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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25 更新:2026-08-10T03:26:23.607847
全文
法条(32)
赤峰市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31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传承 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 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包括辽上 京遗址、辽中京遗址、祖陵及祖州城、庆陵及庆州城、 怀陵及奉陵邑、饶州故城址、武安州遗址、高州城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 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 移民搬迁以及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重大问题。 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 址保护负主体责任,负责协调解决与遗址保护有关的问 题。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 址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的基础性 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牧、 林业草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遗址保护有 关工作。 遗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遗址的 日常看护工作。 第五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人员,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工作。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 是: (一)参与编制实施涉及遗址保护的各类规划; (二)参与实施涉及遗址的各类文物保护项目; (三)对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提 出基础性意见; (四)参与并监督文物考古单位对遗址进行的考古调查 、勘探、发掘等活动,制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情 况记录; (五)负责遗址出土文物的登记造册; (六)负责对遗址各类要素的日常巡查、日常监测和定 期维护,并建立相关日志; (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 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辽代都城州城帝陵 遗址保护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专项资 金。 遗址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辽代都城州城帝 陵遗址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使用、 评价和激励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辽代都城州城帝 陵遗址的义务,对破坏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对在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辽上京、辽中京、祖州城、庆州城、怀陵奉陵邑 、饶州故城、武安州和高州城的城墙、城市建筑遗址、 地面建筑遗存及其城市格局; (二)祖陵、庆陵和怀陵陵区的陵墓、陪葬墓、陵门、 陵墙以及陵内各类建筑遗址; (三)遗址内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地表散落的文物和 地下埋藏的文物; (四)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十一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实行规划保护 制度。遗址保护规划是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 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遗址的保护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辽上京遗址、辽中京遗址、祖陵及祖州城、 庆陵及庆州城、怀陵及奉陵邑的保护范围以自治区人民 政府划定的为准,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 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为准。 饶州故城址、武安州遗址、高州城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在保护规划批准公布以前,以市人民政府公布 的为准。 第十三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 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遗址地表建筑上喷涂、张贴、刻划等; (二)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 等保护设施; (三)攀登城墙、在城墙上堆放柴草; (四)违规倾倒、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五)垦荒、放牧、规模化养殖、修渠、打井、深耕等 ; (六)擅自采矿、采石、采土、采砂、挖窑、烧砖等; (七)擅自修建陵园、坟墓; (八)擅自设立高压线塔、通讯铁塔、大型广告物或者 其他影响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历史风貌的设施; (九)其他破坏或者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四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和 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搬迁,禁止新建、 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和其他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危 害遗址本体安全或者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 筑物应当依法逐步进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 F Þ N z z ¦ æ 辽中京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外应当划出一定区域,进行 统一规划和建设,用于减少遗址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 对遗址本体的危害和破坏。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保护范围内的耕地退耕、草地退牧,具备条件 的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 本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立项前, 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文物修缮制度,按照重视岁修减少大修的原则 ,按时编制、申报和实施遗址文物保护项目,保证遗址 得到及时修缮。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辽 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查 。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实时监测系统。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和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 遗址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定期监测、反应性 监测和日常监测,并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火需要,为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配置必要的消防给水系统或者消 防设施、设备、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辽代都城州 城帝陵遗址文物防盗工作,健全完善巡查监管制度,安 装智能化监控设备,防止盗窃盗掘遗址文物。 第二十二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在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或者发现遗址 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 置措施,并同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文物主 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以及开展有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 批手续,并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市、旗县区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提出保护意见。 考古发掘的文物,发掘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将文物清单 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辽代都城州 城帝陵遗址建立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形成具有收 藏、保护、参观、交流、教育、科研和服务等功能的公 共空间。 第二十五条 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资源,建立辽代历史文化教育基 地,促进辽代历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确保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遗址的 利用和运营管理,引导促进文物旅游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在遗址地表建筑上喷涂、张贴、刻划,擅自移动、拆 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攀登城 墙、在城墙上堆放柴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遗址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垦荒、放牧、规模化养 殖、修渠、打井、深耕等活动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矿、采石、采 土、采砂、挖窑、烧砖,擅自修建陵园、坟墓,擅自设 立高压线塔、通讯铁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辽代 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历史风貌设施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在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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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传承 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 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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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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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包括辽上 京遗址、辽中京遗址、祖陵及祖州城、庆陵及庆州城、 怀陵及奉陵邑、饶州故城址、武安州遗址、高州城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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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 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 移民搬迁以及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重大问题。 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 址保护负主体责任,负责协调解决与遗址保护有关的问 题。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 址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的基础性 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牧、 林业草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遗址保护有 关工作。 遗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遗址的 日常看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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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人员,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工作。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 是: (一)参与编制实施涉及遗址保护的各类规划; (二)参与实施涉及遗址的各类文物保护项目; (三)对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提 出基础性意见; (四)参与并监督文物考古单位对遗址进行的考古调查 、勘探、发掘等活动,制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情 况记录; (五)负责遗址出土文物的登记造册; (六)负责对遗址各类要素的日常巡查、日常监测和定 期维护,并建立相关日志; (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 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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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辽代都城州城帝陵 遗址保护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专项资 金。 遗址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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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辽代都城州城帝 陵遗址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使用、 评价和激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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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辽代都城州城帝 陵遗址的义务,对破坏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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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在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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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辽上京、辽中京、祖州城、庆州城、怀陵奉陵邑 、饶州故城、武安州和高州城的城墙、城市建筑遗址、 地面建筑遗存及其城市格局; (二)祖陵、庆陵和怀陵陵区的陵墓、陪葬墓、陵门、 陵墙以及陵内各类建筑遗址; (三)遗址内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地表散落的文物和 地下埋藏的文物; (四)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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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实行规划保护 制度。遗址保护规划是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 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遗址的保护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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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辽上京遗址、辽中京遗址、祖陵及祖州城、 庆陵及庆州城、怀陵及奉陵邑的保护范围以自治区人民 政府划定的为准,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 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为准。 饶州故城址、武安州遗址、高州城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在保护规划批准公布以前,以市人民政府公布 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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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 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遗址地表建筑上喷涂、张贴、刻划等; (二)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 等保护设施; (三)攀登城墙、在城墙上堆放柴草; (四)违规倾倒、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五)垦荒、放牧、规模化养殖、修渠、打井、深耕等 ; (六)擅自采矿、采石、采土、采砂、挖窑、烧砖等; (七)擅自修建陵园、坟墓; (八)擅自设立高压线塔、通讯铁塔、大型广告物或者 其他影响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历史风貌的设施; (九)其他破坏或者危害遗址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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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和 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搬迁,禁止新建、 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和其他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危 害遗址本体安全或者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 筑物应当依法逐步进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 F N z z 辽中京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外应当划出一定区域,进行 统一规划和建设,用于减少遗址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 对遗址本体的危害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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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保护范围内的耕地退耕、草地退牧,具备条件 的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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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 本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立项前, 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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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文物修缮制度,按照重视岁修减少大修的原则 ,按时编制、申报和实施遗址文物保护项目,保证遗址 得到及时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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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辽 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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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实时监测系统。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和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 遗址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定期监测、反应性 监测和日常监测,并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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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火需要,为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配置必要的消防给水系统或者消 防设施、设备、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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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辽代都城州 城帝陵遗址文物防盗工作,健全完善巡查监管制度,安 装智能化监控设备,防止盗窃盗掘遗址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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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在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或者发现遗址 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 置措施,并同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文物主 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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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以及开展有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 批手续,并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市、旗县区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提出保护意见。 考古发掘的文物,发掘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将文物清单 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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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辽代都城州 城帝陵遗址建立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形成具有收 藏、保护、参观、交流、教育、科研和服务等功能的公 共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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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资源,建立辽代历史文化教育基 地,促进辽代历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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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确保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遗址的 利用和运营管理,引导促进文物旅游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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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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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在遗址地表建筑上喷涂、张贴、刻划,擅自移动、拆 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攀登城 墙、在城墙上堆放柴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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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遗址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垦荒、放牧、规模化养 殖、修渠、打井、深耕等活动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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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矿、采石、采 土、采砂、挖窑、烧砖,擅自修建陵园、坟墓,擅自设 立高压线塔、通讯铁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辽代 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历史风貌设施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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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在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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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