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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乡村清洁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10 更新:2026-08-10T03:35:38.796473
全文
法条(30)
连云港市乡村清洁条例 (2019年10月29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清洁设施 第三章 清洁规范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实施乡村 振兴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 人畜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 维护。 第三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多元投 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 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鼓励社 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 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履行乡村清洁职责。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 管理、检查考核。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宣传教育,倡导 绿色、低碳、健康的生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普及乡村清洁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村民主动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 洁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清洁设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清洁的要求,规划 和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人畜粪污、农业废弃物的 收集、处理等清洁设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污水水量、经济发展 水平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方式,建设污水处 理设施。 第九条 新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统一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 处理设施,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条 鼓励逐步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 运输、分类处理。 具备条件的乡(镇)按照垃圾分类要求配备垃圾收集、 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乡村户用厕所无害 化改造工作,合理规划、建设无害化卫生公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 作。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 生厕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卫生公厕、生 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 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 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清洁规范 第十三条 村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以及承包的田地、山林 、水塘、滩涂等区域的清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庄内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 区域的清洁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负责其管理、使用范围 内的清洁工作。 第十四条 乡村清洁实行保洁员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相 关规定,确定保洁方式和保洁人员的聘用。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城乡统 筹收运处置机制,实现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 第十六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 类管理的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在相应的垃圾收集设施内 ,不得乱倒、乱放。 废弃含汞荧光灯、铅酸蓄电池、含汞温度计、电子类产 品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送至相关废物处理 中心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乡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 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鼓励实施种养结合循 环模式,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 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采取粪肥还田 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 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各类农业废弃物,防止污 染环境。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 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 全的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改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扶持政策,推广 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方法,鼓励开发引进先进实用 的秸秆收集、储运、利用技术工艺和装备,促进秸秆综 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广场、公园 以及道路沿线、沟渠河道沿岸等公共区域进行绿化、美 化、清洁化管理。 鼓励和引导社会主体参与乡村道路两旁、沟渠库塘沿岸 以及闲置空地绿化建设。 引导村民利用房前屋后和空置的土地进行绿化建设,美 化家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乡村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瓜果皮核、纸屑、食 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区域打场晒粮、晾晒物品,乱堆粪便、柴 草、杂物等;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湖泊等区域丢弃农 药和化肥包装物、废旧农膜以及秧盘、秸秆等农业废弃 物、畜禽尸体等污染物; (四)随意堆放、倾倒、弃置生活垃圾、渣土、建筑垃 圾; (五)在房前屋后或者屋面堆放杂物; (六)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 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保洁费给予补助,乡(镇)人 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产生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 组织、经营者和村民适当收取保洁费。具体区域和收费 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清洁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 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 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和污 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 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 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接受举报的机 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 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 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 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定,由相关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垃 圾箱(桶),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 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乡 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 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区域打场晒 粮、晾晒物品,或者乱堆粪便、柴草、杂物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 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 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涉农街道、开发园区的乡村清洁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18 ─ ─ PAGE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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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实施乡村 振兴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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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 人畜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 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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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多元投 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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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 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鼓励社 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 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履行乡村清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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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 管理、检查考核。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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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宣传教育,倡导 绿色、低碳、健康的生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普及乡村清洁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村民主动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 洁工作的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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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清洁的要求,规划 和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人畜粪污、农业废弃物的 收集、处理等清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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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污水水量、经济发展 水平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方式,建设污水处 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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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新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统一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 处理设施,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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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逐步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 运输、分类处理。 具备条件的乡(镇)按照垃圾分类要求配备垃圾收集、 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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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乡村户用厕所无害 化改造工作,合理规划、建设无害化卫生公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 作。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 生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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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卫生公厕、生 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 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 自改变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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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村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以及承包的田地、山林 、水塘、滩涂等区域的清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庄内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 区域的清洁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负责其管理、使用范围 内的清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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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乡村清洁实行保洁员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相 关规定,确定保洁方式和保洁人员的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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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城乡统 筹收运处置机制,实现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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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 类管理的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在相应的垃圾收集设施内 ,不得乱倒、乱放。 废弃含汞荧光灯、铅酸蓄电池、含汞温度计、电子类产 品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送至相关废物处理 中心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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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乡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 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鼓励实施种养结合循 环模式,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 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采取粪肥还田 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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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 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各类农业废弃物,防止污 染环境。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 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 全的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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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扶持政策,推广 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方法,鼓励开发引进先进实用 的秸秆收集、储运、利用技术工艺和装备,促进秸秆综 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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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广场、公园 以及道路沿线、沟渠河道沿岸等公共区域进行绿化、美 化、清洁化管理。 鼓励和引导社会主体参与乡村道路两旁、沟渠库塘沿岸 以及闲置空地绿化建设。 引导村民利用房前屋后和空置的土地进行绿化建设,美 化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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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乡村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瓜果皮核、纸屑、食 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区域打场晒粮、晾晒物品,乱堆粪便、柴 草、杂物等;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湖泊等区域丢弃农 药和化肥包装物、废旧农膜以及秧盘、秸秆等农业废弃 物、畜禽尸体等污染物; (四)随意堆放、倾倒、弃置生活垃圾、渣土、建筑垃 圾; (五)在房前屋后或者屋面堆放杂物; (六)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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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 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保洁费给予补助,乡(镇)人 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产生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 组织、经营者和村民适当收取保洁费。具体区域和收费 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清洁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 况,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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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 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和污 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 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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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 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接受举报的机 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 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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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 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 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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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定,由相关部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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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垃 圾箱(桶),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 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乡 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 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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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区域打场晒 粮、晾晒物品,或者乱堆粪便、柴草、杂物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 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 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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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涉农街道、开发园区的乡村清洁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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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18 ─ ─ PAGE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