护规定。 禁止食用和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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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应检测标准和操作规 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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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 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制定 并执行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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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 品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动物 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组织检测,并公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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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 员,协助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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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 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 其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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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擅自从事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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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暂扣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 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在同一区域 的; (三)未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 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的; (四)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 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 或者委托检测的; (五)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六)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不提供实 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 (七)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 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 (八)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饲料、 笼器具、垫料、饮水不合格的; (九)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等级或者互 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 (十)在动物实验过程中虐待实验动物,未采取尽量减 轻痛苦的方式处置不再使用的动物活体的; (十一)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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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 患疾病时,未立即采取隔离等措施或者未向有关部门报 告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依法进行处罚;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 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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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体和在实验过 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废气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 罚;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暂扣或者吊销 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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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和个人,自许可证被吊销 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动物 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担任 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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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和个人,五年内不得 再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 动物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 担任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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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申 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许可决定的; (二)在受理、审查、颁发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 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申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验动物生产或 者使用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的; (六)办理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 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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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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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 带的微生物以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 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实验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 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相关产品,是指使用实验动物制作 的细胞、血液及其制品、组织和器官等,以及用于实验 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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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