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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
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安全和生
态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宪法和
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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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人
工繁育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
均须遵守本条例。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
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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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
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
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
分及其衍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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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
规划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
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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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
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
、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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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
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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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
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
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
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
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
生动植物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
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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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
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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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
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
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
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
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
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
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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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
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
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
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
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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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
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
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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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
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
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
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
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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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科
学研究、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
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
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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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爆炸物、毒药、
地弓、猎套、猎夹、地枪、排铳、陷坑、电击或者电子
诱捕装置以及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
置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
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
,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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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
、人工培植野生动植物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
等方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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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工繁育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
制度。人工繁育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人工繁育国家
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
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工繁育许可证由省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
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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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
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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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
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
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
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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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以食用为目的和非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养殖野生动物的经营主
体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研究制定给予一定补偿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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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
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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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
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在省内运输有
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
品的,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外省过境运输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的,凭起运省的运输证明和进入我省的过境
签证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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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
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经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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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国家规
定办理报批手续。人工繁育或者培植从国外引进的野生
动植物,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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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的猎捕、
繁育、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
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人工繁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
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
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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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缴获的野生动植物,
应当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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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
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
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
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
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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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采取罚款幅
度下限不变、上限提高一倍的方式加重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关于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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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
政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
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
,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
、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
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
,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
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N
Y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
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
集证;
(五)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
规定范围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
、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
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
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
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
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
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收购、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
的罚款;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
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行政
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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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野生
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
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猎捕野生动物没有
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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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参与非法经营,将没
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据为己有的,按照本条例第二
十九条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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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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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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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我省过去
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
,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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