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清洁工作,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
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
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自治州范围内的乡村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对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垃圾
、污水、废弃物等进行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
3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
元投入、统筹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4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将
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所需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三)统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的
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六)对乡村清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
的处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信和科技、
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
旅游、卫生健康、外事、林业和草原、扶贫开发等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和分工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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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
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乡(镇)的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
(二)结合村庄规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转运、处置;
(四)对乡村污水进行处理;
(五)对乡村清洁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六)对乡村清洁进行巡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和有关单位履行
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七)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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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
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
责是:
(一)建立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二)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收集、转运、处置;
(四)对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进行日常维
护和管理;
(五)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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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乡村范围内的单位、企业、生产经营等场所,负责其管
理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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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的清
洁,按照要求处置处理生产生活垃圾、污水、废弃物等
,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村(居)民应当积极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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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
织投入、村(居)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
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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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
组织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一事一议”约定和
收取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费,确定违反乡村清洁
约定的处理措施,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
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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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通过民主程序,
制订保洁方式、保洁员选配等工作方案,报村(居)民
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等村
(居)民自治组织聘用,按照聘用约定支付报酬。
污水管理工作参照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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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无害化、
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
的,可以选择采取无害化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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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14
第十四条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分类收集、贮存、运送、处理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
处置条件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的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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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乡村机械修理产生的废物,应当按照相关处置规定进行
处理。
16
第十六条
乡村范围内的餐饮单位、餐饮服务经营者、家庭和个人
产生的餐厨剩余物应当按照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存放、收
集和处理。
17
第十七条
自然村应当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
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
管网。
18
第十八条
村民住宅应当建设卫生厕所,新建、扩建、改建住房应
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池。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集中的自然村
合理规划建设卫生公共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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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应
当按照乡村清洁要求进行收集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
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
设施。畜禽养殖禁养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20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者应用生态优先的绿色发展技术,
推动渔业健康发展。高密度、规模化水产养殖场应当配
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污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
放。养殖水域滩涂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
21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
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
保、清洁安全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
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
平,防止随意焚烧秸秆,污染环境。露天禁烧区由县(
市)人民政府划定。
22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制度,鼓励
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处置规定分类集中处理
农业废弃物。
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农用薄膜、
育苗器具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物,将废弃物交由有关单
位和个人进行集中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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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边境县(市)、边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与相邻国家地方政府对接联系,推动边境乡村清洁共
建共管的协作。
鼓励边境村寨以民间方式与相邻国家村寨开展边境村寨
清洁合作。
24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森林
、草地、水域堆放、弃置、倾倒垃圾或者渣土等废弃物
;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
品,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建筑材料、杂物等;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森林
、草地等弃置农药和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
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向公共场所、道路、沟渠、河流、池塘、水库、
湖泊、森林、草地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
体,倾倒餐厨剩余物等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
圾;
(六)在露天禁烧区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杂草及生
产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25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
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民参与乡村
清洁活动,并将其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
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乡村清洁环境
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维护乡村清洁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
展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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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诉
、举报损害乡村清洁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27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
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对乡村清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成绩突出的村(居)
民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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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村(居)民
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依据村
规民约(居民公约)给予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以上处罚后仍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
(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
织清运处理,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处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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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管理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
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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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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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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