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研究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资源
共享、市场规范的原则。
3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
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4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
施本条例。
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
物工作。
卫生计生、食品和药品监督、教育、畜牧兽医、林业、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动物实验设计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
原则。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
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
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
6
第六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放射性动物实验以及从事
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
家生物安全等相关规定。
7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管理和伦理审
查工作。
8
第八条
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从事实验
动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9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
工人参加与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
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10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预防保护
和保健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及时调
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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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
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
的保种、繁育、供应、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利用实验动物及其相关
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实验教学、实验、检定、检验以及
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等使用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
12
第十二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
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
验动物的标准规定,并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
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及饮水等符
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13
第十三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
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
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四)从事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实验及基因修饰
研究、饲育、应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14
第十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
15
第十五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实验
动物有关的活动。
16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等级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
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包括悉生动物)。
不同等级、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
,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活动应当在不同区域进行,并严
格隔离。
17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
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二)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
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
者委托检测;
(三)供应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提供质量合格证
明。
18
第十八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
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或者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
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运输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进行运输。
19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涉及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20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
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21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有实验动物生产
许可证的供应单位购买实验动物,并索要合格证;购买
的实验动物应当隔离,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22
第二十二条
在科研项目的申报、验收,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学
位论文答辩,发表学术论文,实验教学,检定、检验中
涉及实验动物的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原料或者载体生产
产品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实验动物;
(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23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实
验动物的免疫、检疫,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并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规定办理。
24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详细记录。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25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
体以及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废水、废气等,
应当按照无害化规定进行焚烧、高压等处理,并符合环
境保护规定。
禁止食用和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
26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应检测标准和操作规
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验报告。
27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
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制定
并执行地方标准。
28
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
品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动物
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组织检测,并公示结果。
29
第二十九条
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
员,协助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
30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
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
其信用信息。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擅自从事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暂扣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
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在同一区域
的;
(三)未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
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的;
(四)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
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
或者委托检测的;
(五)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六)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不提供实
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
(七)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
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
(八)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饲料、
笼器具、垫料、饮水不合格的;
(九)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等级或者互
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
(十)在动物实验过程中虐待实验动物,未采取尽量减
轻痛苦的方式处置不再使用的动物活体的;
(十一)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的。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
患疾病时,未立即采取隔离等措施或者未向有关部门报
告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依法进行处罚;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
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体和在实验过
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废气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
罚;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暂扣或者吊销
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35
第三十五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和个人,自许可证被吊销
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动物
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担任
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36
第三十六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和个人,五年内不得
再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
动物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
担任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37
第三十七条
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申
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许可决定的;
(二)在受理、审查、颁发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
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申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验动物生产或
者使用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的;
(六)办理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
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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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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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
带的微生物以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
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实验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
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相关产品,是指使用实验动物制作
的细胞、血液及其制品、组织和器官等,以及用于实验
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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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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